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45號
TNDV,112,除,3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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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信怡工程行(獨資商號

代 理 人 温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 17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2年11月17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趙麗美祥聖工程行 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12年1月10日 25,000元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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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