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3號
ULDM,112,訴緝,3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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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627號、第6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第4326號、第501
6號、第6734號、第683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修、甲○○、邱仕賢等人因涉犯案件遭檢警偵辦,鄭吉修 認其遭到偵辦皆係因旗下成員乙○○檢警機關供出犯行所導 致,遂對乙○○心生嫌隙,尋思報復。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 吉修、邱仕賢周彥楷途經○○火車站附近時,發現乙○○與友 人在雲林縣○○市民生路之○○火車站前吃宵夜,鄭吉修、甲○○ 、邱仕賢周彥楷鄭吉修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在案;邱仕賢周彥楷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鄭吉修指示甲○○開車追逐乙○○,甲○○遂駕車追逐乙○○,鄭 吉修並推由周彥楷邱仕賢下車,分持鋁棒當街毆打乙○○, 致乙○○受有右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腕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其 等並欲強行將乙○○拉進入車內押走,幸乙○○極力反抗並跑步 逃離現場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緝33卷第118、1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 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



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周彥楷邱仕賢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但因告訴人乙○○擺脫並跑步逃離現場,而就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案被告鄭 吉修、邱仕賢周彥楷針對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 已達既遂,存有誤會。又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 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訴緝33卷第11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 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吉修邱仕賢周彥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彥楷邱仕賢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訴緝33卷第5至11頁),及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乙○○有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 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而未遂,已影響他人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地監督主任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訴緝33卷第132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告訴人乙○○遭毆打,受有腦出血及右 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及右腕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部 份,併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 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認為涉犯刑共同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之109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乙○○願意撤回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45號刑事告訴之意旨,有雲林縣斗六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745卷二第270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偵42 97卷一第517至5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6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297卷 一第541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一第191至21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 一第223至22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



卷第77至8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0月8日移審訊問筆錄(訴745 卷一第299至30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0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745 卷三第221至260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訴745卷六 第271至295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訴745卷七 第73至88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3月26日審理筆錄(訴745卷七 第153至17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於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訴745卷十 二第141至34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一第75至9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4297卷 一第107至1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7 7卷第59至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三第15至4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8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74 卷第87至9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楷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訴74 5卷二第119至16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297卷一第441至44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 (偵4326卷一第445至46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6月17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 (偵4326卷一第475至482頁,結文第485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賢於109年11月27日於準備程序筆錄(訴 745卷二第239至26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紀錄與急診護理紀錄表 、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相片(偵4297卷一第527至539頁)。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297卷一第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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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