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08號
TPHM,112,上訴,380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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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義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我直接 自白,希望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 4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 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 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義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義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9日21時許,向許育翔詐稱訂單錯誤須解除付款云 云,致許育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111年4月9日22時31分43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111年4月 10日0時33分52秒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 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又被告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 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此外,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則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除依法應科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度外,亦應同時為併科罰金之宣告始為適法,然 原審判決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刑,顯有違誤之處。(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依法減刑並 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有上開漏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且原判決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得利、竊盜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 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 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 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 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惟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做兩 份工作,一份是清晨時間去溫室收成,賺臨時工,九點以後 我做服務業,去洗車工賺錢,因為我有四個小孩,平均月收 入大約兩三萬左右,已婚,有扶養的人,最大的小孩21歲讀



大學,最小1歲,我是再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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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