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榮檳
彭進龍
羅登明
蘇培華
蔡水潭
鄭朝國
錢錫銘
黃金福
張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榮檳、彭進龍、羅登明、蘇培華、蔡水潭、鄭朝國、 錢錫銘、黃金福、張國鐘等9人(下稱原告林榮檳等9人)分別 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 地點為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 退休前分別擔任「機械裝修員」(林榮檳、彭進龍、羅登明 、蘇培華、錢錫銘、黃金福)、「裝配技術員」(蔡水潭、 鄭朝國)、「電機裝修員」(張國鐘)等職務,均為被告公 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林榮檳等9人於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均擔任領班 管理職責,被告則按月另發給領班加給,以彌補渠等擔任領 班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酬,並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 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故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㈢、詎料,原告林榮檳等9人先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 退休,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準此,原告 等9人於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位項下所示,則依渠等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核算後,被告應分別給付短少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並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自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㈣、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榮檳、彭進龍、蘇培華、蔡水潭、錢錫銘、黃金福等6 人退休時職級名稱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羅登明、鄭朝國、 張國鐘等3人退休時職級名稱則依序為機械裝修員、起重技 術員、電機裝修員,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公司發給領班加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 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蓋:
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系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 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 人員奉獻程度發给),而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 國營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均按用人費率薪點 支薪,原告等人均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自應依其評價 職位職等支薪。而被告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 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換言之,人員所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已於所支領之基本薪充分反映。被告公司係考量人員 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而訂定「領班加給支給標準 」發放領班加給,該標準為經濟部函報行政院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於78年依系爭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規定函請經濟部核處,嗣奉核准在案,而核發領班加 給之原因,係因同一類型工作人數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 領班、副領班以負責帶班,領班人員在領班期中得晉加薪級 三級,副領班得晉加二級,免除領班或副領班職務後,即應 回復原薪級,復參照被告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 點(下稱系爭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相關規定,領班、副 領班之選派均須符合一定資格,由被告公司派任,且設有總 人數之總量控管。故領班加給核發對象及金額多寡,顯均係 被告公司單方之決策,並不符合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自非 工資之一部分。
⒉次參照經濟部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制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 業手冊)」之「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故結算退休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 。
㈢、又縱認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則此部分給付應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 不生遲延責任,故原告林榮檳等9人不得以退休日期逾30日 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榮檳等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均為被告公司雇用人員。㈡、原告林榮檳等9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 理職責,被告公司每月另固定發給領班加給(如勞專調卷第7 7至185頁薪給清單所示)。
㈢、原告林榮檳等9人分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金 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各如附表「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領班加給」等 欄位所示。
㈣、倘原告林榮檳等9人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各如上開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此外,以管控 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 令規定,明顯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則應認其與一般公司 行號之雇主地位實質相當。是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 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 然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 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 、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 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 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本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始符勞基法第1條規 範意旨。
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發給原告林榮檳等9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
入平均工資以請領退休金,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再按民事 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榮檳等9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兼 任領班,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 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 諸被告公司所發布之系爭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除於第1 點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制定本要點」外,復於第2點規範設置領班、副領班之 要件,第3點規範領班、副領班之選派資格,第4點規定領班 之職責等內容。可知,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 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 被告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 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類工作具備一定資歷經驗人員 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可見系爭領班 加給係因被告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 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是以原告林榮檳等9人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 爭領班加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領班核發對象及金額多寡,均係單方之決策 ,該項給付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工資之一部,而 屬恩惠性給與云云。然系爭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2點關 於領班人數限制規定、第3點關於領班選派資格規定,至多 僅證明原告林榮檳等9人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而具有人格、 經濟性從屬性之事實,尚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具工資性質無
涉,故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早已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系爭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採取採單一薪給制,人員所從事 工作之報酬業已於所支領之基本薪充分反映,系爭領班加給 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 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 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況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國管法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 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即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 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 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 之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 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 ,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 範圍;又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 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 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不受上開行政規則所 拘束。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⒌被告再辯稱:依國管法第33條,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 系爭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 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院卷第56頁),並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年資時,其平均工資 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給與項目 表固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院 卷第63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 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 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 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 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 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 明(見院卷第51頁)。又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 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 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 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 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 爭作業手冊為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榮檳等9人係分別於如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渠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原告林榮檳等9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 領班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可知,原告林榮檳等9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另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承上,兼任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自應將兼任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又原告林榮檳等9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 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將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兼任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 兼任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林榮
檳等9人各得請求被告補發之數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差額,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林榮檳等9人請求 被告應按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補發結清年資差額 ,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結清年資 差額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林榮檳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 則被告自應於原告林榮檳等9人退休後30日給付。是原告依 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渠等退休逾30日 之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榮檳等9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林榮檳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榮檳 67年2月11日 110年2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3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彭進龍 67年4月1日 110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2,926.3333元 118,865元 110年6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2,529.8333元 3 羅登明 60年6月1日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4,755元 213,975元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755元 4 蘇培華 67年2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蔡水潭 68年2月11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鄭朝國 65年7月1日 108年11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1,516.3333元 88,943元 108年12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234.5元 7 錢錫銘 67年2月11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8 黃金福 67年7月15日 110年4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5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9 張國鐘 67年2月11日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退休前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2,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