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號、第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偌 」、「阿樂」之成年人及阮氏詩、黎梅春(其等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均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蘇一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另由檢察官 函請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收取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由「阿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壬○○依「天偌」、「 阿樂」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阮氏詩、黎 梅春、蘇一眞及黃秋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收取 之金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依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戌○○、天○○、卯○○、丑○○、酉○○、巳○○、亥○○、寅○○、 未○○、癸○○、午○○、庚○○、宇○○、戊○○、宙○○、申○○、乙○○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份、被告名下電子錢包轉出紀錄暨手機翻拍照片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份、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至13頁、第25至56頁; 偵字卷三第31至99頁、第105頁),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 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 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 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 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 交予陌生人之必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見「阿樂」違背交易 常情,多次指示其親自收取他人所提領之現金,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心裡其實知道 這些錢應該有問題,但我不想戳破他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9 頁),足徵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樂」之指示向同
案被告阮氏詩、黎梅春、蘇一眞等人收取不法之贓款,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要件,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故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天偌」、「阿樂」及同案被告阮氏詩、 黎梅春、蘇一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秋萍遂行附表一編號 21之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4、6至8、11至13、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內,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分別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查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故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對 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有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 金訴字卷第239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復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竟 聽從「阿樂」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本案所涉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詐欺集團要角,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全部犯行,態度 尚佳,且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並育有成 年及未成年子女各一、無須扶養父母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4 0頁),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本院復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與「阿樂」聯繫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29 頁),核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票86張雖為被告所有 ,然據被告供稱:車票有部分是去玩的等語,則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徵前揭車票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車票價值低 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向同案被告阮氏詩、黎梅春、蘇一眞等人收取本案 詐欺贓款,惟查無事證足徵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 報酬,自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已如附表三所示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交付予「阿樂」指 示之人,故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均已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與「天偌」、「阿樂」 及同案被告阮氏詩、黎梅春、蘇一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偌」、「阿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內 ,再由壬○○依「天偌」、「阿樂」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同案被告阮氏詩、黎梅春、蘇一眞及不知情 之黃秋萍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收取之金額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US DT),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為異議,故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四、經查,被告與「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己○○、丁○○、辰○○ 、丙○○及被害人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寅○○及其女兒洪○○如附表五所示帳 戶內,再由寅○○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並依指示於附表五所 示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4月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同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為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223號為判決,然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66頁、第139至166頁)。則此二案件之 被告相同,且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其等遭詐騙之手法亦屬相同,僅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詐欺被害人所為數次施用 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方為合理,故揆諸上開說明,此二案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 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1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 收狀戳章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頁),故本院為同一 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內證據 主文欄 1 戌○○ 於110年8月初,向戌○○佯稱:會有專人服務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流程進行操作 110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網路轉帳80萬元 阮氏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阮氏詩郵局帳戶) 阮氏詩 ①110年10月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45至2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43至244頁) ④阮氏詩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1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2 天○○ 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時,以「陳志剛」名義向天○○佯稱:可以預知中獎號碼協助下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18萬元 阮氏詩郵局帳戶 阮氏詩 110年10月6日12時53分許,提領1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51至25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頁) ④阮氏詩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1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3 卯○○ 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余文」名義向卯○○佯稱:可以投資貨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21萬4,000元 阮氏詩郵 局帳戶 阮 氏 詩 110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提領2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29至23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地227至228頁、第233頁) ④阮氏詩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61至6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4 丑○○ 