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69號、第17693號、第24596號、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
號、第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 劉建晨(以上另行審結)、林東鈺、徐翊維(另行審結)明 知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自000年00月間起, 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 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 、林東鈺、徐翊維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作 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 現場狀況。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交付之帳戶資料, 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瑋 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 看管方世華,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 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 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遂與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復與侯湘 茗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林東鈺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之旅 館,以言語向方世華恫稱:「假如偷跑就打斷手腳」等語, 致方世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劉建晨則於11 1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飯店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際,即因通緝身分為警盤查 後遭逮捕,致未能參與詐欺犯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 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 、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 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瑋、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兼 被害人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翊維、黃 廷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邱婉婷、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 、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 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鄧 氏釵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被害人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 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錄影面翻拍 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陳冠瑜手機
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侯湘茗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24之犯行,被告與陳軒瑋 、徐翊維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2、3、4、6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1係以單一行 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至24均係以單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4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件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告前於108年因犯恐嚇案經澎湖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 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於看管帳戶提供者時,出言恐 嚇,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 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有一個子女,由阿嬤照顧,入監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查本案被告為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並未 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承本件獲有54,000元 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㈡3萬6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㈡2萬4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㈡5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