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62號
TPHM,112,上訴,506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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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236
32、241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下稱網銀 )帳戶及密碼(下稱帳密)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長庚分行(下稱合庫長庚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林口長庚醫院地下室合作金庫銀行」,予以更正)申辨 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銀 後,即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及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帳戶 等資料)交給彭建華(未據起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6、8、 9所示「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至4、6、8、9 所示「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空,編號5、7示「轉出 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及轉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如編號3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 警局淡水分局、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暨編號 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陳怡凱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30、139至14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帳戶網銀,並將本案 帳戶等資料交給彭建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朋友彭建華要借



用帳戶給彭建妹妹作為網路商店使用,故被告方依彭建華 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銀,並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給彭建華。 被告隔天察覺有異後,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本案帳戶,被告 不知道本案帳戶等資料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帳戶網銀,並將本案帳戶等資料 交予彭建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下稱偵3471 卷】第7至9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118頁,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合庫古亭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 2978號函、111年9月22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3091號函暨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變更印鑑申請書、基本資料 異動申請書及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卷【下 稱偵26660卷】第23頁、偵3471卷第14至20頁)可稽。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編號1至4、6、8、9所示「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 一空,編號5、7示「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 遭通報警示而未及轉出等節,亦經證人即附表「證據出處」 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各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編號1、2、4至6、8、9「證 據出處」欄⒉至⒋、編號3、7「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 1份在卷(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6頁,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是本案帳戶等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及轉匯詐得款項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等節,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認: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拿人頭帳戶洗錢,我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給彭建華時,知 道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用,我承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語( 見偵26660卷第148頁)無訛,則其嗣後翻異前詞,以上揭情 詞否認犯行,實無足採。復衡酌我國多年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 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 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而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述受騙情節暨卷內相關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施以詐術,而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4、6、8、9所示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一空,並層層轉交上 手,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歷年來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並為政府多方宣傳、教導民眾不要上當受騙,警察機關亦 在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廣貼不得為詐欺集團不法提領款 項之警示標語,警告不肖之人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 手,此些生活經驗,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9頁),並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 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可稽。然審以被告年近半百,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從事板模工作(見原審金訴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均能切題且明 確回答,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彭建 華有教我一些話,進入銀行後,要怎麼跟銀行人員溝通,說 因為我是做板模小工,公司需要1個帳戶,所以要申辦網銀 。申辦本案帳戶網銀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等資料給彭建華, 隔天早上8點多,彭建華就帶我去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 的樓,把我交給其他人,有人對我拍照,概是跟上游回 報說已經把我帶到指定地點。我待了6小時,之後,假裝要 上廁所就逃跑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卷【下稱偵2753卷】第23頁、偵3471卷第8頁,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猶能聽從彭建華之指示,編織、杜撰申辦網 銀之理由,且成功通過銀行行員之詢問而申設本案帳戶網銀 ,益徵被告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 處。且彭建華亦將被告帶至某樓由人「看管」,此顯與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辯稱係因彭建華的妹妹要從事網路商店而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並申辦網銀等情有異,反與現行詐欺集團為 求金融帳戶能順利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多有控制提供帳戶者 之人身自由之現行情況一致。益見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應有認識,而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給彭建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彭建華到庭作證 ,用以證明被告確係受彭建華之詐騙而申辦本案帳戶網銀並 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0、143頁), 惟彭建華業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並經拘提亦無著(見原審 金訴卷第89、95、145至170頁)。且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上揭辯詞亦即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聲請傳喚彭建華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及本院論斷明白如上,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給彭建華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給彭建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編號1至4 、6、8、9所示「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空,編號5、 7示「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 未及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 23632、24108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移送併 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3至9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編號1、2所 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最高法院刑事法庭裁定作成之同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請求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29、149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交簡上 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合稱前案)。前案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47至68頁)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而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之法益,俱與本案有別,尚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對刑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改列為刑法第57條科 刑因子之審酌。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2、2410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 洽。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 。另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1,400元,已婚,無子女 (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科刑素行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張富鈞、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萌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偽以「風鈴」、「東南亞區域客服」等名義,向黃萌芬佯稱可投資「tiki」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萌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2時58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120萬0,015元 ⒈告訴人黃萌芬之證述(偵26660卷第9至10頁,原審金訴卷第72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萌芬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660卷第12至22頁)  ⒋告訴人黃萌芬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26660卷第28至35頁) 2 陳聖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9時36分許,偽以「冰冰」、「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等名義,向陳聖書佯稱可投資「Central購物商城」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0,015元 ⒈告訴人陳聖書之證述(偵2753卷第15至23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陳聖書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3卷第24至45頁) ⒋告訴人陳聖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詐騙影像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字2753卷第46至54、57、65至95、99至102、104至106頁)  3 林韋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偽以「Zheng(自稱本名鄭澤峻)」名義,向林韋町佯稱家有困難急用,搬回臺灣後會還款云云,致林韋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 15萬0,015元 ⒈告訴人林韋町之證述(偵3471卷第39至41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林韋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71卷第42至48、51至58頁) 4 趙燕賢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投顧-陳賢敏」、「億創E*TRADE」等名義,向趙燕賢佯稱可在「sxzvc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37分許 3,6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 5萬0,015元(含尤弘彰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告訴人趙燕賢之證述(偵3471卷第78至80頁,原審金訴卷第72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趙燕賢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1卷第81至84、105至106頁) ⒋告訴人趙燕賢之永和分局勘查照片(詐騙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71卷第97至98頁)  5 王羿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貝菈-企劃首席」名義,向王羿璇佯稱可在「bulv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未遭提領或轉出 ⒈告訴人王羿璇之證述(偵3471卷第21至23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112年8月17日合金古亭字第1120002187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偵23632卷第137至142頁)  ⒊告訴人王羿璇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71卷第25至27、36至37、54至55、第58頁) ⒋告訴人王羿璇之與詐騙集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頁擷圖、出款授權書(偵3471卷第30至35頁)  6 尤弘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偽以「娜娜美美」、「娜娜」、「Central在線客服」等名義,向尤弘彰佯稱可在「Central購物」跨境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尤弘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 5萬0,015元(含趙燕賢及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告訴人尤弘彰之證述(偵3471卷第60至63頁,原審金訴卷第72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尤弘彰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71卷第65至69、77頁) ⒋告訴人尤弘彰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偵字3471卷第70至76頁)  7 林亞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偽以「林漢偉」、「吳佩雯」、「陳經理(暱稱陳榮南)」等名義,向林亞蓁佯稱可在黃金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未遭提領或轉出 ⒈告訴人林亞蓁之證述(他6979卷第43至45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112年8月17日合金古亭字第1120002187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偵23632卷第137至142頁)  ⒊告訴人林亞蓁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及公司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他6979卷第11至35頁)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林秋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僞以「張國良」名義,向林秋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認購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林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48萬9,015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⒈告訴人林秋玉之證述(偵23632卷第201至203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林秋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2卷第205至210、215至243頁)  ⒋告訴人林秋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聯記錄、告訴人手寫之認購書)(偵23632卷第251至252頁)   9 蔡東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僞以「陳依」名義,向蔡東逸佯稱可在「Central購物」跨境平臺投資獲利云,致蔡東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015元 ⒈被害人蔡東逸之證述(偵24108卷第63至65頁) ⒉合庫古亭銀行111年9月20日合金古亭字第1110002978號函檢送被告陳怡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660卷第23至27頁) ⒊被害人蔡東逸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108卷55、59至61、67至89頁) ⒋被害人蔡東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蔡東逸所報詐欺案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偵24108卷第97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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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