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向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 ①阮氏詩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 帳戶(帳 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阮氏詩國泰世華帳戶) ②黎梅春 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 帳戶(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黎梅春台新銀行帳戶) ① 阮氏詩 ② 黎梅春 ①110年10月13日 14時41分許提領65萬元 ②110年10月14日12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新庄)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07至20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05頁、第209頁) ⑤阮氏詩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2至73頁) ⑥黎梅春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15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5 酉○○ 於110年9月29日,向酉○○佯稱:有博弈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13時39分許匯款55萬元 阮氏詩國泰世華帳戶 阮氏詩 110年10月13日14時41分許,提領6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2頁) ④阮氏詩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2至7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6 巳○○ 於110年9月25日以「蔡筱薇」名義向巳○○佯稱:有投注網站可供人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③110年10月21日10時25分許匯款22萬6,000元 ①阮氏詩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阮氏詩元大銀行帳戶) ②何俊德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何俊德郵局帳戶) ③何俊德 郵局帳戶 ① 阮氏詩 ② 何 俊 德 ③ 何 俊 德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許轉帳3萬元至案外人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日15時28分提領5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提領42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提領34萬6,000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民族分行) ②臺南市○○區○○里000號(曾文水庫郵局) ③臺南市○○區○○路000號 (楠西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23至2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德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5頁) ⑤阮氏詩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7至80頁) ⑥何俊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27至1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7 亥○○ 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向亥○○佯稱:得於遊戲平台下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 阮氏詩元大銀行帳戶 阮氏詩 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提領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民族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13至21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詩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57至66頁) ③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20頁) ④阮氏詩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77至8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8 寅○○ 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向寅○○佯稱:為淘寶網站配合廠商,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網銀轉帳2萬元 ②110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網銀轉帳3萬元 ①蘇一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稱蘇一真中信帳戶) ②黎梅春 台新銀行 帳戶 ① 蘇一真 ② 黎 梅 春 ①110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②110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提領90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星展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58至262頁、第163至17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一真於警詢、偵訊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75至85頁=偵字卷三第299至305頁、偵字卷二第369至375頁=偵字卷三第313至321頁) ③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55至256頁、第263頁) ④蘇一真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83至89頁) ⑥黎梅春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15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9 未○○ 於110年7月24日以「余楓」名義向未○○佯稱:得投資疫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7分),匯款20萬2,800元 蘇一真中信帳戶 蘇一真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提領8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星展門市)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鼎力)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67至2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一真於警詢、偵訊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75至85頁=偵字卷三第299至305頁、偵字卷二第369至375頁=偵字卷三第313至321頁) ③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265至266頁、第271頁) ④蘇一真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83至8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0 癸○○ 於110年10月18日前以「陳哲鴻」名義向癸○○佯稱:得提供明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1分)匯款1萬元 蘇一真中信帳戶 蘇一真 110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提領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鼎力)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一真於警詢、偵訊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75至85頁=偵字卷三第299至305頁、偵字卷二第369至375頁=偵字卷三第313至321頁) ③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79頁) ④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一第280頁) ⑤蘇一真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83至8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1 午○○ 於110年9月20日以「陳意遠」名義向午○○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1日15時34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11日15時36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 黎梅春台新銀行帳戶 黎梅春 ①110年10月11日 16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0年10月11日 16時36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鼎中)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19至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317至318頁、第325頁) ④黎梅春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15至11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2 黃○○(未提告) 於110年8月5日,以「YHM」名義向黃○○佯稱:得操作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①黎梅春 台新銀行帳戶 ②黎梅春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稱黎梅春臺銀帳戶) 黎梅春 ①110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提領90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1時53分許提領50萬元 ②臺南市新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0○○○路00號 (臺銀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65至36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被害人黃○○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字卷一第363至364頁) ④被害人黃○○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字卷一第369頁、第371頁) ⑤黎梅春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15至117頁) ⑥黎梅春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93至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3 庚○○ 於110年10月11日向庚○○佯稱:介紹投資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0時27分網銀轉帳1萬1,000元 ②110年10月12日10時29分網銀轉帳10萬元 黎梅春中 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黎梅春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提領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④黎梅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4 地○○ (未提告) 於110年9月初向地○○佯稱:介紹網路投資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匯款25萬3,361元 黎梅春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提領2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 ) ①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01至30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被害人地○○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299至300頁、第304頁、第307頁) ④被害人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一第305頁) ⑤黎梅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5 宇○○ 於110年10月13日以「Jason」名義向宇○○佯稱:得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許網銀轉帳10萬元 黎梅春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5日10時37分許提領2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11至31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黃盈臻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309至310頁、第313頁) ④黎梅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6 玄○○(未提告) 於110年10月15日前以「許志翔」名義向玄○○佯稱:得投資博弈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57分許網銀轉帳20萬元 黎梅春臺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9日13時16分許提領20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0○○○路00號(臺銀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49至3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被害人玄○○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347至348頁、第351頁) ④被害人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卷一第353頁) ⑤黎梅春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93至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7 戊○○ 於110年10月20日前,向戊○○佯稱:得至網站投資押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47萬元 黎梅春臺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10時4分許提領6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0○○○路00號(臺銀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麟洛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60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一第361頁) ⑤黎梅春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93至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8 宙○○ 於110年10月14日向宙○○佯稱:得投資博奕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 許網銀轉帳2萬元 黎梅春臺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0○○○路00號(臺銀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73至374頁、第378頁) ④黎梅春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93至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19 申○○ 於110年10月20日前向申○○佯稱:得透過娛樂城遊戲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7分 許網銀轉帳5萬元 黎梅春臺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15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0○○○路00號(臺銀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83至28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梅春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93至107頁) ③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281至282、第287頁) ④黎梅春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93至9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20 乙○○ 於110年9月27日前向乙○○佯稱:得透過娛樂城遊戲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4時52分許網銀轉帳4,830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 110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楠西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89至39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俊德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一第387至388頁、第392頁) ④何俊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27至12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21 子○○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陳家樂」名義向子○○佯稱:得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匯款50萬元 黃秋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秋萍國泰世華帳戶) 黃秋萍 110年11月12日9時4分先將左列款項轉入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90)(下稱黃秋萍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10時55分提領60萬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臺東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395至397頁=偵字卷三第177至17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萍於警詢關於提款及交款情形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19至127頁=偵字卷三第157至165頁) ③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393至394頁、398至399頁=偵字卷三第181至185頁) ④黃秋萍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38至140頁) ⑤黃秋萍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42至14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註記:何俊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附表二:
交付之同案被告 交款時間 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流向 阮氏詩 110年10月5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7萬9,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 阮氏詩 110年10月6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39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阮氏詩 110年10月7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阮氏詩 110年10月12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阮氏詩 110年10月13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黎梅春 65萬元 黎梅春收受後再轉交壬○○購買虛擬貨幣 阮氏詩 110年10月13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3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蘇一眞 110年10月5日16時許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蘇一眞 110年10月7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阮氏詩 2萬7,000元 阮氏詩收受後再轉交壬○○購買虛擬貨幣 蘇一眞 110年10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23萬5,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 蘇一眞 110年10月13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阮氏詩 8萬元 阮氏詩收受後再轉交壬○○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1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2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3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4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5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73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8日某時 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 壬○○ 1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19日某時 新市火車站前 壬○○ 2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某時 