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69號
TPHM,112,上訴,436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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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桂香被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記載為未 遂,應屬有誤)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報警稱遭「程漢」詐騙,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4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可 證。另被告自身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因被害人李秀珍報警遭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 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 亦已於110年2月17日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169頁以下對話截圖照片),從 而被告應已知悉如再借用帳戶供「程漢」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洗錢之帳戶,仍於110年2月23日再向 同案被告徐千惠借用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 ,顯有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更甚者,自被告提供其與「程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Uni ted Nation」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曾提及「你們簡直是詐 欺集團」、「跟我朋友說的一模一樣、我還是掉入詐欺集團 的陷阱...」、「朋友的錢領不出來,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 9號卷第35頁以下對話紀錄可佐,顯見被告至少對於「程漢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United Nation」亦屬詐騙集團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以:被告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8日已遭警示,斯時主觀上應知悉提供給「程漢」的帳戶是供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用,該帳戶是屬於詐騙之帳戶,亦涉及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自己帳戶被警示後,仍繼續與詐欺集團之「程漢」合作,在110年2月18日另外提供彭張桶妹帳戶、110年2月23日提供徐千惠之帳戶供「程漢」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被告應為本案之詐欺主謀。本件依卷附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明確知道被告犯行之時間序,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所匯款項是詐欺款項,卻提領花用殆盡,是與「程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於主觀上應可知悉將帳戶借予「程漢」使用, 具 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洗錢之帳戶之高度可能性,然僅 為領取詐騙集團所稱歸還其遭詐騙之金額,猶提供帳戶後提 領極可能係被害人匯入或不明來源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事實認 定,顯與一般社會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110年2月23日向徐千惠借用郵局帳戶後,提供予LIN E暱稱為「程漢」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告訴人張貴蘭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 110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與徐千惠一同前往新竹縣○○鄉○○ 路000號德盛郵局,臨櫃提領74萬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30 萬元),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自不否認,然尚無從據此即 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蓋不同人 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 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現今詐欺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 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款或轉帳,而遭詐 騙帳戶資料或被設局利用者,對方所使用之話術,與遭詐騙 錢財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內容, 是否遭詐騙得逞,仍繫於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而定 ,原難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即認該等話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故於信用不佳 、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亟需借貸、求職 過於急切而受騙,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於此種情形,自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 於原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 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 定原則。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序以:
 ⒈000年0月間,遭網路上「程漢」詐欺匯款1,384萬。 ⒉109年3月26日: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稱遭 網路上「程漢」詐欺匯款189萬1,500元。 ⒊110年1月15日,另案被害人李秀珍匯141萬4,000元至被告帳 戶。
⒋110年1月25日,另案被害人尤慧娟匯48萬4,000至被告土銀帳 戶。
⒌110年1月27日李秀珍報警
  110年1月28日被告土銀帳戶遭警示
⒍110年2月18日,另案被害人吳鳳仙匯14萬0,500至被告彭張桶 妹郵局帳戶(彭張桶妹帳戶亦為被告所借用)
⒎110年2月18日,另案被害人饒德龍匯21萬5,346至彭張桶妹帳 戶。
⒏110年2月23日,告訴人張貴蘭匯30萬至徐千惠帳戶。 ⒐110年2月24日另案被害人朱小莉匯款60萬至徐千惠帳戶。 ⒑110年2月24日另案被害人歐麗娟匯款1萬5,000元至徐千惠帳 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初均已知遭網路交友詐欺,仍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予網路上不知名5之人使用,復於自己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以致所有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後,猶向不知情之彭張桶妹借用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顯然已有對方乃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 ㈢然被告之所以提供或借用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係緣於000年0月間,遭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莫三比克籍)、「程漢」等人詐騙1,384萬元。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一直說要匯還我,我就信以為真,我在外面欠人家很多,人家一直逼我還錢等語(偵卷第7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會跟徐千惠借帳戶是因為「程漢」說要還我錢,叫我給他1個帳戶,我才跟徐千惠借帳戶,我不知道「程漢」會騙別人錢,匯到徐千惠的帳戶,「程漢」說這錢保證沒問題,是要退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前後供述一致,亦與證人徐千惠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帳戶被凍結,她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借她帳戶,我就答應等語(偵5402卷第89頁反面);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欠人錢,她沒錢還,有天她跟我說她朋友要還她錢但她沒有戶頭等語(原審金訴282卷第3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帳戶被凍,她朋友說要還錢給她,跟我借帳戶,因為她被騙這麼多錢,對方要還錢給她,我只想幫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反面),均核相符。再稽之被告所提出「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寄與其之E-MAIL內容:「夫人,你不能自殺,如果你想讓我退還你的錢,我們會那樣做,而你的丈夫將永遠被關進監獄,所有的努力都是浪費的努力,請將你的帳戶發送給我們」、「女士,請發送您的帳戶給我們,我們將退還您的錢」、「…如果你不想讓你的丈夫回家,將您的帳號發送給我們,所有款項將退還給您」、「如果您不支付這筆款項,請向我們發送您的帳號,以便我們退還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78頁)及「程漢」於110年1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我保證會償還您所有的錢」、「(被告: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你是沒問題,只要匯款錢到我帳戶的人,是正當的,我願意幫助你)我向你保證一切都安全」(110年2月16日)、「我會償還您的費用」、「我稍後會寄給您匯款收據」(110年2月24日)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電子郵件內容是與「將軍」之對話,對話中的「丈夫」是「程漢」,我幫他申請退休,因為他在戰區打仗,最後我向「將軍」請求將款項退還給我,「將軍」要我選擇錢或我丈夫,我選擇要求他們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於不堪詐騙集團長期以各種理由向其詐騙、索討款項,最終選擇要求對方退回款項,故「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以便匯還,被告亦同時要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正當款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遭詐騙損失1,384萬元亟欲取回所損失款項之心態,以將匯回款項之理由取信被告,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藉此令被告毫無生疑而願意配合提領詐騙款項之話術,難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還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之舉,即可推論其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應有所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依上開時間序,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提供給「程 漢」的帳戶是供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用,而涉及洗錢行為云云 。然於被告之帳戶遭警示後,是否即可推論被告已知悉該集 團匯入之款項均為來路不明、其餘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仍 屬無據;再依被告上開所述:最終選擇取回金錢而放棄其丈 夫等語,而非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至此已應知悉對方為詐 欺集團而選擇報警或不再聯繫,是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生活 經驗及斯時對於整體事件之認知狀態,其就詐欺集團給予之 說詞及詐欺集團以其提出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等節,是否具 有區別能力,明顯有疑。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目的,所使用 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 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 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
 ㈤至上訴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 第35頁以下,內容為被告所提供與「United Nation」之對



