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琮謹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係因被害人配合警方而遭查獲,其所為係犯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害人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 被害人5萬元,因被害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過錯等節,原審未審酌上情,且將該詐欺集團先 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乙節,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致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有審酌不當之違法。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
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前於112年6月24日即曾因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短期內再犯本案,情節惡劣。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於 警詢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乾」)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趙豐邦」、「工讀生」、「脊 椎」、「Jackson Wang」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 熊○駿(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Telegram暱稱「你好 嗨」)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週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置放「公 益投資」連結網址而對公眾散布,適有甲○○瀏覽上開臉書頁 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秘密 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向甲○○佯稱:可下載 「聚祥投資」APP,依指示認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9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款項,其後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告知應於112年7月14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7-ELEVEN莊勝門市內,當面交付600萬元投資款項, 甲○○即假意配合,因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少年熊○駿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甲○○收取款項,乙○○另負責監控少年熊○駿 是否如實收款,並擔任把風工作(無事證認乙○○知悉少年熊 ○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熊○ 駿、乙○○到場後,先後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本案詐 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少年熊○駿身 上扣得行動電話2具(型號、外觀分別為Iphone 8 plus、金 色Iphone)、聚祥投資工作證1張、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 據1批、工作證1批、合作協議書1批,在乙○○身上扣得行動 電話1具(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 2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熊○駿於警詢中(偵卷第57至6 6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Telegram暱稱「豆乾」 群組「魯夫組」對話截圖(偵卷第43至48頁)、Telegram群 組「魯夫組」成員截圖(偵卷第49頁)、少年熊○駿之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goolge map搜尋紀錄(偵卷第89頁)、少年 熊○駿Telegram暱稱「你 好嗨」與「山豬」、群組「E」對 話截圖(偵卷第90頁)、少年熊○駿識別證照片(偵卷第90 頁)、少年熊○駿之Telegram與暱稱「豆乾」(即被告)、群 組「人員」對話截圖(偵卷第95頁)、少年熊○駿之Telegra m與暱稱「魯夫」對話截圖(偵卷第96頁)、少年熊○駿之Te
legram與暱稱「脊椎」對話截圖(偵卷第96、97頁)、群組 「報帳」對話截圖(偵卷第98、99頁)、群組「脊椎人員組 」對話截圖(偵卷第99、10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電子存摺明細(偵卷第121至125頁)、「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聚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27頁)、「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29 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偵卷第 131頁)、匯款紀錄(偵卷第133至141、145頁)、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偵卷第14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7、88 頁)在卷可稽,另有少年熊○駿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2具(型 號分別為IPHONE8PLUS、金色IPHONE)、聚祥投資工作證1張 、已填寫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工作證1批、合作協議書1 批及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R;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豐邦」、「工讀生」、「脊椎」、 「Jackson Wang」、少年熊○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圖與共犯詐 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固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查被告 為成年人,本案共犯之一即少年熊○駿則為00年0月間生, 於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0頁),惟被 告與少年熊○駿先前並未謀面,亦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 分別供述明確(偵卷第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而 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相互不認識之人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 並非罕見,是其等所述,尚非無稽之詞。再酌以少年熊○ 駿當時已滿16歲,且據卷內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 顯示,少年熊○駿身形中等,容貌雖係年輕,然亦非屬童 稚,而與一般甫滿18歲之人差異不大,且當時未著學生制 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為少年。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知悉少年熊 ○駿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同旨),起訴意旨認應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實有非是,又其前於112年6月24日即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 (參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此次短期內再犯,其情更屬惡 劣。再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其自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稱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報酬乙節,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復查無證據 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 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並有前開被告之Telegram之 截圖在卷可佐,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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