善化交流道旁加油站 壬○○ 12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何俊德 110年10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黎梅春 54萬5,000元 黎梅春收受後再轉交壬○○購買虛擬貨幣 何俊德 110年10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黎梅春 100萬6,000元 黎梅春收受後再轉交壬○○購買虛擬貨幣 黃秋萍 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 壬○○ 6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三: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流向 地點 購買USDT金額 轉出USDT金額 收款地址 110年10月5日19時16分許 50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17730.49 17730.49 TKbzMoFvs9huK2P8sHcw6NNfs7ejxUch3M 110年10月6日18時40分許 60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20921.98 200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 53萬6,750元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19000 195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8日19時33分許 15萬3,000元 面交 高鐵臺中站 110年10月10日17時 38分許 34萬5,000元 面交 高雄市博愛一路後驛站 110年10月12日14時 27分許 40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14159.29 145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13日18時 51分許 100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35335.68 354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14日18時 11分許 116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41032.89 410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15日18時 38分許 200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70671.37 707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18日16時 45分許 79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27964.6 280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19日15時 40分許 67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23362.83 234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20日16時 10分許 135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47855.37 4780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0月21日17時 6分許 95萬 購買虛擬貨幣 臺中市○○○道0段000號 33687.94 3375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110年11月12日17時 18分許 60萬 購買虛擬貨幣 幣商小本經營(地點不詳) 21352.31 21350 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鄭配儀」、「鄭培億」等名義向告訴人己○○佯稱:得至「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匯款8萬元 2.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3.110年10月20日13時23分許,匯款12萬5,000元 1.阮氏詩 元大銀 行帳戶 2.黎梅春 台銀帳 戶 3.何俊德 郵局帳 戶 1.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2.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 3.110年10月20日13時54分許 1.高雄市○○區○ ○○路000○0號 (元大民族分行), 提領5萬元 2.提領45萬元 3.臺南市○○區○ ○里000號(曾文 水庫郵局),提領 42萬5,000元 2 丁○○ 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李進」、「xiaomi」等名義向告訴人丁○○介紹外匯投資網站「捷凱金融」,並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10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黎梅春臺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3 辛○○(未提告)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林書豪」名義,向被害人辛○○介紹「太陽城博奕公司」網站,並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 ,提領66萬元 4 辰○○ 於110年9月6日,以「陳司怡」、「李思怡」名義(通訊軟體LINE ID:csy0616)向告訴人辰○○佯稱:得至「東森眾娛網站」投注資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8時10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 阮氏詩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6日2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22萬396元至案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0000000000)(無警示) 110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6日21時33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 街264、266號(鼎金 郵局),提領6萬元 110年10月6日23時39分許 網銀轉帳1萬1,012元至阮氏詩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7時26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3萬元 蘇一真 中國信託 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萬元至案外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1)(無警示) 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5萬元至案外人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1)(無警示) 5 丙○○ 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劉耀文」名義向告訴人丙○○推薦加入「太陽城博奕公司」網站,並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0月15日13時31分許,網銀轉帳7萬5,000元 2.110年10月18日14時42分許,網銀轉帳12萬元 均為黎梅春台銀帳戶 1.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 2.110年10月18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許 1.提領4萬5,000元 2.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 分別提領10萬元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方式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佯裝臉書暱稱為「鄭配儀」之人,向告訴人己○○誆稱:可至東森眾娛進行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轉帳20萬8,620元 2.110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1.寅○○湖西郵局帳戶 2.寅○○女兒洪○○溪湖郵局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3.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 1.至彰化縣○○市○○街0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至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提領6萬元 3.至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2 丁○○ 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佯裝line名稱為「xiaomi」之人,向告訴人丁○○誆稱:可一起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轉帳3萬3,000元 2.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 3.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4.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2萬元 寅○○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20萬元 3 辛○○(被害人) 於110年10月初,佯裝line名稱為「林書豪」之人,向告訴人辛○○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22日13時57分,轉帳5萬元 2.110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寅○○湖西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至彰化縣○○市○○街0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4 辰○○ 於110年9月6日,佯裝line名稱為「csy0616」之人,向告訴人辰○○誆稱:可由東森眾娛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 12時22分,轉帳3萬元 寅○○女兒洪○○溪湖郵局帳戶 1.110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2.110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 1.至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提領6萬元 2.至永安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5 丙○○ 於110年9月初,佯裝line名稱為「劉耀文」之人,向告訴人丙○○誆稱:可由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0年10月26日13時,轉帳13萬元 2.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5萬5,000元 3.110年10月27日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寅○○女兒洪○○溪湖郵局帳戶 1.110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 2.110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 1.至永安街郵局提領45萬元 2.至過溝仔郵局提領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