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家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95、196、1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家、林竣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張嘉家出獄後 之同年3月間某日,由張嘉家負責對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由張嘉家指示林竣毅承租旅館為據點,要求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指定地點,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張嘉家,由張嘉家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待在指定地點不得外出 ,並由林竣毅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取或轉帳而遂行犯罪所 得並使所得贓款得以隱匿、掩飾其所在及去向(張嘉家另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審理中。而林竣毅本案所犯亦經檢察官起訴後,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案審理中)。二、張嘉家於111年3月16日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招攬施駿逸(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嗣後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00號審理中)提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並指示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林竣毅則受張 嘉家指示,將施駿逸帶往新北市三重沃客商旅監管。
三、張嘉家取得施駿逸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將該資料提供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駿逸提供之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告 訴人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5日之間)至施駿逸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四、案經李建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惠芳、黃惠涓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張永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鄭木成、譚曉黎、何秉杰、張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家(下稱被告)自111年2 月某日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9800號、第51596號、少連偵字第405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審理中,揆諸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略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被告本案犯行中關於起訴書所敘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事實,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126至128頁),而原審業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是案件縱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至於被告上訴狀載有㈠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狀誤載為刑法)第15 9條不得以書面之言詞作為證據。㈡我不認同審判外之書面之 言詞與犯罪事實有相關‥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就其指摘之共犯林竣毅之證詞,業經本院 為其指定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64至271、351至353頁),至於提供帳戶之共 犯施駿逸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命具結後證述,經檢 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原審業經踐行人證調查程序,此有原 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17至125頁),是檢察 官以證人林竣毅、施駿逸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業經原審及本院完足人證之調查程序,並非如 被告上訴狀所載僅是書面陳述而己。
⒊次查:被告於原審112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共犯 林竣毅偵訊筆錄之證述,稱「‥我不同意作為證據‥」,對證 人即共犯施駿逸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亦稱「‥我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訴卷第42至4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證人即共犯林竣毅、施駿逸之上開審判外 證述均稱「林竣毅所述不實,同意作為證據」、「施駿逸所 述不實,同意作為證據」,其他供述證據如告訴人李建平等 人警詢筆錄之證述,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26至123頁), 是被告對上開供述證據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對共犯林竣毅、施駿逸僅爭執證據證明力,對告訴人等人之 供述,則未爭執,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證明力,顯有清楚分 辨能力,且表意明確且完整,堪認被告於原審關於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且同意有證據能力。
⒋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 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 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 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之要求。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 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 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自不生明 示同意之效力。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上開審判外供 述證據,均逐一提示,被告已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明 示同意,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原審法院復於原審判決 書敘明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以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參諸上述⒈之說明 ,被告應就其在原審對證據能力積極行使處分權之拘束, 無許其上訴本院後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在 原審審理程序同意該等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 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本院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其住處收受施駿逸所有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當場交給林竣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林竣毅有金 錢糾紛,(111年)2月時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3月初才出來 ,我一個女生不可能主持、操縱那些男生,他們不可能會把 錢給我,林竣毅欠我錢,所以誣賴我,我3月多才出來,他 還想跟我借錢,林竣毅、施駿逸還搶我的車跟搶我的錢,這 些三重慈福派出所都有紀錄,我不可能跟他們成立犯罪組織
,是林竣毅、施駿逸陷害我,租車是用我學長名義租借,和 運租車有去提告我學長,我學長叫做李銘軒。我有收購本子 的話我肯定會有收成,是施駿逸自己把本子給林竣毅,這些 跟我無關,我跟林竣毅很好,所以才問我說可不可以帶施駿 逸來我家,施駿逸講說自己的本子也給別人,導致他也被打 ,我不可能羈押出來,就做這些事情。我在Telegram代號叫 做「貳柒」,那個是用我電話號碼註冊,後來我就刪除了, 因為很多人也都叫「貳柒」,施駿逸講的東西都不關我的事 情,我不會這麼白癡把個資跟我家住址告訴他,施駿逸講的 並非事實,是林竣毅說要一個朋友來,就是施駿逸,我沒有 在Telegram跟施駿逸講過話,我是在賣電子煙,我想說林竣 毅帶朋友來沒有關係,後來我聽一聽就跟林竣毅吵架了,我 跟林竣毅他講說不可以帶車主來我家,我沒有在Telegram講 過要收購金融帳戶的事情云云(被告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辯解,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述)。
