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19號
TPHM,112,上訴,441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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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梓丹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
 ㈠運輸毒品於世界各國均為重罪,從事該等違法行為者有厚利 可圖,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心謹慎為 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毒品交付 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本案如非被告、同案被告顏吟蓁及另 案被告鄧庭雯3人均已就此次前往馬來西亞運送毒品之情相 互串通,鄧庭雯豈敢將此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重任交由 被告及顏吟蓁2人執行。又本案託運行李包裹內的海洛因共 計48塊,驗餘凈重8412.30公克,其市價相當不斐,運送毒 品之人若非可信賴、能受控制之人,豈能隨意受託託運。再 佐以被告向鄧庭雯表示顏吟蓁無行李箱時,鄧庭雯表示其2 人共用一只行李箱即可,更可認定鄧庭雯全然無懼她與顏吟 蓁運毒一事遭被告知悉。另被告與鄧庭雯於案發前即已同住 相當時日,鄧庭雯究竟有無與被告達成運毒協議,顏吟蓁理 應無從確認,但顏吟蓁雖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具結證述「 被告對運毒一事完全不知情」,而非「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 運毒一事」,輔以顏吟蓁於一開始偵訊時稱「在跟那個人見 面的時候,蘇梓丹在酒店休息,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云云 ,卻於調查官提示被告調詢時的供述時改稱:「我要更正前 面的供述,去找光頭男子的過程中,蘇梓丹一直都是待在我 旁邊」等語,顯見顏吟蓁有一肩扛起所有刑事責任,使被告



脫免刑事訴追之意。原審遽以顏吟蓁有利被告的證述,未慮 及顏吟蓁不合理的供詞而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未恰。   ㈡被告與顏吟蓁均同口辯稱:不知為何本案託運行李包裹會以 被告名義託運,明明馬來西亞海關由顏吟蓁簽名、付款, 被告僅在旁用手機翻譯等語。然而,依據一般行李托運流程 ,機場人員就行李包裹託運人的身分核對相當嚴謹,以避免 將來託運行李包裹遺失的所有權及諸多問題,本案托運行李 包裹如非顏吟蓁允許毒品轉由被告保管看守,以及被告主動 提供名下護照供機場人員輸入資料並核對託運行李內容、件 數,又豈會以被告的名義託運,可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內 為毒品,而該包裹無論以被告或顏吟蓁的名義託運均無礙此 次任務執行。原審認定扣案海洛因是被告於不知情下以她的 名義託運,採信被告與顏吟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本件案發是在000年0月間,此時正值冬天,如果2人出國要離 開臺灣到到國外長達4天,要裝冬天衣物及國外購買的物品 ,不太可能總共只攜帶1個行李箱出國,被告與顏吟蓁只攜 帶一個行李箱的主要原因,就是之後要幫忙顏吟蓁攜帶毒品 或是不法物品回國。再者,政府已經多次宣導在國外,不得 非法以自己的名義幫別人託運物品,被告當時在收到包裹時 ,就有容任以自己的名義去寄送,縱使不知道是何種類的毒 品,也應該知道是違禁物,被告至少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 在。