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8號
ULDV,112,重訴,4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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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家寶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零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任柏穎聘僱被告,共同從事依博弈網站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供帳戶及處理收款、匯款之行為。被告遂提供自己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並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莊侑霖借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鄭羽秀徵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上述收款、匯款、 提款使用。
 ㈡嗣該博弈網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5日起透過網 路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向「億鑫娛樂」賭博網站投注或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09年2月16日起至 同年3月28日止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350,041元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任柏穎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博弈網站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者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9,35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損害金 額為9,350,041元,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案件認 定原告受損金額為9,270,041元(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至㊷扣 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㊴㊵,下稱系爭款項),此節已為原告到庭 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 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 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而 匯出系爭款項,任柏穎與被告共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處理收款、匯款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但仍認定被告與任柏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見該判決書第48頁),而被告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



85條規定,請求任柏穎與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經查:本 件原告雖於111年10月18日在刑事案件程序中與任柏穎成立 和解金額9,350,041元,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故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害,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自承已得到任柏穎賠償165,000元,該部分債務 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05,041元(計 算式:9,270,041元-165,000元=9,105,04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 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5,041元 ,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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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