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125號
TPHM,112,上訴,51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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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認均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0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 均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無罪。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下稱葛聖文等4人,葛聖文等4人所涉詐欺罪嫌業於 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4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 間,參與由范植政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 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



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 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及被告交付葛聖文金融 卡,由葛聖文將金融卡轉交予陳偉倫高怡萱,於附表一編 號20至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款 金額交付予葛聖文,末由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 卡予被告及范植政,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 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原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葛聖文等4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瑋澤、莊金諭林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與匯款資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罪嫌,辯稱: 當時我人已經被收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至32的部分與我 無關,我的角色是介紹同案被告進來做這些事,領回來的錢 我也沒分到,我們不是照比例分,這部分我沒有分到錢,當 時沒有約定從領得的詐得款項可以再分到多少報酬,只有一 開始介紹的那筆錢,在收押期間並無對任何人下過指示,同



案被告他們繼續做的部分,事後不會告訴我,他們可以自己 直接連絡不用透過我,我也不知道這些事等語。經查:(一)觀諸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之被害人遭詐騙以及匯款之時間 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惟被告於108年12月 23日起即被羈押法務部○○○○○○○○,此有被告之本院在監 在押簡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遭羈押後是否仍得於看守所 內遙控監所外之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則有疑義。公訴意旨 雖認葛聖文等4人於被告遭收押後仍可依工作機指示為詐 欺犯行,被告之犯意聯絡並未因此中斷云云,惟被告既遭 羈押,就後續之詐欺犯行已無從再為詐欺集團提供任何助 力,亦當無從分配任何報酬,自應解為被告遭羈押之際, 與詐欺集團已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僅以其他共犯 得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持續詐欺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論被 告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此尚乏事證足資 證明,且與常情不符,輔以證人葛聖文於原審證稱:被告 被收押後對口就是直接找范植政,被告沒辦法指示我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528頁),依被告所供,其參與本案之詐 欺集團,並非擔任上游之位階,亦非得依每次領取之贓款 中得以抽成分紅,並非每次詐欺犯行均算入共犯而得共享 利潤,且被告被羈押葛聖文等人即自行找范植政另為詐 欺犯行,未讓被告參與,業如上述,依實務經驗可知,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每次詐得款項均於事後得取得該次詐欺之 部分犯罪所得作為報酬以觀,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 每次詐欺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該詐欺集團係對 每一被害人為各別起意犯罪,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之被害 人遭詐騙以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 6日,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起即被羈押法務部○○○○○○○○ ,自難認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於該3次詐欺 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查無被告於羈押 後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繼續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犯行,而為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30至32所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觀諸葛聖文等4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共犯范植政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葛聖文等4人則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葛聖文等4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所持有之 金融卡,均向上層轉交予被告、共犯范植政收取,足認其等 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 告縱未與詐欺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詐欺集圑内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 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 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 於108年12月23日起已遭羈押在看守所,尚難認其仍得於看 守所內遙控監所外之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與其他成員間 仍有犯意聯絡,證人葛聖文亦證述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故被告於羈押期間 因人身自由受拘束已失其自主性,亦無從預知其他成員所為 ,或可能因上開帳戶遭掛失,或可能無被害人遭騙匯款,而 有未必使用或無法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與先前如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示犯行有相同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須與葛聖文等4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犯行,依共同正犯論擬。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被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受理分局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之帳號 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等4人領款之時、地與金額 20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高瑋澤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以網購重複訂單手法詐欺 1.高瑋澤於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高瑋澤於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2萬元。 21 108年12月26日 莊金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以佯裝友人借款手法詐欺 莊金諭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10萬元。 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1,000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7萬9,000元。 22 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林美容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佯裝老師借款手法詐欺 林美容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18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中壢志廣郵局,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告訴人 1 陳怡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美容 2 羅浩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瑋澤 15 吳美珍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莊金諭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30 高瑋澤 附表一編號20 陳冠宏無罪。 上訴駁回。 31 莊金諭 附表一編號21 陳冠宏無罪。 上訴駁回。 32 林美容 附表一編號22 陳冠宏無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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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