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702號
TPHM,112,上訴,470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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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建榮彭建馨均明知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6年間共組詐欺 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 假冒檢調人員致電張蔡麗釵對之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張蔡麗釵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徐振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彭建馨指示被告施建榮於106年11月23日15時許,赴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 機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嗣被告施建榮即 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彭建馨,並分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施建榮(下稱被告)前因與彭建馨吳志輪共組詐欺集



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徐振崇 之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 員向張蔡麗釵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監管帳戶等情,致張蔡 麗釵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30萬 元至前述徐振崇之帳戶,復由彭建馨指揮被告持徐振崇之金 融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將 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彭建馨,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等事實,業據原 審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下 稱前案)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 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 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0頁、53至64頁)。 ㈡經核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等情節均完全相 同,從而,被告前開所犯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應屬同 一案件無訛,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 109年10月19日(原審卷第7頁),雖係於前案於111年10月1 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前,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46、47頁),前案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惟前案既經先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 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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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