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洋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17937、19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家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之陳述可證其對 於徐浩瑋商借帳戶之原因及款項來源顯有懷疑,縱使徐浩瑋 曾傳送超支照片給被告,被告仍明確知悉徐浩瑋帳戶遭凍結 極有可能係因曾收受「贓款」所致,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 ,不乏曾為同學關係,經相互介紹進入詐欺集團工作者,顯 見原審僅以被告將帳戶借給有信任關係之朋友,即無共犯詐 欺取財等行為之主觀犯意等情,尚有未洽。被告除對於徐浩 瑋借用帳戶之原因,在明知極有可能係收受贓款之用情形下 ,仍堅持提供予徐浩瑋外,其提領可疑為贓款款項後,亦非 均交給徐浩瑋,而有交付給不認識之葉峻瑋之情況,顯見被 告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無異,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不足採信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與徐浩瑋是自國小至高中之同學,000年0月間徐浩瑋 告以銀行帳戶遭凍結,友人要匯款還錢,而要其提供其帳戶 供徐浩瑋匯入款項,並將全數提領15萬元交予徐浩瑋,未取 得報酬,不知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是詐欺集團詐欺得 款,亦不知自該帳戶所提領中信款項交付徐浩瑋為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經其於警詢、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64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卷(詳見偵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92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195至203頁列印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卷
第61頁)。證人徐浩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是葉峻瑋(按筆 錄誤載為葉俊偉)說要匯錢給我,叫我去借帳戶,我就跟施 家洋說「帳戶可以借我一下嗎,有人要匯錢過來」,我一開 始有跟施家洋說是還款,後來就沒有特別講,葉峻瑋跟我說 款項進來之後我再跟施家洋說,叫施家洋去提款,通常是我 本人去跟施家洋收款,只有一次是葉峻瑋自己去跟施家洋收 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列印之訊問筆錄),並有 被告於另案提供其與徐浩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詳見 上開卷第181至193頁之列印資料),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 。
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十七 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 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 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 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 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 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 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 、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 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另案提供其與徐浩瑋之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原審卷第1 81至193頁之列印資料),該對話紀錄之前後語境及所述事 項,並無刻意造作,其內容尚非不可信。
⒉詳觀對話中徐浩瑋提及「講真的阿姨會這樣擔心是沒錯的 主 要是我今天是想請你幫一下我 度過這段沒卡的日子而已 也
沒壞意」,之後被告亦告知由其父親陪同提款,甚至徐浩瑋 要被告代為辦卡時被告回復「我怕我的卡被凍結 而且不是 你轉帳給我 如果是別人轉贓款怎辦」、「我相信你 但不相 信別人啊」等交談經過,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之 際相關外在情況,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雖有所懷疑預見借與 徐浩瑋之帳戶可能遭匯入贓款,然因相信徐某為其多年同校 同學,確信不致發生不法情事,因而借出帳戶。尤其被告要 其父親陪同領取款項,更足見其信任徐浩瑋而為,尚與對結 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被告有無預見犯罪發生而 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之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 逕以刑事罪名相繩。
㈢準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洋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937號、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洋、同案被告徐浩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中)及另案被告葉峻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犯意聯絡,由施家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怡玫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怡玫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6時24分許,接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施家 洋再依徐浩瑋指示,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徐浩瑋 後,再由徐浩瑋交付予葉峻瑋。嗣吳怡玫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家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範圍之特定詳 見本院卷第9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施家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玫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曾應徐浩瑋之要求將匯入本 案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付徐浩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徐浩瑋從國小就認識了 ,我們是從國小到高中的同學,徐浩瑋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 使用,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要借用我的本案帳戶來收款, 他只有說這是正常的錢,之後有錢進來的時候徐浩瑋會傳訊 息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我是基於認識他才將本案帳戶借他 使用等語。經查:
