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25號
TPHM,112,上訴,44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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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帛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帛均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順迪」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廷順」、「借貸專員黃小姐」 、「伯容」、「全台都可借」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紅」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分 工模式為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及 其他不詳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撥打電話洽詢被害人 是否有貸款需求、或主動加入被害人LINE ID等方式,藉此 施以詐術騙取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林帛均再依「順迪」 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寄出之護照、身分證後,將該護 照、身分證寄送至大陸地區交與「吳紅」供他人名使用, 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林帛均、「順迪」、「吳紅」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護照、身分證寄至桃園 市之各7-11便利超商,嗣林帛均於000年00月間,依「順迪 」指示,至桃園市之各7-11便利超商領取上開護照、身分證 後,復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依「順迪」指示,陸 續將上開護照、身分證以「吳錦陞」名義,委託洋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將上開護照、身分證寄至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區0○000號「吳紅」收取,林 帛均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報酬。嗣因DHL



公司發現寄送物內容違反規定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詹喬茹李芳綝陳冠全彭鈺宸葉明峻謝武岐許桂彰、張 芯玲、黃靖琇宋綺夢黃憶婷王啓鴻呂若芹於警詢之 指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帛均(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 執被害人詹喬茹原名:詹羽萍)等13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賺錢才答應幫「順迪」收受及轉寄護照 、身分證,我沒有直接去騙人,我不知道收的護照是被騙的 護照、身分證;我是領包裹後轉寄,不清楚騙取的方式,我 們並非三個人,我從頭到尾聽「順迪」的人,我覺得大陸收 貨的人跟台灣的指示我的人是同一個人,因為我都會用假名 寄送及收取包裹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認識「順迪」後,即應允以每個包裹1,500元報酬 ,負責領取、寄送護照、身分證,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方式對 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之時間,將各自之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 ,寄送至桃園市之各7-11便利超商,被告再依「順迪」指 示,至桃園市之各7-11便利超商領取上開護照、身分證後 ,復依「順迪」指示,陸續將上開護照、身分證以「吳錦 陞」名義,用包裹方式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 ○○○○○區0○000號「吳紅」收取,被告並因而取得1萬3,500 元報酬,嗣因DHL公司發現寄送物內容違反規定而退回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314頁 ,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7、231至234頁),核與被害人詹 喬茹、李芳綝陳冠全彭鈺宸葉明峻謝武岐、許桂 彰、張芯玲黃靖琇宋綺夢黃憶婷王啓鴻、告訴人 呂若芹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63至66、71至74 、79至82、87至90、95至98、113至116、121至124、137 至140、153至156、161至164、169至172、43至47頁)相 符(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 部分),並有DHL公司寄送單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埔心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HL公司包裝 紙盒、廠商巡迴單、信封袋、包裝單、收據之證物採證照 片、護照、DHL包裝紙盒、寄送紙本資料、廠商巡貨單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203、205至207、215至23 0、231至254頁),並有被害人呂若芹、李芳綝陳冠全彭鈺宸葉明峻謝武岐許桂彰張芯玲黃靖琇宋綺夢黃憶婷王啓鴻等人之護照、身分證扣案可考,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依「順迪」指示前往桃園市之各7- 11便利超商領取上開護照、身分證後,復依「順迪」指示 ,陸續將上開護照、身分證以「吳錦陞」名義,用包裹方 式寄往大陸地區,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前曾於108年4月22日加入綽號「阿傑」、微信暱稱「 洨寶貝(表)」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於同 年9月24日加入「維維」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男女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暨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上揭2詐欺集團與本件詐欺 集團不同),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45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分工,並非毫無所悉,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 ,當能知悉其所收、寄之護照、身分證,極有可能係財產 犯罪中不法所得之贓物,且就被告所陳其從事收、寄護照 、身分證之「工作」內容,並不需任何專業智識、技術、 且無須耗費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所領取報酬竟1個包裹可領取1,500元,實屬不成比例之 高額利益。此外,護照、身分證乃係具高度專屬性之私人



