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洪崇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6號、第3815號、第3931號、第4019號、第4127號、
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祐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洪崇峻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才祐、洪崇峻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張才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1月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才祐 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阿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對黃穆華、張博凱、葉明政、凃玫如分別施用 詐術,致該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時間,匯款至張才祐中信銀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入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才祐、洪崇峻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洪崇峻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提供自己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與張才祐,再由張才祐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洪崇峻遠 東銀帳戶),再由洪崇峻將其所接獲之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透過張才祐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遠東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對李秋慧、翁俊華、詹瓊琳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款,先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至洪崇峻遠東銀帳戶,或直接匯 款至洪崇峻遠東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洪崇峻 遠東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張才祐、洪崇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 時,由洪崇峻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崇峻郵局帳戶),並 透過張才祐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遠東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對詹瓊琳、王健儒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三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款至洪崇峻郵局帳戶後,洪崇峻再依張才祐指示 ,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部分遭詐款項新臺幣5萬元,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穆華、張博凱、葉明政、凃玫如、翁俊華、王健儒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才祐、洪崇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61頁),核與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可憑, 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張才祐有交付上開中信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被告洪崇峻則有透過被告張才祐交付上開遠東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分別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2人 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 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渠等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另被告洪崇峻透過被告張才祐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復依被告張才祐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部 分款項,核屬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3.是核被告張才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才祐、洪崇峻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原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分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罪名及本院告知罪 名如上(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52條),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此僅行為樣態正犯、從犯之分 ,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1.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倘原有犯意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應評價 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被告洪崇峻遠 東銀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完成後,被告2人於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間,再提供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並決意提 領附表三之詐欺贓款,核屬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犯行,先予敘明。
2.被告張才祐就事實欄一(一)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行為,及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提供上開遠東銀帳戶之行為,均係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提款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崇峻 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然其與被告張才 祐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等於事實 欄一(三)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 實有別,並與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 欄一(一)、(二)、(三)之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有前揭兩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做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使用 ,並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款項提領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 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按其等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暨被告張才祐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及被告洪崇峻於108至109年間 (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 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 (1)被告張才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洪崇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詹瓊琳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111至112頁、第162 至163頁),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與態樣、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依被告張才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一(二)、(三) 取得犯罪所得,以1本帳戶1萬元計算,總共取得2萬元等語 ;被告洪崇峻則供稱: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拿到1萬元犯 罪得,事實一(三)部分每領1萬元之報酬係1,000元,依照我 領錢數額,我只拿到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就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取得1萬元;就事實欄 一(三)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才祐取得1萬元,被告洪崇峻取 得5,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被告之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才祐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卷內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就告訴人、被 害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提領,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至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 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洪崇峻遠東銀帳戶與該帳戶 之提款卡、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雖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黃穆華 110年11月 中旬起 先在臉書網站招攬黃穆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915:17:07 138,720元 另案蔡昕誼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5:22:55 110.12.29 15:36:10 被告張才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穆華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黃穆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61張。 ⑶告訴人黃穆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投草警卷第第11至14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5頁、第78至92頁、第95至108頁 2 張博凱 110年11月8日起 以LINE在群組對張博凱佯稱: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12.2812:47:04 110.12.2814:00:03 40,800元 40,800元 110.12.28 12:49:26 110.12.28 14:07:01 ⑴告訴人張博凱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張博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紙、匯款匯出憑證影本1紙、轉帳明細截圖3紙 ⑶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1至3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49至54頁、 3 葉明政 110年11月15日起 先以電話招攬葉明政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5 15:32:25 110.12.25 15:57:26 110.12.25 16:44:49 110.12.25 17:07:41 110.12.25 19:43:34 110.12.27 10:09:37 110.12.27 10:38:27 110.12.27 11:47:09 110.12.27 13:44:19 110.12.27 14:11:57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29,920元 29,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97,920元 110.12.25 15:51:51 110.12.25 16:22:33 110.12.25 16:57:28 110.12.25 17:16:56 110.12.27 08:31:05 110.12.27 10:30:23 110.12.27 10:50:21 110.12.27 13:10:16 110.12.27 13:53:24 110.12.27 14:18:13 ⑴告訴人葉明政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葉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2紙 ⑶告訴人葉明政提供之卓蘭郵局存摺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1份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2頁 4 凃玫如 110年10月25日起 以Instagr 先以電話招攬凃玫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0.12.24 12:26:28 110.12.25 18:38:40 99,988元 89,760元 110.12.24 12:38:46 110.12.25 18:43:39 ⑴告訴人凃玫如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凃玫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紙 ⑶告訴人凃玫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紙、轉帳明細截圖5紙 ⑷另案被告蔡昕誼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被告張才祐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嘉市警一偵卷第7至8頁、第17至23頁、第29至38頁、第63至第69頁、第70至8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李秋慧 112年起 在Youtube刊登廣告招攬李秋慧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先匯款儲值才能加入投顧老師群組、抽中認購股票云云。 112.04.1112:18:43 210,000元 另案被告王美雲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1 14:36:07 112.04.11 14:37:25 被告洪崇峻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被害人李秋慧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李秋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⑶被害人李秋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⑷被告洪崇峻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7至63頁 2 翁俊華 112年3月1日起 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招攬翁俊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04.19 11:24:23 30,000元 被告洪崇峻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告訴人翁俊華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翁俊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⑶告訴人翁俊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7張。 ⑷被告洪崇峻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7至20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6頁、第66至70頁 3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在FACEBOOK網站結識詹瓊琳,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寶股社88」後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04.20 10:32:12 112.04.20 10:39:06 112.04.20 10:49:46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⑴被害人詹瓊琳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片21張 ⑶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 ⑷被告洪崇峻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0頁、第66至7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卷證出處 1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在FACEBOOK網站結識詹瓊琳,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寶股社88」後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04.24 10:33:48 50,000元 被告洪崇峻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詹瓊琳警詢筆錄1份 ⑵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片21張 ⑶被害人詹瓊琳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 ⑷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40頁、第53至63頁 2 王健儒 112年2月起 在FACEBOOK網站以投顧老師邀王健儒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04.24 13:13:48 100,000元 ⑴告訴人王健儒警詢筆錄1份 ⑵告訴人王健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32張 ⑶告訴人王健儒提供之轉帳翻拍照片12張 ⑷被告洪崇峻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23頁、第37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才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才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才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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