話紀錄,曾提及「你們簡直是詐欺集團」、「跟我朋友說的 一模一樣、我還是掉入詐欺集團的陷阱...」、「朋友的錢 領不出來,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而認被告具 不確定故意云云。然遍查全卷,上開卷宗並無35頁,且卷宗 內容為被告與「Officers Department」之對話紀錄,非與 「United Nation」,且卷內對話紀錄內容,除無日期標示 ,無從辨識為時之對話外,亦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內容 ,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
 ㈥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 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 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縱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通訊證據以實其說,然因法 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 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匯入徐千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得來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 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或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 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香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遭詐騙集 團詐騙金錢受有損害,又因遭詐騙交付帳戶致其所有銀行帳 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即已明知網路上連 絡之「程漢」、「將軍」等人顯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 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故意,於110年2月23日向徐千惠(另為不起訴 處分)佯稱有友人要返還款項,惟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使 用帳戶,徐千惠因此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



作為匯款之用。被告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號予詐 騙集團成員「將軍」。該「將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12月起即以網路國際交友詐欺為手段與告訴人張貴蘭 假意交往,並向告訴人佯稱包裹過境需繳稅,請告訴人幫忙 繳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千惠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隨即協同徐千惠於該日15時33分, 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臨櫃提領74萬元(另44 萬元匯款人未報案),並將之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 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 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千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徐千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被告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徐千惠借用其郵局帳戶使用,並有與徐 千惠於110年2月23日15時33分臨櫃提領74萬元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被詐騙集團「程漢」騙1,300多 萬元,因為「程漢」說要把錢匯還給我,並保證錢沒問題, 我信以為真,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我乾媽徐千惠



