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02號
TPHM,112,上易,16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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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惠珠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新城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依法對所經營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 ;王俊生為新城公司僱用之勞工。劉惠珠明知指派王俊生實 施拆除工程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應設置 防止設施,避免發生危險。詎劉惠珠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於 王俊生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防止倒 塌之設施,貿然指派王俊生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凱施花園廣場社區大樓,處理 花圃磚牆打除作業,因花圃上方景觀石未設有足以防止倒塌 之設施,故在施工中受震動影響倒下,壓傷王俊生,致其受 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8根或更多肋骨閉鎖 性骨折、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因此切除脾臟之重傷害。二、案經王俊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於本 院亦僅爭執有他人警告告訴人勿站在該處(見原審卷第95、 96頁、本院卷第40、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生 於勞動檢查談話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名鋒於勞 動檢查談話、偵查中、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 81、87、93、118至123頁;原審卷第83至89頁),並有新城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6月15日診字第1101 284740號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 消護字第11023786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 年12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50237號函暨所附勞工王俊生 於000年0月00日從事圍牆拆除整建工程受傷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暨附件一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亞東醫院110年1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1223010號函、王 俊生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江名鋒庭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13、19至37、53至72、97、129、139頁;卷二第3 至715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 王俊生於處理花圃磚牆打除作業時,遭花圃上方景觀石壓傷 後,隨即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該院救治後,告訴人受有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脾 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八 根或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7頁),而其上開傷害之復原情況及 是否有治癒之可能,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結果略以:「…病 患於110年4月23日因多重外傷經急診入院,插胸管治療創傷 性氣血胸,同日因出血性休克進行主動脈氣球阻斷術止血並 緊急剖腹手術做脾臟切除術,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腰椎骨 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於110年4月30日手術 固定骨盆腔骨折,110年4月23日至110年5月10日於加護病房 治療,於110年5月17日出院。110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 10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2日門診複查,病患至今仍因 下肢體無力需乘坐輪椅。根據臨床狀況研判病患傷勢不易治



癒。」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0年1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1223010號函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一第97頁),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 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 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 ,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 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 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 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 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現可自由行走乙節,惟此不影響告訴人 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之認定。
 ㈢質之被告於本院辯稱現場師傅已告知告訴人,石塊可能會掉 下來,有用麻繩將石塊綁起來,但麻繩力道不夠,石塊掉下 來,現場有5個人告訴告訴人不要站在那裏,他不聽勸阻, 顯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承於案發前 即已知悉上址社區花圃磚牆打除作業可能有石塊倒塌之風險 ,然被告於指派告訴人前往施工之前,並未使告訴人接受適 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6、37頁),被告身為雇主, 既未依法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使告訴人得以知悉其於 工作時可能發生之風險、避免之方法資訊,亦未提供合宜之 安全設備以避免上開風險實現,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縱缺乏 公安意識而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 管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設 置防止設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參酌告訴人所受 重傷害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新城公司、經濟狀況 受疫情影響較為不佳、已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就讀高 中、大學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略稱:當時我們有5個人告訴告訴人,不要站在 那邊,他也有過失,我的工程款才11萬元,但告訴人要我賠 償100多萬元,我無法接受,我本來要幫告訴人保勞健保, 是他不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 身為雇主確有應在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倒塌設施,避免發生 危險而疏未注意,且未對於告訴人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至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既自承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 危險之情形有所預見且知悉,卻未設置防止倒塌之設施,致 肇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 是否幫告訴人投保勞健保、告訴人現可自由行走等節,皆不 影響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成立。據告訴代理人稱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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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