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跟顏吟蓁一起出境至馬來西亞,但我不曉得鄧庭雯、顏吟 蓁的旅遊目的是為了要運毒,才在不知道她們2個人是為了 運毒的情況下出國,而且是在鄧庭雯已經要求顏吟蓁購買機 票,顏吟蓁才突然一起找我出國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朋友騙去的,我是無罪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與一般此類俗稱「鳥仔」的不同點在於,被告與其他2 位共犯已經熟識10年,並非無故接受陌生人的邀約,或因為 陌生人提供報酬才出國。被告因為經歷自殺、數次手術,與 家人關係不佳,在這個時候是顏吟蓁、鄧庭雯陪伴被告度過 ,且被告於105年時在鄧庭雯那邊工作,也曾經接受鄧庭雯 的招待前往韓國鄧庭雯的經濟狀況良好,經營酒店小姐經 紀維生。事實上,這馬來西亞出遊鄧庭雯也僅贊助被告的機 票酒店費用,由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行前曾 經為旅費不夠而擔心,所以傳訊息向母親要旅費,也向妹妹



表示怕母親不給,之後在獲得小額費用後才出國,旅遊行程 中被告也不是沒有出遊,而是因為旅費有限所以才會受限。 被告與顏吟蓁在當地確實有去逛百貨公司、到沙灘遊玩,這 些都有被告與妹妹的對話紀錄、傳送的旅遊照片可證,此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的委託運毒案件並不相同。至於毒品包裹會 掛在被告名下的原因,經原審詰問顏吟蓁得到證實,原因是 在辦理登機的時候由顏吟蓁與海關人員對話而主導,當時行 李有超重,因為被告不會說英文,所以都是顏吟蓁處理的, 而且不僅是被告,連顏吟蓁都以為本案包裹是掛在顏吟蓁名 下,被告返台遭查獲時全程配合調查,在第一時間就坦承所 有事實,並且說明有跟顏吟蓁一起去向光頭男子取包裹,自 始至終均為一致的陳述。如果被告真的是共犯,大可第一時 間就表明沒有與顏吟蓁一起去拿包裹,更可以規避追查,但 是被告坦承事實,足認被告確實無辜。此外,被告遭扣案的 手機也沒有任何可疑的證據,不同於顏吟蓁、鄧庭雯的手機 裡面除有很多可疑的對話紀錄之外,更有很多基地台位置的 重疊,這是因為顏吟蓁在交涉過程中曾有反悔,不想為本件 運毒犯行,所以跟鄧庭雯有來回的對話,這也經過顏吟蓁自 承。綜上,雖然客觀上有毒品存在,毒品的包裹也確實是掛 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社經地位低落,僅是相信朋友才共同出 遊,主觀上並沒有犯意,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另案鄧庭雯為酒店經紀公司老闆,同案被告顏吟蓁以前是被 告妹妹蘇晨瑀的同性伴侶,顏吟蓁、被告曾在鄧庭雯所經營 的酒店經紀公司任職。被告因故失業,截至案發前已失業1 年多,自111年12月起至案發前曾居住在鄧庭雯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樓地址詳卷)的住處。
 ㈡被告於案發前,以通訊媒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妹妹蘇 晨瑀(暱稱「分不開的脈搏」)的對話中,提及:「我有點 傻眼」、「小鄧訂不到機票」、「所以要丟我跟閃兩個人去 」、「小鄧本來就有說我跟閃坐經濟艙,她要坐商務艙」、 「結果她的機票沒有」等訊息,其中的「閃」是指顏吟蓁。



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與她的母親(暱稱「我的媽咪 」)的對話中,提及:「媽媽,我朋友幫我出了機票錢,明 天要去馬來西亞四天三夜,她是很突然才跟我說的,我也是 前天才知道她訂好機票了,一早就要出發,但我身上沒什麼 錢了…」、「我想說妳可不可以幫我轉帳…」等訊息。 ㈢被告與顏吟蓁表訂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月15日返台的 馬來西亞四天三夜行程,每人的機票加酒店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萬8,900元均由顏吟蓁匯款支付。而該馬來西亞四天 三夜行程的安排是:112年1月12日與13日住在吉隆坡大紅花 度假村、112年1月14日住在吉隆坡帝盛酒店。顏吟蓁在搭機 前往馬來西亞前,有在桃園中正機場的商店購買鳳梨酥。 ㈣顏吟蓁於112年1月5、6日凌晨某時,在鄧庭雯上述住處房間 ,跟鄧庭雯約定000年0月00日出發至馬來西亞,若成功攜帶 海洛因入境,即可取得30萬元的報酬,鄧庭雯因此交付機加 酒旅費8萬元或10萬元與粉紅色、白色iPhone手機各1支給顏 吟蓁,其中粉紅色iPhone手機作為顏吟蓁在馬來西亞聯繫拿 取毒品的工作機,白色iPhone手機則是作為顏吟蓁與鄧庭雯 聯繫的工作機;顏吟蓁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一起出境前往 馬來西亞,並於112年1月14日以上述粉紅色iPhone手機聯繫 後,在吉隆坡帝盛酒店取得裝有海洛因的包裹2箱後,再於1 12年1月15日一起從吉隆坡搭機返台,而由被告託運上述夾 藏海洛因的包裹,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23分入境臺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人員查驗被告 託運的行李,發現上述包裹裡面夾藏海洛因48塊,並在桃園 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逮捕顏吟 蓁、被告。
 ㈤以上事情,已經顏吟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卷第27頁)、被告與她的妹妹、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9-31頁)、顏吟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簡訊與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67-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000年0月00日出具的鑑定書(偵卷第215頁)、旅遊行程 交易明細擷圖、電子機票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卷第261-263頁)等件在卷可證,另有海洛因48塊、白色iPh one手機及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且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與顏吟蓁、鄧庭雯有多年的同事或情誼關係,被告於案 發前曾居住在鄧庭雯的住處等情,已如前述。而顏吟蓁於調 詢(偵卷第250-251頁)、偵訊(偵卷第286 頁)及原審審 理(原審卷二第15-20、36-40、47-49頁)時,就有關運輸



本案毒品一事,均一致證述:鄧庭雯只有找我獨自一人進入 她的房間討論前往馬來西亞運毒之事,而且鄧庭雯當時還有 把房門關上,並特地壓低音量等語。由此可知,顏吟蓁與鄧 庭雯在前述鄧庭雯住處洽談運輸毒品時,被告雖然也在該住 處內,但鄧庭雯顯然不願意讓在客廳看電視的被告知道顏吟 蓁即將前往馬來西亞攜帶毒品回台之事,而且被告在2人討 論的過程中亦不曾進入房間,則被告是否知道顏吟蓁此行前 往馬來西亞的目的是在攜帶毒品回台,即有疑義。再者,針 對在馬來西亞收受他人所交付本案毒品一事,顏吟蓁在調詢 時先證稱:112年1月14日有一個人打Fcaetime給我,說他有 請人託我帶肉骨茶名產回臺灣,我自己就搭計程車跟他見面 ,那個人把2箱肉骨茶名產給我,還有跟我要電話號碼,跟 我說回家之後會有人打給我,在跟那個人見面的時候,被告 在酒店休息,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等語(偵卷第49-50頁) ;其後,經調查官提示被告於調詢時供述當時是由一位光頭 男子駕駛計程車搭載她和顏吟蓁返回帝盛酒店,在車上光頭 男子有跟顏吟蓁問候楊經理的近況,顏吟蓁隨即把鳳梨酥交 給光頭男子,然後光頭男子表示楊經理有準備名產要給顏吟 蓁,於是從後面搬了2個很重的箱子給顏吟蓁等語後,顏吟 蓁隨即改稱:我要更正前面的供述,去找光頭男子的過程中 ,被告一直都是待在我的旁邊,如同被告所述,光頭男子載 我們回帝盛酒店,並從後車廂搬了2箱包裹給我們等語(偵 卷第55-56頁)。