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1號
ULDM,112,金訴,301,202312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字第2127號、第1767號、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為「大衛」之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大衛」使用。嗣「大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 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二層 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起訴書漏載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本院逕予更正),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至80、86至90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0號函暨檢 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49至68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復遭轉出一空,併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已著 手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之本案帳 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是認並未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幫 助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 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



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早市賣 雞,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 至28、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 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 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 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 )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 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 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 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 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 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㈡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丁○○甲○○遭詐欺款項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被



告既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人, 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遭轉出款項部 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 ○輾轉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且經圈 存(偵1767卷第11、89頁),而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 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 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 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 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 上亦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備註 證據出處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向戊○○介紹可透過恆昌控股平台進行投資,復接續以恆昌控股平台工作人員(暱稱「admin」)名義,對戊○○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戊○○於111年8月11日9時39分許,匯款391,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11日9時41分、10時59分,自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存390,000元、80,00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偵1767號 ㈠證人即告訴戊○○: ⒈證人即告訴戊○○於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7卷第55至59頁) ⒉證人即告訴戊○○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1767卷第61至65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戊○○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767卷第101頁、第105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7卷第67至93頁、第117至119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㈤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9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夢夢」、「曼蒂斯李經理」為名,與丁○○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指示之帳戶,海關始能放行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10日13時38分許,匯款53,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8月10日13時39分許,自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83,00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 ㈠證人即告訴丁○○於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㈣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際貿易公司」、為名,與甲○○結識後,對其佯稱投資電貨商品,匯款後代為操控買帶,以獲取本金及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8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自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43,00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 ㈠證人即告訴甲○○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2174卷第37至41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甲○○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偵2174卷第15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74卷第151頁、第167至203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㈤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