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移
送原審併辦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484號、第899
3號、第9060號、第11146號、第12123號、第1416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
第1303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7號、112年
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0811號、第50670號、第52987號、第696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宏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周鴻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張嘉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于慈、劉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白芳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惠 君、謝文武、蔡韋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 珍、李昀祐、呂鳳梅、羅世龍、黃彥華、王世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希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潘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瑞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郭登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施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廖麗 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康宗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余建樟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杜王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袁拯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梅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移送或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曾宏明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知悉對方是詐騙 集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建發、張華及 證人即告訴人周鴻猷、劉佳慧、白芳金、李惠君、張嘉惠、 吳佩珍、謝文武、沈希紜、潘信樺、蔡韋盈、李昀祐、呂鳳 梅、羅世龍、黃彥華、李瑞華、郭登福、施宏龍、劉于慈、 王世宗、廖麗華、康宗顯、余建樟、杜王喆、袁拯亞、張梅 香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院亦自承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語,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 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 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 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見其主觀上已認識 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況依卷附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 所剩不多,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 金錢損失甚微,而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 能會遭持以詐騙他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 受其帳戶存摺、帳密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藉此遮斷金流洗 錢等情,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 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 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 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 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 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27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22至27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事實, 容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 輕並以上開⑴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22至27 部分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 。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⑴⑵未及審究之事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住在萬里遊民收容中心順便幫 忙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王宗雄、江祐丞、范孟姍、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何建發(未提告,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建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建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害人何建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 2 周鴻猷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鴻猷佯稱:如要投資虛擬幣,需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云云,致周鴻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周鴻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7頁) 111年5月11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9時18分許 2萬元 3 劉佳慧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全忠」向劉佳慧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39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劉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 4 白芳金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芳金佯稱:如要投資股票,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白芳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0時許 20萬元 告訴人白芳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47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5 李惠君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君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0時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時31分」) 70萬元 告訴人李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第4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05頁) 6 張嘉惠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5)(併辦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51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惠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32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0分」) 200萬元 告訴人張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OPAYCOIN交易暨客服聯絡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第99頁、111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第23、31、111反、6至20反、26至29頁) 7 吳佩珍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珍佯稱:可參加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5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時42分」) 22萬元 告訴人吳佩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8 張華 (未提告,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張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4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9 謝文武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9,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劉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啟勇」向謝文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3時3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 7萬元 告訴人謝文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0 沈希紜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希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沈希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沈希紜與詐欺集團成員「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對話記錄與聊天記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0號偵查卷卷第9頁至第35頁) 11 潘信樺 (即原審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信樺佯稱:可將錢交給其投資,會有相對利潤云云,致潘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潘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111年5月13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2 蔡韋盈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啟勇」向蔡韋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韋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蔡韋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30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95頁) 13 李昀祐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昀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昀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111年5月16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14 呂鳳梅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鳳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呂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呂鳳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15 羅世龍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8,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劉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世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0時2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羅世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8頁) 111年5月14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16 黃彥華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1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57頁) 17 李瑞華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3時4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3分」) 5萬元 告訴人李瑞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 18 郭登福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登福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2時56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月3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告訴人郭登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APP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3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2頁、第51頁、第53頁) 19 施宏龍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宏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3時14分許 47萬元 告訴人施宏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46號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01頁) 20 劉于慈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于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3時38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劉于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21 王世宗 (即原審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世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王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9時40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王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85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75頁) 22 廖麗華 (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06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麗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先註冊加入OPAYCOIN之APP,再由該APP客服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廖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廖麗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OPAYCOIN交易暨客服聯絡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670號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32頁、第135頁)(併辦本院) 23 康宗顯(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2987、69612號) 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網友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高勛-ERIC」、「助教-林子晴」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康宗顯佯稱可透過假交易平台「OPA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康宗顯陷入錯誤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施用詐術內容,應予更正) 111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康宗顯之永豐銀行轉帳匯款單據影本、詐騙集團成員公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卷第14、18至23、24至25、26反頁)(併辦本院) 24 余建樟 (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2987、69612號) 詐編集團成員向不特定網友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薛華Giles.chen」、「OPAY-COIN客服經理6623」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余建樟佯稱可透過假交易平台「0PAY-COIN」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致余建樟陷入錯誤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施用詐術內容,應予更正) 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余建璋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OPAYCOIN交易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卷第36反、38、39至45、46至47頁)(併辦本院) 25 杜王喆 (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2987、69612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全忠」、「林慧珊」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杜王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杜王喆介紹假交易平台「Allscoin」,惟須匯入投資款方得開始交易,致杜王喆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42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杜王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圑成員詐騙訊息暨假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卷第53、63反、55、56至57、58反頁)(併辦本院) 26 袁拯亞 (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2987、69612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全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袁拯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袁拯亞介紹假交易平台「Allscoin」,惟須匯入投資款方得開始交易,致袁拯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 7萬元 告訴人袁拯亞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手機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卷第73至74、75至78、80至81、82、88至89頁)(併辦本院) 27 張梅香 (併辦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2987、69612號) 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網友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薛華Giles,chen」、「助理導師Joia-林芊」向張梅香介紹假交易平臺「Opay-coin」可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須匯入投資款方得開始交易,致張梅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張梅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手機APP晝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9612號卷第9、11至14、20、21至26頁)(併辦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