另有關被告前往馬來西亞的旅費支出一事 ,顏吟蓁於調詢時證述:被告的機加酒都是由她自己支付的 ,我只是幫她一起向旅行社訂購而已等語(偵卷第51頁);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機票跟酒店完全沒有出錢, 因為已經失業1年半,還要跟媽媽借錢出國玩後,顏吟蓁隨 即改稱:我要更正前面的說法,被告跟我去馬來西亞的機票 跟酒店的錢都是我支付的等語(偵卷第53頁)。由前述顏吟 蓁與被告於桃園機場遭查獲後,在一開始接受調查官詢問過 程中所為的供述,可知被告就所知悉之事、事發過程始終坦 承相告;反之,顏吟蓁除了始終坦承自己確實有運輸毒品入 臺之外,為了避免被告同行之舉啟人疑竇而捲入官司,對於 調查官的詢問一直避重就輕、歪曲事實真相,待調查官告以 被告詳述自己所知悉的事發過程後,才更正自己先前的供述 內容。被告如為求脫免干係,避免執法人員質疑自己何以跟 運輸毒品返臺的顏吟蓁同行,本可推說在顏吟蓁搭車外出與 光頭男子碰面之時,自己一個人待在酒店,不知道顏吟蓁如 何取得夾藏海洛因的包裹;更甚者,被告應謊稱自己此次馬 來西亞之行的費用都是自己所支付,以免調查官藉此質疑她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費用,可能是運毒集團免費招待她出國 以換取攜帶毒品返台的利益。顏吟蓁既然證述被告並不知悉 也沒有參與她運輸毒品的犯行,且被告始終坦坦蕩蕩、毫不 避諱說可能讓自己涉犯重罪的實話,於調查官詢問時就自己 所知悉之事、事情經過與細節詳細交代並坦承說明,應認被 告辯稱她並不知道該光頭男子在馬來西亞所交付的包裹2箱 ,亦即以被告名義託運的行李內藏海洛因之情,可以採信。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然缺乏犯意,自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的運輸毒品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與鄧庭雯於案發前即已 同住相當時日,且本件案發時正值冬天,被告與顏吟蓁只攜 帶1個行李箱的主要原因,就是之後要幫忙顏吟蓁攜帶毒品 或是不法物品回國等語。惟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 所以跟鄧庭雯、顏吟蓁交情很好,除了認識許久以外,更因 被告曾為感情不順而服毒自殺,並經歷了4次消化道手術及 清創,才撿回一條命,直到111年12月才剛完成第4次手術, 被告在這段時間與原生家庭的關係也因此產生裂縫,除了妹 妹以外,並無其他依靠,為了暫時離開這樣的環境,被告才 借住在鄧庭雯的住處約1個多月等情,核與鄧庭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二第55-57、60頁),大致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住在鄧庭雯的住處,實是為了便利 前去醫院複診。而被告與顏吟蓁2人出國的地點是馬來西亞 ,該國位在熱帶地區,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自不能因行李 箱只有1個,不夠置放冬天的衣服,據以推測被告主觀上知 悉此行的目的。再者,依被告於案發前以LINE與妹妹蘇晨瑀 、母親的對話中,可知原本是被告、顏吟蓁與鄧庭雯要一同 出國旅遊,其後因鄧庭雯以訂不到機票為由無法同行,被告 才臨時接獲顏吟蓁的通知要出國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參、二、㈡)。又在被告以LINE與妹妹蘇晨瑀的對話 中,被告先後傳送:「但機票是我的名字」、「退,肯定沒 辦法全退啊」、「而且明天的飛機」、「我要瘋掉了真是」 、「路癡帶路癡」、「兩個都路癡」、「窮出國」、「小鄧 其實感覺也不太開心」、「畢竟是她想出國」、「不期待, 只能窮遊」、「我們就每天待在住宿的地方就好」(112年1 月11日)、「他媽的」、「全是英文」、「一支手機叫車」 、「一支手機看翻譯」(112年1月12日)、「靠邀,誰知道 小鄧突然沒訂成機票」、「不然我也不需要跟媽媽突然開這 個口」(112年1月14日)等訊息,這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66、69、75、102、117頁)。另在被告以 LINE與顏吟蓁的對話中,2人之間確實出現:顏:「這幾天



