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92號
TPHM,112,上易,149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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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8、6556號、9799、106
20、10768、11319、12638、13291、13437、135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吳詩萍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之刑之部分)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詩萍(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4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13 至14諭知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曾嘗試與被害人和解, 惟部分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償還,然伊目前 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威廷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同時期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 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王良衛達成以8,000元和解,並有遵期給付首 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2,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540號和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王 良衛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99 頁、第201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告訴人因其犯



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 刑,且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賠償部分款項之情事,而就 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 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或撤銷,又原判決關於所諭知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 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壯年,未 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王良衛 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王良衛財物 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 良衛達成和解及遵期給付分期付款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 及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目前職業為清潔工、 月收入約為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王良衛 以8,000元和解,並有遵期給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2,000 元和解,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良衛2,00 0元,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竊取物品為飛行夾克1 件、多芬沐浴乳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6罐、中直筒牛仔褲1 件、晶彩女褲1件、貝妮嘉露內衣1件(價值共2,428元), 則本院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28元,在被 告已償還告訴人王良衛2,000元,後續仍要賠償6,000元予告 訴人王良衛之情況下,如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4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 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貳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精貳瓶、Ariel洗衣球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衣物柔軟4D洗衣膠球花香款31顆補充包貳袋、清爽款39顆補充包貳袋、花香款39顆補充包肆袋、清新款17顆盒裝壹盒、花香款17顆盒裝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青蘋甜麝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牛乳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濃湯肆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光泉果汁牛乳壹瓶、光泉巧克力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囊貳拾捌盒、彩虹糖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I救援小英雄安寶筆袋壹個、不鏽鋼個性手環肆個、Ariel洗衣膠囊貳拾盒、蘭諾衣物芳香豆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球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瓶、蘇菲護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行夾克壹件、多芬沐浴乳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陸罐、中直筒牛仔褲壹件、晶彩女褲壹件、貝妮嘉露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囊12顆盒裝拾貳盒、31顆袋裝陸袋、樂彩森林小麥黏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6556號、第9799號、第10620號、第10768號、第11319號、第12638號、第13291號、第13437號、第13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廷簡信慧林怡玲胡憶琳王良衛及被害人 郭妤婕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證人蕭聖翰劉俐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林威廷即全○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店員提出之失竊物品 清單1紙、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2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簡信慧提供之寶○新莊建國店111年1月28日遭竊物清單 1紙、寶○新莊建國店門口及店內監視器照片7張、被告車輛 辨識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附表編號2部分)
 ㈥告訴人林怡玲提出之家○福超市民安店111年8月29日、9月2日 、9月14日、10月11日、10月25日遭竊物清單、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附表編號3、5、7、11、13部分)
 ㈦告訴人胡憶琳提出之日○本舖永和頂溪門市111年8月30日遭竊 物清單1紙、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4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附表編號4部分)
 ㈧告訴人林怡玲提出之家○福新莊後港一店111年9月7日遭竊清 單1紙、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卷內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附表編號6部分)
 ㈨告訴人簡信慧提出之寶○北大學成店遭竊物品清單1紙、店內



門口監視器截圖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監視器影片 光碟1片。(附表編號8部分)
 ㈩被害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1紙、監視器照片20張、路口監視 器畫面3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林怡玲提出之家○福超市泰山明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表編號10部分)   告訴人王良衛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8張、路口車輛辨識 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簡信慧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寶○板橋南雅店遭竊物品 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表編 號14部分)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表編號1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附表編 號1告訴人林威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同時期另犯多起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21盒 ;附表編號3竊得之Ariel洗衣精2瓶、Ariel洗衣球3盒;附 表編號4竊得之P&G衣物柔軟4D洗衣膠球花香款31顆補充包2 袋、清爽款39顆補充包2袋、花香款39顆補充包4袋、清新款 17顆盒裝1盒、花香款17顆盒裝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青蘋甜 麝香2瓶;附表編號5竊得之光泉果汁牛乳1瓶、貝納頌咖啡1 瓶;附表編號6竊得之VONO濃湯4盒;附表編號7竊得之純喫 茶紅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光泉巧克力牛乳1瓶;附表



