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8號
ULDM,112,簡,2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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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吉利



廖榮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由丙○○駕駛向許進財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 情之許進財許進財之女友王詩涵,前往雲林縣○○鎮○○路00 0○0號之鎮南宮丙○○乙○○下車走入宮內,丙○○假裝拜拜 ,實則為乙○○把風,乙○○則以繩子附加螺絲墊片黏貼雙面膠 放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由鎮南宮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香油錢 ,丙○○乙○○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旋即 離去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目擊者廖育德於警詢、證人許進財王詩涵於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因侵占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2罪),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 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0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乙○○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乙○○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 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此前經矯正,仍無法 反思其行為,顯見有提高其應受執行刑,使其對刑度心生警 惕之必要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 有侵占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之案件,且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乙○○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於107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 又1日,再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乙○○亦有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 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 現金之金額、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以及其等並未賠償告訴 人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 官表示: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丙○○表示:希望可以判有期徒刑2月,從輕量刑,讓我 重新悔改,我知道錯了,現在執行的案件要執行3年多、被



乙○○表示:請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等量刑意見,暨被告 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務農 ,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 :學歷國中肄業、離婚、2個小孩,1個在工作,1個就讀大 學、現與母親兒子同住、家裡還有中風的舅舅、被告乙○○ 之前發生車禍,後頸部、右手臂開刀,傷到視神經,現在在 家療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 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竊取現金20 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我們兩個人一起把竊得的200元花掉了等語,是應認被告2人 就竊取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被告2人每人所分得金額係1 00元(計算式:200/2=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是以被告乙○○準備的 繩子附加螺絲墊片黏貼雙面膠之工具進行本件犯行,該物屬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可輕易以日常用品組合而成,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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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