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750號
TNDM,112,附民,1750,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春錦
送達代收人 陳時誠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陳秋成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寬」使 用。另由「小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 陳春錦,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依指示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