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83號
TNDV,112,訴,168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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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張培英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本件判決書如記載陳○○ 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之姓名或住所,即有揭露足 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 名住所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於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飛」、「包皮」、「水手川」、「斯巴達」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或將款項上繳上手 之工作。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 之方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假冒「得美利證券公司財務部經 理王俊凱」之陳○○陳○○則交付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款收據」1紙予原告,嗣將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陳○○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31、432、433、434號宣示筆錄 裁定陳○○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少年案件)。陳○○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張○○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陳○○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130萬元 乙事不爭執;惟陳○○係因誤信網路求職打工機會,聽從雇主 之言前往收取現金,客觀上並未參與施行詐術,主觀上亦無 詐欺故意,原告單以陳○○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即謂陳○○與 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縱認陳○○因過失 而侵害原告權利,然原告自身防詐意識薄弱,昧於投資獲利 心態始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而應減輕或免除陳○○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張○○連帶 賠償部分,陳○○平日生活作息並無異樣,而詐欺集團之手法 日新月異,縱使張○○三令五申,亦難防止涉世未深之陳○○受 騙而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倘認張○○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請斟酌張○○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子女不易,而免為或減輕 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少年事件之宣示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無 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與陳○○之警詢與審理筆錄、麥當勞 監視器畫面截圖、陳○○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陳○○與「張 飛」、「包皮」、「水手川」、「斯巴達」等人之群組對話 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陳○○係因誤信網路求職打工機會,聽從雇主之言前往收取現 金,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詐欺故 意云云;惟被告就網路求職乙事,並未提出佐證,則其所辯 是否為真,首非無疑,縱使有此事,從陳○○於少年事件警詢 中稱: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抖音看到有人發影片說有高薪工 作,我就點連結過去,對方說我只需要做給人收據跟拿錢的 工作,便讓我加入「1線報單」群組,每次要拿錢時,「張 飛」會於前一晚用Telegram拍照通知我去指定地點拿收據、 印章及工作證,工作證名字為「王俊傑」,因為「張飛」說 我未成年所以用別人的名字,隔天我再搭高鐵到他指定的縣



市等待指令,當我要取款跟交收據時,會跟「包皮」通電話 ,我們不會說話,他會關麥克風,主要聽我現場狀況,拿到 錢後我就搭高鐵回臺南,「張飛」會再要求我將錢放在指定 地點如盆栽等地方,我拍照回覆後便離開;我於詐欺集團中 是擔任車手的工作,負責給收據跟收錢等語,足認陳○○明知 自己工作內容實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曾有群組成員傳訊息稱:「看要丟水溝還是銷毀掉」,陳○○ 回以:「我剛剛去廁所躲」等語,果陳○○認為自己打工內容 係代投資公司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何以與群組成員間會有涉 及滅證或藏匿之對話,益徵陳○○確實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 團工作。至被告辯稱陳○○未實際向原告施行詐術乙節,核陳 ○○向原告收取款項時,係謊稱「得美利證券公司財務部經理 王俊凱」之身分,並以該名義交付收據予原告,原告因信賴 陳○○為證券公司經理,始會不疑有他逕行交付現金130萬元 之鉅款予陳○○,核陳○○之行為,已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 環無誤,被告僅以陳○○未參與投資騙術部分便欲卸責,顯難 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 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陳○○假冒證 券公司經理之身分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之 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陳○○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身未予查證,防詐意識薄弱,臨櫃匯款或 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均有關懷提問,原告卻未表明實情以 降低詐騙風險,又多次與詐欺集團接觸匯款,昧於2次出金



成功之僥倖心態,始有本件遭詐騙130萬元之損害,應認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陳○○之賠償 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損害之發生,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 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臉書 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 方始交付款項予陳○○,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其已受詐欺 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兼之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 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 覺察而受詐欺,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遑論以此要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前開情 詞,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陳○○之賠償金額云 云,要屬無據。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張○○ 倘能善盡教養監督陳○○之責,衡情應可避免陳○○上開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與陳○○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0月21日(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取人及行為態樣 備註 1 甲○○ 甲○○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不詳股票投資群組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ID「s09192」、「mz583」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廣納財源88」,渠等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付款項,並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現金。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嘉義中山店),交付現金130萬元。 陳○○(假冒得美利證券公司財務部經理王俊凱,並交付該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甲○○)。 112少調646號、112少護431、432、433、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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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