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63號
TPHM,112,上訴,376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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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陳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第29922號、
第36682號、第36818號、第38212號、第38565號、第3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孟菱劉沅鑫、陳易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 級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該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陳 奕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該帳戶,並由黃孟菱劉沅鑫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林子祥另案通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孟菱、劉 沅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㈡該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 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由黃孟菱(就編號15對蘇意琳所為犯



行另據起訴)、劉沅鑫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 孟菱、劉沅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該集團成員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 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由黃孟菱劉沅鑫如「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在 臺北市大安捷運公館站附近公園內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黃孟菱劉沅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㈣該集團成員如附表四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 各該帳戶,並由劉沅鑫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 沅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㈤該集團成員如附表五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 各該帳戶,並由劉沅鑫如「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 沅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㈥該集團成員如附表六所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 各該帳戶,並由黃孟菱(此部分犯行均另據起訴)、陳易如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 各該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孟菱、陳易並因此獲得提 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對告訴人李曉慧之犯 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及就被告劉沅鑫 就告訴人賴玉琳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均為免訴 之諭知,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25頁),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本件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孟菱劉沅鑫、陳易(下稱被告3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六 「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告訴人集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如 附表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被告3人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 3618號、第30834號、第3580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劉沅鑫就附表 四至五所為、被告黃孟菱、陳易就附表六所為,其等彼此間 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分別以實施詐騙、提領層轉詐欺款項等分工方式,相互利 用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犯罪目的,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孟菱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15外)所為 (共23罪)、被告劉沅鑫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為(共30罪 )、被告陳易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為(共3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應就所 涉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 併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之分工角色,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該集團均非 主導角色,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六「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被告3人因參 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另依被告3人所陳稱有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被告 黃孟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490元(計算式:總 提領金額134萬9,000元×1%=1萬3,490元)、被告劉沅鑫之犯 罪所得1萬7,15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171萬5,000元×1%= 1萬7,150元)、被告陳易之犯罪所得2,570元(計算式:總 提領金額25萬7,000元×1%=2,57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並經本院綜 合上情,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  被告3人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認原判決所審



酌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予以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行為人:黃孟菱劉沅鑫)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陳羿伶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7日22時15分、20分許 1萬2,014元、 1萬8,999元 富邦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22時30分、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金額)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7日22時35分、36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金額) 附表二:(行為人:黃孟菱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林淑敏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6月15日15時55分許、16時6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6時22分、23分、25分、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玉玫 同上 111年6月15日16時17分許 2萬9,988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勇霖 同上 111年6月15日16時26分、30分、38分許 4萬9,01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20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蕭睿廷 同上 111年6月15日16時59分、17時3分許 4萬9,987元、 2萬3,10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17時39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元7次、 1萬元1次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彭建霖 同上 111年6月15日16時59分、17時1分、17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萬6,985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朱翠玉(未提告) 同上 111年6月15日16時31分、49分許 2萬9,985元、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17時55分、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3萬7,000元、 1萬2,000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寶月(未提告) 同上 111年6月15日17時23分、39分許 2萬9,988元、 2萬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小芬 同上 111年6月15日17時31分許 7,123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昱人 同上 111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 1萬2,017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江沛儒 同上 111年6月15日18時34分許 1萬1,018元 111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號 1萬1,000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封雅倫 同上 111年6月15日17時29分、33分、52分、54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2,000元、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18時7分、8分、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5萬6,000元、 4,000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志強 同上 111年6月15日18時1分、6分許 2萬6,015元、 4,016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侯秉毅 同上 111年6月15日18時49分、55分許、19時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19時8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6次、 1萬元1次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斯茜 同上 111年6月15日19時26分許 1萬9,986元 111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蘇意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8時29分許 1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1,000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韋翰(未提告) 同上 111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20時22分、24分2秒、2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萬元7次、 9,000元1次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沈育朵 同上 111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9,987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趙若偉 同上 111年6月28日20時許 2萬9,987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盧貞慧 同上 111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2萬9,989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邱子芸 同上 111年6月28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行為人:黃孟菱劉沅鑫)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蘇于翔(未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22時17分、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金額)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廖健傑 同上 111年7月7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21時10分、11分許及同日22時許 6萬元、 3萬6,000元 5萬4,000元 (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孟芬 同上 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 9,985元、 2萬9,989元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行為人: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黃子芸 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 8,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 6萬元、 5萬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春燕 同上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104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士哲 同上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5分許 4萬9,132元、 4萬9,997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行為人:劉沅鑫)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鄧吉良 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2日17時50分、54分、58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8時4分、5分、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岳勝 同上 111年7月5日18時34分、40分許 4萬9,986元、 4萬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18時42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 5萬元、 4萬6,000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瑞忠 同上 111年7月5日18時16分許 2萬4,123元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行為人:陳易)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謝維芳 佯稱為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8時17分、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蘇意琳 同上 111年6月28日18時6分、8分、29時許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1萬0,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豐韻 同上 111年6月28日21時31分、33分許 9萬9,989元、 2萬8,0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40分、41分許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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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