物品,被告看見其所收受、寄送之護照數量非少,理應心 生警惕,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 收寄護照、身分證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又倘 若被告不知自己領取、寄送包裹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 何須於領取包裹後遮遮掩掩以非自己本名之「吳錦陞」名 義寄送至大陸地區?被告上舉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 理相當,更證明被告實知悉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 其中一個環節,只是因需錢花用而無視於此,仍依指示領 取護照、身分證後寄送至大陸地區,而以此方式參與「順 迪」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係對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卻有縱為「順迪」所屬集團領取及轉寄該集團成員詐得 之護照、身分證包裹為詐欺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順迪」、「 吳紅」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參與前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並非相同集團(見本院卷第190頁),其參與本案之 犯案應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之集團無涉,應可認定。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之護 照、身分證後,由「順迪」指示被告領取上揭護照、身分 證,再由被告將上揭護照、身分證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大陸 地區由「吳紅」收取,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順迪」、「吳紅」等集 團成員,且詐欺之對象含詹喬茹等至少13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再者,被告對於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寄送護照、身分證之時間係108年10月1 日至10月17日間(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足認其有多 次領寄包裹之情,則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
  1.被告於本案固係受「順迪」指示而領取護照、身分證,復 係將上揭護照、身分證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由「吳 紅」收取,依本案犯罪模式,顯係有「順迪」交代被告工 作、「吳紅」在大陸地區收取護照、身分證,且有渠等以 外之第三人詐騙詹喬茹等被害人,足認被告對於包含自己 在內,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有所認識, 而被告明知上開各情,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道本案領取之護照、身分證係騙來的云云,不足為採 。
  2.本案係因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 一方式詐騙護照、身分證後,被告接獲所屬詐欺集團「順 迪」之指示,知悉有護照、身分證須領取、寄送,方依指 示前往領取並寄送護照、身分證,並領有報酬1萬3,500元 等節,業如前述,觀諸本案犯罪態樣,已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被告所為係領取、寄送詐得之護照、身分證,其雖 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對於該等護 照、身分證係詐得之物,應已得知悉,且其領取、寄送護 照、身分證之行為,係確保該等護照、身分證能夠確實在 該詐欺集團實力控制支配之下之重要階段,被告所為與親 自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案犯 行,且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 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等分工,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又上開分工精細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本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 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 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自己沒有直接去騙人 部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詐欺組 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000年00月 間加入該詐欺組織後,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護照、 身分證後轉交,雖查獲被告涉犯多案,但本案於110年7月 5日最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於本案中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由 於該次護照係本案所有被害人中最先寄出,衡情應為被告



最先領取,是可認為被告本案首次犯行,其雖前亦有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 判決確定,惟被告上開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綽號「維維」者 所主持,核與本案係暱稱「順迪」、綽號「吳紅」者所主 持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附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真實 身分不詳、暱稱「順迪」、綽號「吳紅」等成年人,已達 3人以上;被告可預見所收取、寄送之護照、身分證,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仍依「順迪」指示,收取、寄送該等 護照、身分證。綜上,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訴字卷第182頁),其後並 予以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 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所為分別與「順迪」、「吳 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任何證據足徵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順迪」指示,提領並寄 送護照、身分證,即遽然推論被告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 術方式亦有認識,是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就詐欺部分,僅足 以認定被告係與「順迪」、「吳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係犯339條之4第3款之罪,自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陷於錯誤交付護照 等財物,並由被告領取後寄送至大陸地區,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同被害人於異 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亦係扣留被害人詹 喬茹(原名:詹羽萍)等13人之護照,而犯護照條例第32 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及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嫌云云。  2.按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而護照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非法扣留」,係指以非法 之手段將被害人交出之物品強行留住不放,惟本案被害人 詹喬茹等13人之護照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均係出於辦理 貸款之目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等護 照寄送至指定超商等情,業據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依卷內事證並無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非法 手段將護照扣留不放之行為,故均不該當「非法扣留」之 構成要件,尚難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非法扣留他人 護照之情形,又被害人詹喬茹等13人於警詢中均指稱寄出 護照後未拿到錢,且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以被害人詹喬茹等 13人寄送之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之真意,實則係被害人詹喬 