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00號
TTDM,112,原金訴,10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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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洪崇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6號、第3815號、第3931號、第4019號、第4127號、
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祐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洪崇峻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才祐洪崇峻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張才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1月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才祐 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阿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對黃穆華、張博凱葉明政、凃玫如分別施用 詐術,致該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時間,匯款至張才祐中信銀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入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才祐洪崇峻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洪崇峻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提供自己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與張才祐,再由張才祐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洪崇峻東銀帳戶),再由洪崇峻將其所接獲之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透過張才祐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遠東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對李秋慧翁俊華、詹瓊琳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款,先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至洪崇峻東銀帳戶,或直接匯 款至洪崇峻東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洪崇峻東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張才祐洪崇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 時,由洪崇峻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崇峻郵局帳戶),並 透過張才祐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遠東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對詹瓊琳、王健儒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三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款至洪崇峻郵局帳戶後,洪崇峻再依張才祐指示 ,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遭詐款項新臺幣5萬元,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穆華、張博凱葉明政、凃玫如、翁俊華王健儒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才祐洪崇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61頁),核與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可憑, 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張才祐有交付上開中信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被告洪崇峻則有透過被告張才祐交付上開遠東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分別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2人 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 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渠等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另被告洪崇峻透過被告張才祐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復依被告張才祐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部 分款項,核屬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3.是核被告張才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才祐洪崇峻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原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分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罪名及本院告知罪 名如上(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52條),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此僅行為樣態正犯、從犯之分 ,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1.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倘原有犯意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應評價 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被告洪崇峻東銀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完成後,被告2人於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間,再提供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並決意提 領附表三之詐欺贓款,核屬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犯行,先予敘明。
 2.被告張才祐就事實欄一(一)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行為,及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提供上開遠東銀帳戶之行為,均係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提款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崇峻 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然其與被告張才 祐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等於事實 欄一(三)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 實有別,並與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 欄一(一)、(二)、(三)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有前揭兩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做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使用 ,並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款項提領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 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按其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暨被告張才祐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被告洪崇峻於108至109年間 (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 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 (1)被告張才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洪崇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詹瓊琳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111至112頁、第162 至163頁),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與態樣、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依被告張才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二)、(三) 取得犯罪所得,以1本帳戶1萬元計算,總共取得2萬元等語 ;被告洪崇峻則供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拿到1萬元犯 罪得,事實一(三)部分每領1萬元之報酬係1,000元,依照我 領錢數額,我只拿到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就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取得1萬元;就事實欄 一(三)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才祐取得1萬元,被告洪崇峻取 得5,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被告之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才祐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卷內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就告訴人、被 害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提領,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至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 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洪崇峻東銀帳戶與該帳戶 之提款卡、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雖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黃穆華 110年11月 中旬起 先在臉書網站招攬黃穆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915:17:07 138,720元 另案蔡昕誼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5:22:55 110.12.29 15:36:10 被告張才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穆華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黃穆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61張。 ⑶告訴人黃穆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投草警卷第第11至14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5頁、第78至92頁、第95至108頁 2 張博凱 110年11月8日起 以LINE在群組對張博凱佯稱: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12.2812:47:04 110.12.2814:00:03 40,800元 40,800元 110.12.28 12:49:26 110.12.28 14:07:01 ⑴告訴人張博凱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張博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紙、匯款匯出憑證影本1紙、轉帳明細截圖3紙 ⑶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1至3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49至54頁、 3 葉明政 110年11月15日起 先以電話招攬葉明政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5 15:32:25 110.12.25 15:57:26 110.12.25 16:44:49 110.12.25 17:07:41 110.12.25 19:43:34 110.12.27 10:09:37 110.12.27 10:38:27 110.12.27 11:47:09 110.12.27 13:44:19 110.12.27 14:11:57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29,920元 29,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110.12.25 15:51:51 110.12.25 16:22:33 110.12.25 16:57:28 110.12.25 17:16:56 110.12.27 08:31:05 110.12.27 10:30:23 110.12.27 10:50:21 110.12.27 13:10:16 110.12.27 13:53:24 110.12.27 14:18:13 ⑴告訴人葉明政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葉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2紙 ⑶告訴人葉明政提供之卓蘭郵局存摺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1份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2頁 4 凃玫如 110年10月25日起 以Instagr 先以電話招攬凃玫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4 12:26:28 110.12.25 18:38:40 99,988元 89,760元 110.12.24 12:38:46 110.12.25 18:43:39 ⑴告訴人凃玫如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凃玫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紙 ⑶告訴人凃玫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紙、轉帳明細截圖5紙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7至8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63至第69頁、第70至8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李秋慧 112年起 在Youtube刊登廣告招攬李秋慧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先匯款儲值才能加入投顧老師群組、抽中認購股票云云。 112.04.1112:18:43 210,000元 另案被告王美雲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1 14:36:07 112.04.11 14:37:25 被告洪崇峻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被害人李秋慧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李秋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⑶被害人李秋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⑷被告洪崇峻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7至63頁 2 翁俊華 112年3月1日起 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招攬翁俊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04.19 11:24:23 30,000元 被告洪崇峻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告訴人翁俊華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翁俊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⑶告訴人翁俊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7張。 ⑷被告洪崇峻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7至20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6頁、第66至70頁 3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在FACEBOOK網站結識詹瓊琳,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寶股社88」後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04.20 10:32:12 112.04.20 10:39:06 112.04.20 10:49:46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⑴被害人詹瓊琳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片21張 ⑶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 ⑷被告洪崇峻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0頁、第66至7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在FACEBOOK網站結識詹瓊琳,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寶股社88」後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04.24 10:33:48 50,000元 被告洪崇峻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詹瓊琳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片21張 ⑶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 ⑷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0頁、第53至63頁 2 王健儒 112年2月起 在FACEBOOK網站以投顧老師王健儒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04.24 13:13:48 100,000元 ⑴告訴人王健儒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王健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32張 ⑶告訴人王健儒提供之轉帳翻拍照片12張 ⑷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23頁、第37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才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才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才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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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