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23號
ULDM,112,易,62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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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遭該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000年0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附近某統 一超商,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對價,出售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當面 收取4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取得 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將上揭門號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ㄦ 」,復推由某成員於110年6月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提供此平台自行 發文兌換」張貼換幣文章,並以Facebook暱稱「陳寶翔(前 暱稱:陳逗逗)」向甲○○訛稱得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萬5,0 00元,且稱:會派業務員下來核對身分,約在指定地點換幣 等情,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彩虹市集1樓,隨後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揭門號綁定之「愷ㄦ」帳號引薦李鑫炎(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認識另一Telegram暱稱「超越 超 越才能」之人,由其指示李鑫炎至現場與甲○○見面,甲○○則 依「陳寶翔」之指示,交付1,800元現金予李鑫炎,並使用L INE PAY轉帳總計6萬3,000元至指定錢包。嗣甲○○遲未見「 陳寶翔」給付等值之人民幣,且發現李鑫炎之身分並非業務



員,始悉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李鑫炎所持有 之剩餘624元贓款(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9、68、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7至48頁)。
㈡證人李鑫炎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 ㈢Facebook社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提供 此平台自行發文兌換」擷圖畫面1張(警卷第13頁)。 ㈣LINE PAY轉帳擷圖畫面2張(警卷第13頁)。 ㈤證人甲○○與「陳寶翔」之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卷第14至19 頁)。
㈥Telegram暱稱「愷ㄦ」個人頁面擷圖畫面1張(警卷第23頁) 。
㈦證人李鑫炎與Telegram暱稱「愷ㄦ」、「超越 超越才能」之 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卷25至28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頁)。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7日星圓 字第1100907-004號函1份(警卷第32頁)、111年12月24日 星圓字第1111224-002號函1份(偵緝續卷第93至95頁)、11 2年6月1日星圓字第1120607-002號函(偵續卷第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5、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 被告乙○○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45至47頁,偵續卷第117至12 1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 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行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僅係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以罪質不同不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且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件不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有幫 助詐欺、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 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擔任貨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坦承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際獲得400元(本院卷第5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他人,助其遂 行本案犯行,然門號SIM卡既已出售,並非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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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