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66號
TPHM,112,上訴,406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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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順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有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有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 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接獲吳志偉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還是我買2包」此一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 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予吳志偉,2人遂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後,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中正路 三林段某處,陳有順先向吳志偉收取1,300元現金,讓吳志 偉賒欠100元,由陳有順單獨出面向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上手進貨,再由陳有順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毛重12.0388公克, 驗餘淨重9.6468公克,純質淨重0.2937公克)交付予吳志偉 。嗣因吳志偉另案於110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吳志偉身上扣得 上開自陳有順處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有順(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 、9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2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8月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被告與吳志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0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 品檢驗、秤重及尿液檢驗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1、65至68、127至132、133至135、137至139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另按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 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 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 購得,然其取得毒品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交易本 不必然僅以現貨為買賣,在毒品上、下游間,基於規避查緝 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臨於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乃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 方主動洽購,仍無解於販賣毒品之成立。查:由證人吳志偉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跟我同事的哥哥即被告聯繫,然後於 110年6月28日13時去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附近和他碰面,詳 細地址不清楚,但我知道要怎麼走,之後我先騎車載被告至 桃園市龍潭中正路三林段陸軍總司令部附近後,我就先拿 現金1,300元給被告,由被告步行去幫我拿取毒品咖啡包2包 ,嗣13時20分許,被告再步行回來將毒品咖啡包2包拿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自承:當時賣家不認 識吳志偉,我代替吳志偉跟賣家見面,吳志偉在桃園市龍潭中正路三林段路口轉角先給我1,300元,並在此處等我, 由我去路口跟賣家拿毒品,我再把毒品交給吳志偉等語(見 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8頁),相互吻合,益徵本案 毒品交易乃是由被告向證人吳志偉收取毒品價金,並由被告 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再轉交給證人吳志偉無誤。 被告既已為「收取購毒價金」、「直接交付毒品」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販賣毒品之正犯。又參 酌卷附被告與證人吳志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頁),可知是證人吳志偉主動聯絡被告,且對被 告傳送「還是我買2包」之訊息,其後被告回覆「14」,並 未言及被告係幫忙吳志偉購買等情,堪認係證人吳志偉主動 聯絡被告,且於對話中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後,相約至特 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再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知道賣家年籍資料,我跟賣家不熟,交貨前賣家與 吳志偉有看到彼此,但沒有接近,賣家不跟陌生人交易,所 以交易要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亦徵被告並 未向證人吳志偉透露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咖啡包之管道,致證人吳志偉必須向被告取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見被告為唯一控



制管道之人,則被告所為即具以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性,益徵被告所為確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 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 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吳志偉 交情沒有很好,吳志偉是為了施用毒品咖啡包才跟我認識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志偉並非至親 ,亦無極為特殊之情誼,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再交付證人吳志偉,足認 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毫無利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之交易對象僅證人吳志偉1人,且實 際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 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亦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危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志 偉,藉此牟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有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吳志偉1人,毒品數量不多,得款僅1,300元,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



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 證人吳志偉處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毛重12.0388公克,驗餘淨重9.6468公克,純 質淨重0.2937公克),雖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係另案扣 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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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