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7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887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昶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昶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育」(起訴書誤載為「阿玉」)之成年人,「小育」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郭昶志之本案帳戶,旋
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昶志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旋經提領而掩飾、隱 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543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且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子涵亦確
受該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旋經提領。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 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112年 度偵字第4495號、第7179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8873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9),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 輕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另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 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 信,行為非當,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述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小育」使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自白犯行、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黃筱文、姜智仁、林俊傑、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國龍佯稱:能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國龍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起訴書 2 許熾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LINE向許熾濚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熾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許熾濚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7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吳施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向吳施玉佯稱:可投資黃金,須下載指定之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施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吳施玉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4 潘豐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向潘豐茂佯稱:可操作黃金指述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豐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3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潘豐茂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5 施詠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以LINE向施詠宸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施詠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5分、32分、46分、下午1時16分、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4,550元、5萬元(共24萬4,55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施詠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6 陳諺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諺萭佯稱:可投資黃金,漲跌均可獲利,惟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諺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諺萭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宥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向林宥妡佯稱:經特定平台投資現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宥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君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君聲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君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111年3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君聲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吳子涵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吳子涵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