(二)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告訴人李建平等8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方式 ,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平等8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本案帳戶,旋經轉 帳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告訴人李建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偵21834卷第39至46頁)、新臺幣網路跨行頁面 擷圖1張(偵21834卷第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 內頁(偵21834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林惠芳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4371卷第23至27頁)及永豐商業銀 行收執聯1張(偵14371卷第29頁);告訴人張永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14678卷第39頁);告訴人鄭木成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偵19705卷第81頁);告訴人鄭木成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9705卷第87至105頁) ;告訴人譚曉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1張(偵25152卷第121頁);告訴人譚曉黎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5152卷第129至173頁);告訴人黃 惠涓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4371卷第87至13 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黃 惠涓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371卷第139、141至 143頁);告訴人何秉杰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1352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何秉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偵21352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張明娟手機 轉帳明細內容擷圖1張(偵22371卷第77頁)、告訴人張明娟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2371卷第79至89頁) ,證人即共犯施駿逸提供與暱稱「貳柒本人絕無分號」、「 七小姐」、「煙幕」、「貳柒就是本小姐」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11年3月16日、偵39038卷第261至281頁)等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施駿逸之Telegram暱稱分為「貳柒本人絕無分號(下稱 貳柒)」、「大獅」乙節,業經證人施駿逸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9075卷第12頁、偵39038卷第243至 247頁,原審金訴卷118至119頁),共同被告林竣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的綽號如前述在卷(本院卷第265頁)。再觀諸 扣案之證人施駿逸使用之Telegram暱稱「貳柒」與「大獅」 間111年3月16日之對話內容如下:
大獅:尋可長控後段車主上下班制日結
貳柒:嗯
大獅:請問一下這個的條件
貳柒:9-4
需控
每日1萬
300車
1本1萬
大獅:會爆嗎
貳柒:風控
大獅:二聯名是兩萬
希望能跟你合作愉快。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在Telegram使用「貳柒」之暱稱,他(即 施駿逸)是有跟我Telegram暱稱(貳柒)聯繫過詢問,是他主 動詢問我有無管道,他想要賣帳戶,並不是我主動跟他說要 租帳戶,而該廣告不是我張貼的。施駿逸不知為何要向我聯 繫,我只有介紹友人(林竣毅)給他認識。施駿逸是把上開物 品(即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 、提款卡各1張、網路銀行帳密,下稱本案物品)交給林竣毅 。當日我們是約在我家外的「統一超商-大心門市」介紹施 駿逸給(林竣毅)認識,後來帶他們到我住處(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施駿逸先將上開物品交給我,我再 轉手給(林竣毅)。綽號阿彬就是林竣毅,且現場只有我、施 駿逸及林竣毅3人等語明確(偵39038卷第10至11頁)。 ⒋依上述「貳柒」與「大獅」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有與證人施駿逸以Telegram聯繫過,施駿逸主動詢問其有無 管道,施駿逸想要賣帳戶,並證人施駿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通訊軟體上先聯絡「貳柒本人絕無分號」,我忘記是
過了幾天,還是當天,後來約在三重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時 ,我一上車時張嘉家、林竣毅都在,應該是張嘉家說一個暱 稱是林竣毅,我忘記過幾天還是當天去張嘉家的家,在跟被 告約見面之前我不知道林竣毅這個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 5頁)。可知被告顯有以廣告從事招攬金融帳戶提供者,並控 制人頭帳戶之情事。又證人林竣毅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 張嘉家跟我說施駿逸有前科沒地方住,但施駿逸想要賣本子 ,叫我先出錢帶施駿逸住旅館,這中間都是施駿逸與張嘉家 在聊,但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本子賣多少錢。張嘉家有在收本 子,並沒有透過他收本子,是施駿逸跟我說要賣本子,我本 來不知道施駿逸與張嘉家是賣本子關係,是後來才知道的, 111年3月17日有帶施駿逸去銀行等語(偵19705卷第212至214 頁)。證人林竣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曾經供述知道施駿逸是要賣存摺,是如何知道的?)一開始 我會載施駿逸是因為張嘉家,張嘉家一開始叫我先到她家附 近便利商店找施駿逸,我一開始不認識他‥他們在我車上談 的。(問:施駿逸有將他銀行存摺、提款卡交出來?)他當下 還沒交,後來過幾天我去張嘉家時,看到施駿逸的證件、存 摺在張嘉家家裡桌上」、「(問:是否曾經載施駿逸去新北 市三重沃客商旅?)有‥(問:何人叫你載他去的?)記得是張 嘉家」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67、266頁);另證人施駿逸於原 審證稱:「(問:你稱有被控制行動一天在沃客旅館,當時 情況為何?)我跟林竣毅約好幾點跟他聯絡,我自己坐車到 三重沃客旅館,他派人下來跟我碰面,反正問我有沒有吃過 早餐,如果沒有吃我們就在沃客一樓吃,吃完後樓上的房間 也開好了,他就把我帶到房間内,他把我的手機收起來、關 機,在房間内我除了不能出去以外,上廁所、看電視、抽菸 、喝飲料都可以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足徵招攬 帳戶提供者及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是被告之工作內容之 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可採。
⒌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招攬帳戶提供者及指揮林 竣毅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施駿逸行動等事,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居於重要角色已明,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憑採。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因與林竣毅有金錢糾紛,致遭林竣毅誣陷 ,成為本件犯行主嫌云云。惟查:證人施駿逸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嘉家?)曾經見過幾次。(問: 見面原因為何?)我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面接洽,我 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本來是每日1萬元的代價借 用給被告,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風險,被告說只會受到銀 行方面的警示,並不會成為法律上的警示戶,後來答應被告
