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54號
TPHM,112,上訴,40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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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洲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9499、10966、
11372、166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5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6543、50850、6
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洲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某處, 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威祺」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容任「黃威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池瑛許瓊文、鄒進昌、林依茹鄭晶弘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洪瓊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翁苔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彭瑞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添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洲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141至143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134卷第31至32頁 反面、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並經告訴 人池瑛許瓊文洪瓊娟、鄒進昌、林依茹鄭晶弘、翁苔 閔、彭瑞東陳添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134卷第4至4 頁反面、偵9499卷第5至6頁反面、偵10966卷第3至4頁反面 、偵11372卷第4至5頁反面、偵16658卷第4至6頁、偵24525 卷第9至11頁、偵39691卷第6至8頁、偵50850卷第15至21頁 、偵60212卷第11至21頁),且有告訴人池瑛之提供之存匯 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瓊文提供之存匯憑證、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瓊娟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鄒進昌提供之存匯憑證、中籤通知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依茹提供之存匯憑證、告訴人鄭晶弘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 苔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彭瑞東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投資



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榮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2134卷第5至7頁、第10至18頁、偵9499卷第 7至9頁、第16至19頁、偵10966卷第5至7頁、第13頁、偵113 72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偵16658卷第7至8頁、第15至1 6頁、偵24525卷第12至34頁、偵39691卷第15至22頁、第25 頁、第28至32頁、偵50850卷第23至29頁、第49至128頁、偵 60212卷第57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4525、56543、50850、60212號),與起訴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判,上開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與告訴人鄒進昌、鄭晶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併考量被害人人數為9人、 受騙金額,另衡之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之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物流送 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 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池瑛 111年8月10日某時 111年8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許瓊文 111年6月17日某時 111年8月17日11時許 5萬元 3 洪瓊娟 000年0月間 111年8月1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4 鄒進昌 111年6月26日某時 111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5 林依茹 111年7月10日某時 111年8月17日13時4分許 50萬元 6 鄭晶弘 111年8月17日12時7分之前某時 111年8月17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7 翁苔閔 111年8月17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 111年8月17日15時21分許 3萬9,000元 8 彭瑞東 111年7月21日20時26分許 111年8月17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2分許 5萬元、5萬元 9 陳添榮 111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 111年8月17日9時29分許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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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