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87號
TPHM,112,上訴,438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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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成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4270、26485、42857、441
58、45371、4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張政成(下稱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匯款,有可能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足以使金流模糊,使犯 罪行為人規避刑事犯罪追訴,仍與林廷宇(業經起訴)、黃永 諭(續行偵辦)、陳泊翰(續行偵辦)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即 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即收取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而林廷宇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廷宇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廷宇中信帳戶),並向沈家弘(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沈家弘富邦帳戶),另被告亦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成華南帳戶),更向 廖憲忠(續行偵辦)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廖憲忠中信帳戶),前揭帳號均由被告交給陳 泊翰,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犯罪集團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FB暱稱「陳奕 凡」向告訴人周仕均(下稱周仕均)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 周仕均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0時50分,匯入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至張政成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成 員領出(110年度偵字第42857號卷)。㈡、於110年3月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陳秀 雲」向告訴人李承益(下稱李承益)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 李承益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0時12分,匯入10



0,000元至張政成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110年度 偵字第44158號卷)。
㈢、於110年4月19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顧 連城」向告訴人蔡逸瑾(下稱蔡逸瑾)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 ,蔡逸瑾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4日13時24分,匯入 12,000元至張政成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110年度 偵字第45371號卷)。
㈣、於110年5月5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劉美 鈺」向告訴人王胤龍(下稱王胤龍)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 王胤龍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3時12分,匯入30 ,000元至張政成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領出(110年度偵 字第45473號卷)。
因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共4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0年5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興哥」之人 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前揭張政成華南帳戶,並將「 興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號後,即將張政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與「興哥」。嗣「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僅節錄與本案相關部分,完整 附表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所載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政成華南帳戶,旋遭 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544號)暨補充理由(111年度蒞字第12426號),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審理後為實體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提領行為,而其交付張政成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興哥」及「興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一行為,使詐欺之人得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交付張政成華南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11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起訴書、前案確定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 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 被害人、被害事實(含受詐欺時間、受詐欺匯款金額)及被 告行為(即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張政成華南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附表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帳戶 ,除此以外,被告並無其他行為)等情,均屬相同,堪認前 案確定判決與前揭本案起訴顯屬相同事實,此不因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僅該當幫助犯,而本案起訴認被告所為該 當正犯行為,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㈧所示犯行部分),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不服原判決之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附表節錄)



編號(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9 周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以Facebook暱稱「陳奕凡」之帳號向周仕均佯稱:有投資機會,需有海外戶籍始能投資云云,又於同年月14日,假冒為會計人員,佯稱:需支付海外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4日 10時52分32秒 24萬元 張政成華南帳戶 10 李承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秀雲」向李承益佯稱:使用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 10時12分18秒 10萬元 同上 11 蔡逸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顧連城」向蔡逸瑾佯稱:其為金沙娛樂後台維護網路工程師,有意測試娛樂城平台漏洞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逸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4日 13時24分53秒 12,000元 同上 12 王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以FACEBOOK暱稱「劉美鈺」及LINE向王胤龍佯稱:其經營網路電商代購,只需代墊代購費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 13時13分7秒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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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