帳戶,我不知道他是騙別人錢匯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將徐千惠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為「 程漢」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為「韋恩」之人向 告訴人自稱敘利亞記者,並謊稱欲將其於敘利亞重要之物 跟退休令以包裹方式寄至臺灣請告訴人代收而向告訴人借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徐千惠郵局帳戶。被告、徐千惠即 於同日15時33分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 ,臨櫃提領74萬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30萬元)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50 7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 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徐千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 1偵5507卷卷第9至11頁、第89至90頁)相符、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陳述(見111偵5507卷第6至7頁)明確 ,並有徐千惠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 偵5507卷第12至13頁)、與「程漢」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81至91頁)、與「程漢」指定軍官之聯絡信件(見本 院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見111偵550 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507卷第28頁、第 30至31頁、第42頁、第49頁)、詐騙對話紀錄、信件紀錄( 見111偵5507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使用之緣由,依被告於 另案偵查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被詐騙,詐欺我的「程漢」 說要還錢給我,我就將徐千惠的帳戶給「程漢」,我以為 「程漢」要匯錢還給我(見110偵5402卷第89頁反面);於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漢」騙我1千多萬,於000年0 月間用LINE跟我說要把錢匯還給我,我傻信以為真,因我 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徐千惠借帳戶,徐千惠是我乾媽 ,我跟她認識40幾年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卷《下稱本院110金訴282卷》第38至39頁);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我跟徐千惠借郵局帳戶,是因「程漢」說要把我匯 給他的錢還我,因我自己帳戶被警示,我才去跟徐千惠借 帳戶,要去把「程漢」還我的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0金



訴282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會跟徐 千惠借帳戶是因為「程漢」說要還我錢,叫我給他1個帳 戶,我才跟徐千惠借帳戶,我不知道「程漢」會騙別人錢 ,匯到徐千惠的帳戶,「程漢」說這錢保證沒問題,是要 退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且與證人徐千惠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帳戶被凍結, 她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借她帳戶,我就 說好等語(見110偵5402卷第89頁反面);於另案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欠人錢,她沒錢還,有天她跟我說 她朋友要還她錢但她沒有戶頭等語(見本院110金訴282卷 第3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帳戶被凍,她朋 友說要還錢給她,跟我借帳戶,因為她被騙這麼多錢,對 方要還錢給她,我只想幫她等語(見111偵5507卷第150頁 反面)互核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遭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莫三比克籍)、「程漢」等人詐騙1,384萬元,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駁回確定;嗣因第三人李秀珍於110 年1月15日、第三人尤慧娟於110年1月25日均遭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相信第三人李 秀珍所匯款項為其先前遭詐騙所退還的錢,始將上開款項 提領以償還己身債務,遂分別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2447號、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1偵5507卷第18至27 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再稽 之被告所提出「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 寄與其之E-MAIL內容:「女士,請發送您的帳戶給我們, 我們將退還您的錢」、「…如果你不想讓你的丈夫回家, 將您的帳號發送給我們,所有款項將退還給您」、「如果 您不支付這筆款項,請向我們發送您的帳號,以便我們退 還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78頁)及「程漢 」於000年0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我保證會償還您所 有的錢」、「我向你保證一切都安全」、「我會償還您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 7頁),可知「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實不斷以E-MA ILLINE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以匯還款項,顯見被告上開 辯稱其係因遭「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相信「程漢



」等詐騙集團成員要退還款項,始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 帳戶供「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員退還款項等節,應屬非虛 。  
(四)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因提供帳戶供「程漢」等人退 還款項,另向第三人即其友人彭張桶妹借用金融帳戶,嗣 吳鳳仙、饒德龍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彭張桶妹之金融帳戶 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彭張桶妹係應 被告要求而出借金融帳戶,被告係因相信對方要匯還款項 ,而向彭張桶妹借用帳戶,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6725、29769、34297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111偵5507卷第69至71頁);嗣又於 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因提供帳戶供「程漢」等人退 還款項,復向第三人即其友人徐千惠分別借用郵局金融帳 戶,於110年2月24日借用帳戶該次,因朱小莉、歐麗娟遭 人詐騙匯款至徐千惠之郵局金融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駁回確定。而本案與 前開案件發生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且係於110年2月24日 借用帳戶該次前之110年2月23日所為,足認被告於斯時應 同樣係處於因急欲取回自己遭詐欺之上千萬元而誤信「程 漢」要歸還款項之狀態,未能警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 欺贓款有關,主觀上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徐千惠郵局帳戶等情,至於被告對於其上 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檢察 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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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