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738號
TPHM,112,上訴,4738,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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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哲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犯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 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底某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慕奇聯繫,邀請李慕奇加 入「SKCB」投資網站,並詐稱:投資前須先存入交易基金云 云,致李慕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葉哲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 上述1萬元之11萬7,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慕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原審金訴字卷第303至304頁)。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慕奇(下稱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0至36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偵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5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74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8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23號函及所附之帳戶警示資料、 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字卷第91至1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原審稱:我交付款項的人是我朋 友,但我忘記該朋友的真實姓名,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我是 透過網路銀行的通知前往領款,過程中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 (原審金訴字卷第303至30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與其所述之朋友以外之其他人接觸,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 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字卷第30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 償告訴人受詐金額1萬元,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尚欠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 元,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06頁),暨犯罪後 於警詢中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之代理人前 述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不記得具體報酬金額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第30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況被告已將詐得之1萬元如數賠 償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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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