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6、58286、62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良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炳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2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豪、梁俊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文財神」、「 七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復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王奕婷成立 和解,並為部分給付,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22、225頁),實已勉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再酌以附表編號3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4萬9,989元 ,依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 分2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 分,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本案雖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就洗錢輕罪之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評價始為充足。原判決於量刑 時,對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予斟酌,難認妥適;②附表編 號3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為 部分給付之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欠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 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 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郭惠雯等3位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 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積極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並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王奕 婷達成和解,迄至目前有按期履行,以及被害人王奕婷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惠雯) 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昆亭) 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奕婷) 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