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7365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義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交友軟體與陳冠吟攀談,並以LINE 暱稱「Toni」向陳冠吟謊稱:可到「大寶國際娛樂」賭博網 站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陳冠吟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米粒」向李師晨詐稱:
可下載「Probis」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並依照該平台客服 人員指示匯款投資云云,使李師晨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 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瑜婷誆稱:可匯款到指 定帳戶儲值以投資「永利鑽石」之遊戲云云,使洪瑜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自稱「陳樂蕓」之人向楊濬宇介紹「 宏安國際」網站,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在線客服」向楊濬宇佯稱儲值匯款,操作投資美金云 云,致楊濬宇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4時55分許,轉帳4 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吟、李師晨、洪瑜婷及楊濬宇等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瑜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濬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義成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給別人,我 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丟的,我放在機車裡面;密碼是我的生日 ,我寫在卡片上面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8073卷第 7至10頁、偵7365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又 告訴(被害)人洪瑜婷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瑜婷、楊濬宇 、被害人陳冠吟、李師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方通訊軟體LINE封面頭像、被害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開 戶資料、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臺幣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確係供 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 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份子而言,其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份子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 且詐騙份子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 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
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 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份子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 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 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 風險。觀本案被害(告訴)人洪瑜婷等4人匯款到本案金融 帳戶後,即遭提領(偵7703卷第19頁、偵9439卷第25頁), 顯見詐騙份子向被害(告訴)人洪瑜婷等4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 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哪時候丟了,我的永豐銀行 卡片不見,密碼當時寫在一張單子上面,跟提款卡上一起等 語(偵8073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全部都不見了;永豐提款卡的密碼是我西元生日,郵局 提款卡是用國曆的等語(偵7365卷第16、22頁),就提款卡 密碼究竟是寫在紙上或卡片上一情,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而 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之生日,為何還要特地寫紙條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或直接寫在提款卡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尚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 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經查,案發時 被告係5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一 節,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 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 已認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再提領或轉 出,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 自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行為時確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對被害(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並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 使用,確對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對 被害(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 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 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告訴 )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告 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 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開金融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 ,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