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及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2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391頁) ;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然其於準備期日有到庭,經受命法官確認是針對原判決 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或全部上訴,其明確答以是針對刑度部 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雖 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 不待言。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造成被害
人嚴重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部分: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 其欲與被害人再談和解以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或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卡交給負責 提領之共犯,或在車手提領款項時再旁把風,或收取車手體 領之款項等。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可否順利取得款項之重要 角色,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29「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及29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外,已與該二部分之告訴人 施孟漢、蕭廷潔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被告此部分之和解情形,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固無理由;然被告上 訴就此等部分主張已與施孟漢、蕭廷潔成立前揭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 交金融卡及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 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施孟漢、蕭廷潔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前述「五」以外之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漏未為前述新舊法比較,然於結果 並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為撤銷事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此等部分均應予以駁回。七、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在審理中。 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
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林宏全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被害人莊子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施孟漢 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王鉦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芷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廖亭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張雅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謝賜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王意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張詠晴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周明杰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陳妮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告訴人施廷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陳坤聯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孫上竣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陳叡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陳宏漳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莊政霖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黃于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張家芸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康峰銘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許雅惠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告訴人陳靜宜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告訴人王育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告訴人周菁慧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廖禹丞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告訴人陳睿忻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鄭翊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蕭廷潔 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害人林郁旋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思綺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