編號8竊得之Ariel洗衣膠囊28盒、彩虹糖2盒;附表編號9竊 得之POLI救援小英雄安寶筆袋1個、不鏽鋼個性手環4個、Ar iel洗衣膠囊20盒、蘭諾衣物芳香豆11盒;附表編號10竊得 之Ariel洗衣膠球7盒;附表編號11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瓶、 蘇菲護墊1包;附表編號12竊得之飛行夾克1件、多芬沐浴乳 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6罐、中直筒牛仔褲1件、晶彩女褲1件 、貝妮嘉露內衣1件;附表編號13竊得之洗髮精1瓶;附表編 號14竊得之Ariel洗衣膠囊12顆盒裝12盒、31顆袋裝6袋、樂 彩森林小麥黏土1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鑫鑫腸1盒、鴨肉貢丸2盒、澳洲穀飼 牛梅花火鍋片228公克1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80公克1 盒、香菇貢丸1盒、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1條、桂冠黃金起司 球1盒、黃金麻糬捲1盒、桂冠起司洋芋燒1盒、桂冠蝦餃1盒 、桂冠蛋餃2盒、善美的有機羅蔓A菜1包,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威廷以3,000元達成和解,此 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告訴人 林威廷 110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 鑫鑫腸1盒、鴨肉貢丸2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28公克1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80公克1盒、香菇貢丸1盒、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1條、桂冠黃金起司球1盒、黃金麻糬捲1盒、桂冠起司洋芋燒1盒、桂冠蝦餃1盒、桂冠蛋餃2盒、善美的有機羅蔓A菜1包(共價值973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簡信慧 111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寶○新莊建國店 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21盒 (共價值3,549元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12顆盒裝貳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8月29日8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福超市民安店 Ariel洗衣精2瓶、Ariel洗衣球3盒 (共價值745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精貳瓶、Ariel洗衣球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胡憶琳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日○本舖頂溪門市 P&G衣物柔軟4D洗衣膠球花香款31顆補充包2袋、清爽款39顆補充包2袋、花香款39顆補充包4袋、清新款17顆盒裝1盒、花香款17顆盒裝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青蘋甜麝香2瓶(共價值4,428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衣物柔軟4D洗衣膠球花香款31顆補充包貳袋、清爽款39顆補充包貳袋、花香款39顆補充包肆袋、清新款17顆盒裝壹盒、花香款17顆盒裝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青蘋甜麝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9月2日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福超市民安店 光泉果汁牛乳1瓶、貝納頌咖啡1瓶(共價值97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牛乳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9月7日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超市新莊後港一店 VONO濃湯4盒(共價值224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濃湯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9月14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福超市民安店 純喫茶紅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光泉巧克力牛乳1瓶(共價值74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光泉果汁牛乳壹瓶、光泉巧克力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簡信慧 111年9月25日15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北大學成店 Ariel洗衣膠囊28盒、彩虹糖2盒(共價值4,802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囊貳拾捌盒、彩虹糖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郭妤婕 111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泰山仁愛店 POLI救援小英雄安寶筆袋1個、不鏽鋼個性手環4個、Ariel洗衣膠囊20盒、蘭諾衣物芳香豆11盒(共價值8,430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I救援小英雄安寶筆袋壹個、不鏽鋼個性手環肆個、Ariel洗衣膠囊貳拾盒、蘭諾衣物芳香豆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10月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福超市泰山明志店 Ariel洗衣膠球7盒 (共價值903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球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10月11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福超市民安店 貝納頌咖啡1瓶、蘇菲護墊1包(共價值145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瓶、蘇菲護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 王良衛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土城店 飛行夾克1件、多芬沐浴乳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6罐、中直筒牛仔褲1件、晶彩女褲1件、貝妮嘉露內衣1件(共價值2,428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行夾克壹件、多芬沐浴乳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陸罐、中直筒牛仔褲壹件、晶彩女褲壹件、貝妮嘉露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 林怡玲 111年10月25日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福超市民安店 洗髮精1瓶(共價值299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 簡信慧 111年12月19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板橋南雅店 Ariel洗衣膠囊12顆盒裝12盒、31顆袋裝6袋、樂彩森林小麥黏土1個(共價值4,182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膠囊12顆盒裝拾貳盒、31顆袋裝陸袋、樂彩森林小麥黏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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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