你可以先整理行李」、蘇:「蛤,我沒有行李箱啊」、顏: 「你的東西放我行李箱,你看有沒有背包」、蘇:「我也沒 什東西,東西都在中和,不就衣褲就好嗎」、「吉隆坡很熱 ,靠邀,我全是冬天的衣服」(112年1月9日)、顏:「我 們12號10:20的飛機」、「看你明天要不要晚上過來,我們 早上很早就要出發了」、蘇:「小鄧如果要過去,我就過去 啊」、「所以小鄧晚上就要過去吧?」、顏:「你晚上問她 」(112年1月10日)等對話訊息,這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211-214頁)。由前述被告以LINE分別與 蘇晨瑀、顏吟蓁的對話訊息中,可知被告在顏吟蓁告知要準 備行李箱時,已表示自己沒有行李箱,自己的衣物都在中和 住家,其後臨時獲知鄧庭雯無法出國,自己要與顏吟蓁單獨 出國時,還一直抱怨「路癡帶路癡」、「窮出國」,甚至當 顏吟蓁邀約被告於搭機前一日去她家住時,被告還不知道鄧 庭雯不出國,才會表示:「所以小鄧晚上就要過去吧?」, 顏吟蓁則回覆:「你晚上問她」等訊息,這說明被告當時雖 借住在鄧庭雯的住處,鄧庭雯卻未告知被告出國與否的相關 事宜。是以,被告與顏吟蓁出國時僅攜帶1個行李箱,既然 事出有因,且鄧庭雯連自己出國與否都未告知同住的被告, 應認鄧庭雯確實隱瞞自己與顏吟蓁密商出國運毒之事,則檢 察官這部分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託運行李包裹是以被告的名義 託運,而非以顏吟蓁名義託運,可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內 為毒品,被告在收到包裹時,就有容任以自己的名義去寄送 ,也知道是違禁物,至少主觀上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顏吟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那位所 謂的客人拿到海洛因時,蘇梓丹有無詢問妳裡面是什麼東西 ?)她沒有詢問,她只說怎麼那麼重。(問:蘇梓丹有無想 要打開那個箱子查看一下內容物的樣子?)沒有。(問:她 也沒有想要打開來看?)沒有。(問:妳拿到那2箱海洛因 托運行李的時候,蘇梓丹在做什麼?)她在用手機翻譯。( 問:妳跟蘇梓丹在機場托運行李時,是何人決定要用蘇梓丹 的名字來做托運的?)我們沒有決定要用誰的,是機場的人 搞錯。(問:所以原本應該是要用妳的名字做托運的?)對 ,是要用我的名字,我不知道回來的時候那個收據上面是蘇 梓丹的名字。(問:妳或者蘇梓丹是否有向機場托運的人員 表示這個行李是誰的,所以他才會寫成是蘇梓丹?)原本的 行李箱是我的,名字也是我的,那時候是因為我們只有一個 行李箱的位置,所以要花錢買,我們就花錢買。(問:妳說 多一個行李的位置是指那2箱海洛因?)對,我們有花錢買



,所以登記名字的時候是我的名字,因為我有在那邊簽名」 等語(原審卷二第25-26頁)。由顏吟蓁的前述證詞,可知 被告雖曾與顏吟蓁一同去見該名光頭男子,顏吟蓁收受該名 男子交付的所謂2箱「肉骨茶」時並且在場,但被告始終沒 有詢問顏吟蓁該箱子內有什麼東西,在返臺前於機場托運行 李時,被告都是以手機翻譯,而且原本應以顏吟蓁的名義托 運行李箱,卻因機場人員弄錯,才變成以被告的名義托運。 又被告在以LINE與妹妹蘇晨瑀的對話中,於112年1月12日先 後傳送:「他媽的」、「全是英文」、「一支手機叫車」、 「一支手機看翻譯」等訊息,顯見被告不諳英文,於抵達馬 來西亞首日即覺得非常不方便,必須仰賴手機翻譯。是以, 被告既然不知悉該托運行李箱內的物品究竟為何,且在機場 托運時正忙於以手機翻譯,自不能因以她的名義托運裝有扣 案毒品的行李箱,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雖有與顏吟蓁一同出國 ,並以她的名義托運裝有本件扣案毒品的行李箱,但檢察官 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 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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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