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0號
ULDM,112,訴,53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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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
、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許順意(由本院另行審理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檸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許順意或「檸檬」之指示, 負責收取及寄送裝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或SIM卡之包裹,且與「檸檬 」約定每一次收取或寄送包裹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張瑋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張瑋庭許順意、「檸 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許順意於111年7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張 元圻透過不知情之許冠博向不知情之林春樹承租雲林縣○○鄉 ○○路000巷0號225室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復由 張瑋庭於同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寄 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與許順意,再 由許順意在本案機房內安裝、設定DMT節費器。嗣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持上開DMT節費器IMEI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所搭配、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詐欺門號),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DMT節費器1組、網路分 享器1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彩鳳陳初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瑋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彩鳳陳初惠(下稱告訴人2人)及證 人許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元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林芳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邱彩鳳 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初惠提出之中壢東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冠博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詐 欺門號通聯調閱紀錄、邱彩鳳陳初惠住家電話調閱查詢結 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DMT節費器內之晶片IMEI序號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131號鑑定 書、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在本案機房查扣之DMT節費器、網路分享器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即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檸檬」之指 示,收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裝有DMT節費器 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與同案被告許順意,以利許順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是其所為 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同案被告許順意、「檸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 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收取及寄送包裹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以前,其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堪佳;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檸檬」、同案被告 許順意之指示,負責收取及寄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顯 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現無業、 正在尋找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告訴人2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渠等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 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有期 徒刑1年3月,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每一次收取及寄送包裹,可取 得「檸檬」所約定之2,000元報酬,本案確實有獲得2,000元 報酬等語,是該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可認定,惟因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DMT節費器 1組、網路分享器1組,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 員警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而查扣,然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僅有將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交付與許順意, 其自身並未曾前往本案機房,亦未參與後續管理、設定該DM T節費器,也不清楚是由何人承租本案機房等情,而卷內亦 無可資證明被告有至本案機房之證據,是被告對於扣案之DM T節費器1組、網路分享器1組,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 開說明,本院尚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等犯罪工 具。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對此 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 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 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 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 ,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 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 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提起公訴,早 於112年9月1日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桃園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檸檬」所組 織之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無證據證明期間有自 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犯行,既於112年9月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早於本 案繫屬時間(112年9月23日),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就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對此部分不再主張,是起訴書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邱彩鳳 111年7月31日10時39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彩鳳,佯稱其係告訴人邱彩鳳之姪女邱姿華,且已更換手機門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邱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2 陳初惠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初惠,佯稱其係告訴人陳初惠之姪女陳美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初惠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陳初惠借貸10萬元,致告訴人陳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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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