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52號
MLDM,112,苗簡,115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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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
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並更 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另補充「證人蔡承軒警詢筆錄1份」作為證據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附表關於「匯款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收 款帳號」;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678號函、Yahoo奇摩拍賣 會員帳號資料各1份」作為證據。
㈢附件三: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 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14列關於「及其所屬之 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詐騙方法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假冒PCHOME客服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使用網路 轉帳保證金方式設定『金流協議』云云」;另補充「證人卓莉 穎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作為證據。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 18歲之人)」;另補充「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份子冒用戊○○等人之名義,上 網填寫資料申辦附表一至四所示會員帳號,表彰戊○○等人本 人提出申請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 ,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 予綽號「秤子」之人,使詐騙份子得以本案門號申請附件一 至四所示之會員帳號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辛○○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己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辛○○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附件二至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該詐騙份子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件三及附 件四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為數次匯 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份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申請會員帳號,並對附件一編號2至5、附表二至四所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本案犯行係同 時觸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 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申請本案會員帳號進而向被害 人行騙財物,不僅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及街口電子支付公司 等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份 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600元(見112年度偵 字第3819號卷第4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 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外,將其 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庚○○、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刷卡明細、編號2一卡通電子支付 公司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己○○、丁○○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1街口電子支付帳號申請資料、編號3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洗錢防制法,併予更 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3個門號之行為,使詐騙份子冒用身分並 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至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 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手機號碼 使用方式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8日冒用戊○○之名義,向街口電子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帳號為0000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 戊○○ 111年10月29日 佯裝山水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戊○○,向其佯稱因網站出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身份證及信用卡號,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遭盜用身分申辦街口支付帳號 2 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日冒用蔡承軒之名義,向一卡通電子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帳號為&ZZZZ;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 庚○○ 111年11月2日16時許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向其佯稱因帳號被竊取,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銀行及金管會人員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網路轉帳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 4萬9988元 111年11月2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3 0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蝦皮帳號「vd56vo08yp」 丙○○ 111年10月30日 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暱稱「打幣陰陽師V」結識丙○○,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 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 2600元 4 0000000000 同上 己○○ 111年10月28日21時52分 以LINE暱稱「阿酋」結識己○○,向其佯稱可出售新楓之谷網路遊戲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8日21時54分 3000元 5 0000000000 同上 丁○○ 111年10月28日20時30分 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暱稱「就你最八十七」結識丁○○,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裝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8日21時 42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
  被   告 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 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 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外,將其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 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冒用林子勝之名義, 向奇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申辦賣家為Z0 000000000之會員帳號後,再於111年11月6日14時40分,佯 裝「TKLAB」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金花,向其佯 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許金花升級成貴賓會員 ,每月將自許金花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之會員費,需依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許金 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嗣許金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許金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交易 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4 478、4857、5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6日17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 111年11月6日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3 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1年11月6日1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 111年11月6日17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6 111年11月6日1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7 111年11月6日17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8 111年11月6日17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9 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 111年11月6日17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1號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即將本案門號相對應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電支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案經甲○○告訴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辛○○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 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次查,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 門號涉犯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39分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配合刑事案件調查云云 ①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卓莉穎(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2號惟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 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 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67號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外,將其同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苗栗頭份直營門市所申設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 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冒用賴威霖之名義, 向悠遊付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申辦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悠遊付電支帳戶 內,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䒴䅎、乙○○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䒴䅎、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賴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 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4 478、4857、5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禮股)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楊䒴䅎 111年10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曉薇」,傳送簡訊、LINE予楊䒴䅎,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指示楊䒴䅎至指定網頁填寫個人資料、提供金融帳戶封面照片,復佯稱要確保身分是否為本人,要求楊䒴䅎儲值金錢,致楊䒴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5時49分 1萬元 2 乙○○ 111年10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曾曉薇」,傳送簡訊、LINE予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提供相關資料,詐騙集團復佯稱因乙○○填錯資料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5時19分 4萬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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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