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7號
ULDM,112,金訴,20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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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22、6434、7809、8038、8358、9270、10155、10219
、10398、10677、10783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0、1074、10
96、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飲 料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大目」),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用。「大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旋遭「大目」於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間相互轉 帳後再提領一空,午○○即以此方式幫助「大目」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8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午○○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其已預 見若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因「大目」要求午○○提領 款項,而另行起意,與「大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大目」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目」向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大目」再將上開款項於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間相互 轉帳,午○○則依「大目」指示,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 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轉交給「 大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午○○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6、201、2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警550卷第21至25頁,警504卷第17至29頁)、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13日雲營字第1 11290033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人資料各1紙( 偵5922卷第39至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777號函附取款憑證 、交易人資料各1紙(偵5922卷第49至5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1832號函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各1紙(偵5922卷第71至73頁)、斗六石榴郵 局111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680卷第61頁) 及如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係 透過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移轉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13日雲營字第1112900337號函附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人資料各1紙(偵5922卷第39至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21777號函附取款憑證、交易人資料各1紙 (偵5922卷第49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5日儲字第1120141832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 偵5922卷第71至73頁)及斗六石榴郵局111年4月2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680卷第61頁)附卷足參。被告復供 稱:我有臨櫃提領現金,111年4月27日也是我臨櫃提領等語 (本院卷第113、196至19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 「大目」,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網路銀 行直接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外之金融機構銀行帳戶,或以ATM 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方式移轉,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550卷第21至 25頁,警504卷第17至29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憑。參以 被告供稱:有時他(註:「大目」)時間沒辦法提款,就會 叫我幫他去提領。我有臨櫃現金提領,但沒有操作過網路銀 行轉帳,ATM提款卡好像有1、2次,但太久了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194、19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曾提領或轉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自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欺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交付帳 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客觀上僅 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大目」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洗錢行 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一般人皆能自行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大量金融機構帳戶之理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 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與「大目」已多年未 見,被告並不知道「大目」之真實姓名,聽聞「大目」在做 當鋪或小額借款,「大目」僅稱放款後他人還錢需要帳戶匯 款,但被告亦不知道「大目」為何需要那麼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於卷(偵5922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 係之「大目」使用。而倘若係經營合法借貸業務,實難想像 會缺乏完善收取還款的管道,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自應 知悉「大目」稱收取還款而需要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法並不 可信,亦知悉「大目」毫無正當理由向其徵求大量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 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 流斷點,而對「大目」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 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目」使用,對於本案附表二之犯 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待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將附表三編號1至12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另行起意,依「大目」指示 ,以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現金給大目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行為,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均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 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 惟其與「大目」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1至12之犯行,與「大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大目」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 詐得贓款之數舉動,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一次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大目」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共8人,同時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三編號1至1 2之各行為,各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固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然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二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大目」 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有任何提領或轉帳之行為,或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前 之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大目」時,即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能預見或同意日後會為「大目」提款, 則被告於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復 於不同時間、地點,就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依「大目」 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2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大目」,客觀上與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觀不同,亦無法直接涵蓋被告幫助 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當認附表三編號1 至12之犯行係被告嗣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至12所為1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與附 表編號二之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起訴書固認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2所 為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 移轉等情,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 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大目」,是被告 就附表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正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 上開罪名、罪數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96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遲至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9 6、201、21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 1至12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附表二之犯行,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本案附表二之犯行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大目」使用,復另行起意實際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給「大目」 ,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20名被害人遭詐欺,因被告 表示無能力賠償,故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儘管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但量刑時仍應 考慮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情節 。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合計亦逾360 萬元,總受害之金額非低,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固然構成正犯



,然因個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有別,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為之,惡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透過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詳後三、沒收所述),應尚 無必要予以從重量刑。兼衡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主張:請 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及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日薪3,000元(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3次犯行,其中附表 二是幫助「大目」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12 之犯行則均為與「大目」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手 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行為之時間密集,暨所造成損害 金額之多寡,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大目」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 案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現金後直接轉交給「大 目」,現行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提告) 111年3月12日19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壬○○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IDFPOWER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18分許 1,3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4月29日分別於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960,000、34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40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03卷第48至5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提告) 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丙○○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47分許 5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分別: ①於111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23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自ATM提領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 ②於111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65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5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672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警672卷第172頁、第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72卷第187至19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111年4月29日12時52分許 278,930元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4月29日於1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28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3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癸○○聯繫 ,誆稱以加入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許 3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3日於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0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803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8038卷第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038卷第47至5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4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未○○ (提告) 111年1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未○○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6日14時20分許 24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6日14時52、53、54分許,分別以ATM提領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 ⒈告訴人未○○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003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003卷第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03卷第9至10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 5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申○○ (提告) 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申○○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匯出233,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自ATM提領 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 ⒈告訴人申○○111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0398卷第179至183頁) ⒉告訴人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份、聊天紀錄2份(偵10398卷第237至242頁、第251至27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6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庚○○ (未提告) 111年2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庚○○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IDFPOWER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58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3日分別於10時52分、1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100,000元、60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庚○○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074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紙(偵1074卷第7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7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乙○○ (未提告) 111年2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乙○○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3分許 4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6日於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3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ATM提領 80,000元 ⒈被害人乙○○111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325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325卷第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 8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辰○○ (提告) 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辰○○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00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4月28日於12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4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辰○○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2345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45卷第39至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人/方法/ 金額 卷證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卯○○ (提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卯○○聯繫 ,誆稱以加入MUT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 77,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4日11時17分許匯出930,012元(含編號8寅○○部分)至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4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900,000元 ⒈告訴人卯○○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550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550卷第47至49頁) ⒊LINE及網路平台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550卷第53至67、71至7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504卷第17至29頁) 111年5月4日9時52分許 77,500元 2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戌○○ (未提告) 111年4月1日12時5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戌○○聯繫 ,誆稱有股票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42分許 1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2時46分許匯出35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560,000元 ⒈被害人戌○○111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672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戌○○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警672卷第91、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3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丑○○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丑○○聯繫 ,誆稱以加入市鼎集團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28分許 42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匯出30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38分許 午○○ 現金提領 75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672卷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672卷第11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4月27日於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2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無 無 4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 (提告)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均載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辛○○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7日11時1分、5分許分別匯出192,000元、6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38分許 午○○ 現金提領 7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8358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份(偵8358卷第39至5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5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寅○○ (提告) 111年3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寅○○聯繫 ,誆稱以加入元宇宙全球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 46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930,012元(含編號1卯○○部分)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4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90萬元 ⒈告訴人寅○○111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50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504卷第61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MCU元宇宙交易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警504卷第69至99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504卷第17至29頁) 6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己○○ (提告) 111年3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己○○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集團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36分許 6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5日於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66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無 無 ⒈告訴人己○○111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0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067卷第43至47、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67卷第65至10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匯出40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380,000元 7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子○○ (提告) 111年3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子○○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5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匯出4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 午○○ 現金提領 400,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0398卷第277至281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10398卷第373至377、40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398卷第389至40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綽號「大目」之人於同日14時19、20分,分別以ATM提領20,000元、60,000元 無 無 8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戊○○ (提告) 111年3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戊○○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42分許 312,06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午○○於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現金提領 500,000元 無 無 ⒈告訴人戊○○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677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1紙(偵10677卷第1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677卷第195至19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504卷第17至2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13日雲營字第111290033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人資料各1紙(偵5922卷第39至43頁) 9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甲○○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7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5日於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66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無 無 ⒈告訴人甲○○111年5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783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783卷第48至6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 111年5月5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匯出40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380,000元 10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酉○○ (提告) 111年2月16日14時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酉○○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IDFPOWER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7日11時5分許匯出6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38分許 午○○ 現金提領 750,000元 ⒈告訴人酉○○111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85卷第117至119頁)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書)各1份(偵185卷第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85卷第175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亥○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亥○聯繫,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股票買賣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 58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匯出2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40、41分 綽號「大目」之人 ATM提領 100,000元、100,000元 ⒈告訴人亥○111年5月2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680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680卷第11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2時12分許匯出30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560,000元 ⒈告訴人亥○111年5月2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680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680卷第11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403卷第19至27頁)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4月28日12時14分許匯出30,000元至郵局帳戶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巳○○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巳○○聯繫 ,誆稱以加入LINE群組、世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36分許 118,3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綽號「大目」之人於111年5月5日於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66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無 無 ⒈告訴人巳○○111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074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偵1074卷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74卷第47至5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警504卷第33至37頁) 綽號「大目」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匯出40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9分許 午○○ 現金提領 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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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