以後,有跟被告及林竣毅見面談詳細細節,後來報酬改成從 帳戶流水金額的1.5%,跟林竣毅有一起相處過2天,其中一 天在沃克旅館,後來我只有跟被告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跟 我匯報每天帳戶裡的流水跟我應該拿到的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有拿到,後來林竣毅打電話跟我說我帳戶裡面的這些錢經 過都是詐欺的錢,而且我拿不到後續的報酬,他跟我說他要 去三重找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因為當時我的身分證、銀行 存摺、提款卡我不確定在被告還是林竣毅手上,所以我去三 重○○街只是想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如果可以拿到報酬更好, 但我去了以後就看見林竣毅跟被告有爭執,我都沒有參與, 我只是在旁邊看,林竣毅有把一些東西拿走,我不確定是什 麼,最後林竣毅把我的身分證還給我,我有跟林竣毅要我的 存摺跟提款卡,但他沒有還給我,整個經過是這樣」(原審 金訴卷第118頁),與證人林竣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一開 始‥張嘉家一開始叫我先到她家附近便利商店找施駿逸‥,‥ 過沒幾天,因為張嘉家欠我錢,我跟她吵架,我去找她,我 去砸她家,後面我發現為什麼她與施駿逸對話很奇怪,我就 看到她說什麼每天流量對多少錢給她、走水怎樣的,我就把 施駿逸叫來,我們就三人對問,我感覺我就是被騙」等情( 本院卷第267頁),可證被告取得施駿逸本案物品後,確將之 交付於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和所在等 情明確,可徵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和一般 洗錢罪甚明。再者施駿逸交付本案物品(詳前述)可獲取之報 酬,由一開始每日1萬元,後改為依帳戶流水金額的1.5%, 以及施駿逸留在沃克旅館期間,都是被告用通訊軟體與施駿 逸聯絡,告訴施駿逸帳戶每天的流水帳金額跟施駿逸可得若 干報酬等情,可知被告辯稱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遭林竣毅挾怨誣陷云云,均非可採。
⒎被告於原審辯稱:我111年2月時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同年3 月初才出來,怎麼可能再犯本案犯行云云。查被告於111年2 月22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嗣於同年3月9日當庭 釋放,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而被 告本件犯行時間係於111年3月16日與施駿逸洽談招攬其本案 帳戶等相關事宜,之後指示林竣毅監管施駿逸,使施駿逸入 住沃客旅館,後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至25日 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顯於111年3月9日釋放後 ,再犯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扞格及困難之處,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⒏基前事證,可證被告、林竣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犯意聯絡,係自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出獄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 ,原審未將被告前開羈押期間予以排除,尚有未洽,惟被告 以通訊軟體與施駿逸接洽招攬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 16日,原審認定被告與林竣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時間為111年3月間,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認定 並無妨礙,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影響,故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 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既有參與招攬本案帳戶 實及取得本案物品,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受詐騙後將款項 匯至施駿逸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可徵施行詐騙之人 為三人以上(即被告、林竣毅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 共同詐欺取財,且被害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客觀上顯足以切 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 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51596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一節,有卷附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偵緝194卷第 153至170頁)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依前述,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6 所示告訴人被害之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與林竣毅、本件詐欺 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多次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6所列之帳戶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共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處,並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從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無視本案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害人被騙金額,及被告素行(詳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離婚,有一個12歲的小孩,入監前沒有工作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38頁);另考量被告均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各罪宣告刑及數罪所定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 雖未到庭陳述,然其上訴狀仍與原審辯解同,均否認犯行,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本件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被害款項與其他犯罪行為人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 難將被告本案犯罪有獲得不法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人頭 帳戶之蒐購者及指揮共犯林竣毅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對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 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受理本案後,前後多次傳喚被告到庭,傳票均合法送達 惟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69、109、175、213、237、277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持同年11月29 日醫院開立載有「鬱症復發、宜休養‥」診斷證明書,陳述 其無法到庭(本院卷第307、309頁),經本院書記官電話告知
被告本人「如未就診,仍然須要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然被告仍未到庭,基 上說明,難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案,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款項匯至施駿逸本案帳戶 1 李建平 111年1月6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惠芳 110年12月30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張永晉 111年2月中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 7萬5,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鄭木成 111年3月13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譚曉黎 111年1月間某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黃惠涓 111年1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42分、4時22分 47萬5,000元、2萬4,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何秉杰 111年1月12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4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張明娟 111年3月25日起,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 1萬3,8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