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34號
TPHM,112,上訴,243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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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子豪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2 、20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 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正後,將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 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蔡 念堯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其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被告於犯行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以 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於原審審理時尚未 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 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4罪),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行為時法之結果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僅略高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縱斟 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仍難 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 法重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 諭知之理由說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與被害人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和解,且已賠 償被害人林彥君、楊森堡完畢,被害人黃莉婷陳品璇部 分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 彥君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害人蔡念堯則因未 到庭,也聯繫不上而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95、109、111、143、157、199、203、249頁), 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黃莉婷陳品璇之和解 條件即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受償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黃莉婷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已於112年8月23日前、9月15日、10月15日各給付1萬元、4500元、4500元。 2、剩餘款項,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品璇 10萬元 1、已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1萬元。 2、剩餘款項,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83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子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王子豪於112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三、附件附表編號4 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3時7 分」,則應更正 為「12時41分」。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莉 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及被害人蔡念堯(以下合稱本 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 犯行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 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 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



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 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 至3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2 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王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56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 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 贓款,竟仍與「吳存洋」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兆豐帳戶)提供予「吳存洋」使用, 嗣「吳存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先匯款至劉舜杰(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依序轉匯至莊煊棏(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再匯至王子豪 上開台新及兆豐帳戶,王子豪再依「吳存洋」指示,於111 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111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111年4 月22日14時38分許,分別前往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兆豐銀行 內湖分行、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領取現金92萬5,000元 、69萬9,000元、102萬元後,再轉交予「吳存洋」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名下台新及兆豐帳戶提供予「吳存洋」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依「吳存洋」指示至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不詳女子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莉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森堡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楊森堡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證明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品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堯於警詢之指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蔡念堯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彥君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莉婷楊森堡陳品璇、林彥君及被害人蔡念堯受詐騙致匯款至劉舜杰左列華南帳戶後,依序轉匯至莊煊棏左列玉山帳戶、林冠宇左列基隆二信帳戶後,再轉匯被告王子豪台新及兆豐帳戶之事實。 8 (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8張、取款憑條影本2紙 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92萬5,000元、102萬元之事實。 9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 畫面4張、新臺幣存褶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 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兆豐銀行臨櫃提領6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吳存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黃莉婷等5人5次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受款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黃莉婷 111年3月3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0日12時42分許 (2)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49分、50分、53分、55分許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1)10萬元 (2)9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⑴111年4月 20日13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東湖分行領櫃提領92萬5,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⑵111年4月 22日14時38分許,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領櫃提領102萬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2 告訴人 楊森堡 111年4月6日2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人楊森堡,並邀請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之後LINE暱稱「總監」、「Roger Zhou」以投資由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兆豐帳戶 3萬元 於111年4月 21日14時10分,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領櫃提領69萬9,000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3 告訴人 陳品璇 111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可家庭代工,之後向告訴人陳品璇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42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兆豐帳戶 5萬元、5萬元 4 被害人 蔡念堯 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害人蔡念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7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6萬元 於111年4月 22日14時38分許,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領櫃提領102萬元,旋即於附近交付予「吳存洋」指示之不詳女子 5 告訴人 林彥君 111年4月16日12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丸子」向告訴人林彥君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14分、15分 劉舜杰華南帳戶→莊煊棏玉山帳戶→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被告王子豪台新帳戶 5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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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