茹等13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護照,堪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就沒有要貸款給被害人詹喬茹 等13人之真意,是亦不構成「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自 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或 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均真實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順 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非依法律 不得扣留,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 取得被害人徐瑋駿、葉廼健顏品甄鄭如玲蔡永安、黃 昱欽、徐浩騰護照而扣留之,其後被告經「順迪」指示, 以「吳錦陞」名義委託DHL公司將上開護照寄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區○○○○○○○區0○000號「吳紅」收取,致被害人 徐瑋駿等7人無法正常使用中華民國護照自由出入境。因認 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及以護照 作為債權擔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瑋駿、葉廼健顏品甄鄭如玲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DHL公司包裝紙盒9個、寄送單9張、 廠商巡迴單5 張、信封袋3個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按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護照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而護 照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非法扣留」,係指以非法手段將被 害人交出之物品強行留住不放,本案被害人徐瑋駿、葉廼健顏品甄鄭如玲等4人於警詢中均稱其等護照係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05至108、129至131、145至148頁), 被害人蔡永安黃昱欽徐浩騰部分,起訴書僅記載「不詳 」,且無其等證詞,經原審調取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蔡永 安稱其護照遺失;黃昱欽徐浩騰均稱欲貸款而將護照寄送 至桃園市某7-11便利超商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381號卷第33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971號卷第5至6頁),而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HL公司包裝紙盒9個、寄送單9張、 廠商巡迴單5張、信封袋3個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被害 人徐瑋駿等7人之護照後,將之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是卷 內事證並無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非法手段將物品扣留不放 之行為,故均不該當案「非法扣留」之構成要件,且本案詐 欺集團並無以被害人徐瑋駿等5人之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之真 意,實則係被害人徐瑋駿等5人係因遺失,被害人黃昱欽徐浩騰則係因受騙而寄出護照,致其等護照流入詐欺集團成 員手中,再由被告取得,堪認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始 就沒有要貸款給本案被害人徐瑋駿等7人之真意,自然沒有 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亦不構成「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 」,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 照或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 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罪證明確,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2、4至13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刑法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數度否認 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對犯罪事實為承認表示(見 原審訴字卷第481頁),另參酌被告受領、寄出護照、身分 證之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之護照等物為被害人 李芳綝等人所有、編號19之護照為告訴人呂若芹所有,該等 扣押物均係被告實際管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被害 人、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李芳綝 等人、告訴人呂若芹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該 等扣押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 至18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且均係被告將本案扣案護照寄 送至大陸地區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供稱犯本案共取得1萬3,50 0元現金之報酬(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20之護照等物為蔡永安、黃 昱欽、徐浩騰葉廼健所有,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共13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依法律之體系解釋,護照條例第32條所謂「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即應指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護 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之規定,故所謂「非法扣留」 ,乃指非依法律而予扣留護照之情形,如此始能維持法律體 系前後解釋及適用之一貫性,且合於「非法扣留」之文義解 釋,原判決認護照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非法扣留」,係 指以「強制手段」將人、物留住不放,而本案卷内事證並無 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強制手段」將物品留住不放之行為 ,故均不構成扣留等情,顯係以強制手段限縮解釋上開法律 明文「非法扣留」之文義,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違立 法解釋及體系解釋;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均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護照,作為審核身分、擔保(抵 押)債務之用途,可知因債務作為擔保或其他個人因素提 供護照而容他人扣留之情形,亦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内, 原審僅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無貸款之真意, 所 為與「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之構成要件有間,逕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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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