(一)徐浩瑋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另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 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0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6時24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 、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徐浩瑋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交予徐浩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 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8 號偵查卷第17至33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依照徐浩瑋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徐浩瑋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42號案件,下同)警詢、偵查中供稱:徐浩瑋是我 從國小認識到高中的同學,他在110年5月時跟我說他的銀 行帳戶被凍結,但他的朋友要匯錢還錢給他,詢問我有沒 有銀行帳戶可以供給他匯款,一開始我有覺得奇怪,但徐 浩瑋有傳一張照片給我,顯示他中國信託帳戶的總資產支 出大於收入,而且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就想說要幫朋友, 所以就答應徐浩瑋,之後他會傳訊息跟我說有錢匯到本案 帳戶,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或是再轉匯到其他帳戶,過 一陣子我要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無法使 用,我詢問徐浩瑋甚麼狀況他也說他不知道等語綦詳(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 第195至203頁列印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對於施家洋所述沒 有意見,是葉峻瑋(按筆錄誤載為葉俊偉)說要匯錢給我 ,叫我去借帳戶,我就跟施家洋說「帳戶可以借我一下嗎 ,有人要匯錢過來」,我一開始有跟施家洋說是還款,後 來就沒有特別講,葉峻瑋跟我說款項進來之後我再跟施家 洋說,叫施家洋去提款,通常是我本人去跟施家洋收款, 只有一次是葉峻瑋自己去跟施家洋收款等語相符(詳見本 院卷第199至207頁列印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另案提 供其與徐浩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8 1至193頁之列印資料),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⑴110年5月26日
徐浩瑋:講真的阿姨會這樣擔心是沒錯的
主要是我今天是想請你幫一下我 度過這段沒卡的 日子而已 也沒壞意
被 告:我懂
徐浩瑋:恩恩
你出門了嗎
被 告:出門了
徐浩瑋:恩恩
被 告:我爸跟隨..
徐浩瑋:跟隨?
喔沒差啊
被 告:他載我過去
徐浩瑋:反正是正常的錢
可以啊
被 告:是怕我做傻事
徐浩瑋:什麼傻事?
放心啦 今天你家人反對我也不會強迫你去
被 告:我是想幫你
徐浩瑋:沒關係
見面講啊
被 告:行
徐浩瑋:好
被 告:到了
哪邊啊
⑵110年5月27日
被 告:你現在很緊著要卡嗎
徐浩瑋:對
被 告:欸 我這可能真的沒辦法幫你辦卡欸... 徐浩瑋:為啥
被 告:我證件都在我爸媽那
徐浩瑋:ㄜ
你是會怕嗎
被 告:怕爆哦
徐浩瑋:不用擔心
被 告:我怕我的卡被凍結
而且不是你轉帳給我 如果是別人轉贓款怎辦 徐浩瑋:不用擔心
被 告:我相信你 但不相信別人啊
徐浩瑋:我這是要自己留下來用的
被 告:重點如果其他人匯給你 跟你那張卡一樣被凍結怎 辦
徐浩瑋:不會啊
其他人匯給我 那也要看是什麼錢啊
我自己本身也會去評估的好嗎
基本上我都把話講成這樣了
而且講一句最簡單的
我害你要幹嘛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徐浩瑋時,徐浩瑋確實有傳 一張顯示存入款項、支出款項數額之截圖畫面予被告,顯 見被告係在徐浩瑋以要收取他人還款、而自己帳戶總資產 支出大於收入遭銀行凍結無法使用、甚至截圖取信被告之 情況下,被告基於與徐浩瑋多年同窗情誼,始基於信任及 幫助朋友之意,而暫借帳戶予徐浩瑋供他人返還借款之用 ,且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之舉,亦符合其提供帳戶供徐浩 瑋所謂債務人匯入借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案發時年僅21 歲,身分證件仍由父母保管,出門與徐浩瑋見面也由父親 跟隨(詳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非 豐富,被告亦將上開情形與長輩討論,也將其自身之疑慮 、長輩之擔憂及陪同領款之情形一併告知徐浩瑋,經徐浩 瑋一再聲稱款項來源已經過評估確認是合法且自己要使用 的款項等詞,始繼續依照徐浩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顯 然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借予徐浩瑋收款一事具有相當警覺 且已反覆確認,故綜合上述被告與徐浩瑋之情誼關係、被 告尚須與家中長輩討論提款及辦卡開戶情形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被告與徐浩瑋對話中表示幫忙友人之好意及一 再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客觀舉措,彰顯被告主觀上對 於徐浩瑋借用本案帳戶取款並非不法使用一節應有相當程 度之確信,即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徐浩瑋使用並依指 示領款交款,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洋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