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07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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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施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及駕照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江河」之 人,供「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 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社群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註冊資料及繳費後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匯款新臺幣(下同) 41萬9450元,上開繳費條碼實係轉至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MaiCoin帳號之USD 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嗣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1萬979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指示被告先轉帳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所餘1萬0790元則為



其報酬;後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並因而查獲被告。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 取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單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言。本件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等,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 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41萬945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簡上附民卷13頁送達回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萬945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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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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