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李衣軒
陳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周家賢、李
衣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7號、112年度偵
字第29876號),及就被告李衣軒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2
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2506號),復經檢察官就被告陳炳欽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9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
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家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均猶不顧於此,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衣 軒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在友人周家賢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帳戶、 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周 家賢,委由周家賢連同下述資料一併轉交他人;周家賢再於 翌(7)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南都門市附近,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上開李衣軒各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與友人陳炳欽,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欽所介紹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林發財」之人(下稱「林發財」 );復由陳炳欽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號」站 點,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與「林發財」,以此方式將附表所 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與「林發財」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廖煦仁、蔡 嘉華、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廖煦仁、蔡嘉華、 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帳戶內 ,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周家賢、李衣軒、陳 炳欽遂均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家賢、李衣軒、陳炳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陳炳欽則自承曾向被告周家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之貨運方式寄送與「林發財」,藉 此賺取佣金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罪嫌,辯稱:其係因被告周家賢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在 網路上找偏門工作並介紹給被告周家賢,其雖然知道對方會 把帳戶拿去使用,但其不確定對方會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係被告周家賢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華 南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則均係被告李衣軒 申辦乙節,業經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均供承明確,並有該等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後列㈡部分所述)。又被 告周家賢、李衣軒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係由被告李 衣軒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被告周家賢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先將附表所示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被告周家賢,被 告周家賢則於翌(7)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南都門市附近,將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均交與被告 陳炳欽,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陳炳欽所介 紹之「林發財」等情明確(參偵卷㈠第14至18頁,偵卷㈢第37 至39頁、第52至53頁,併辦偵卷㈠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 明】所示,下同);而被告陳炳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周家賢拿取提款卡,復於同日透過 「空軍一號」之貨運方式寄送與「林發財」等情不諱(參追 加偵卷㈠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1至113頁),且 均有被告李衣軒與周家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家 賢與陳炳欽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㈡第52至75頁,追 加偵卷㈠第59至119頁、第121至195頁),是如附表所示之郵 局帳戶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各係被 告周家賢、李衣軒所申辦,嗣經由被告李衣軒、周家賢、陳 炳欽之前述轉交、寄送過程,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 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
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各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 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 欽均自承在卷,並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 儲字第1120941585號函暨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13至17頁, 警卷㈡第22至23頁)、附表所示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1至75頁,併辦 警卷㈢第15至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42號函暨附表所示台新帳 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11至1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715號函暨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申請人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㈣第21至2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733號函暨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5至9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77677號函暨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對帳單(併辦偵卷㈠第39至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849號函暨 附表所示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㈤第23 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通清字 第1120041977號函暨附表所示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併辦偵卷㈠第31至37頁)存卷可查,且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輾轉將 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發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其等自身均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 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附表所示 之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周家賢、李衣軒 、陳炳欽輾轉將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林發財」時,各係年滿31歲、29歲、40歲之成年人,其等 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復均自承其等知道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很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顯見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對於上開情 形均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周 家賢、李衣軒、陳炳欽竟均仍不顧於此,恣意以前述轉交、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明之「林發財 」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 既均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等仍逕將該等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 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炳欽雖仍辯稱:其係因被告周家賢當時急需用錢,才 會在網路上找偏門工作並介紹給被告周家賢,其知道對方會 把帳戶拿去使用,但其不確定對方會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云 云。惟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聯繫時,「林發財」已明確 告知係租用銀行卡,且係因此給中間人佣金乙情,有被告陳 炳欽與「林發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照(追加偵 卷㈠第123頁、第147頁、第153頁);又被告陳炳欽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其在被告周家賢與「林發財」間居中介紹聯繫, 係為了賺取佣金,「林發財」說收取帳戶資料是要幫公司減 稅,但其上網查發現是有問題的,其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犯罪,也無法確保其交出去的帳戶資料不會遭用於犯罪等語 (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佐以被告陳炳欽與周家賢聯 繫時亦稱:「我認知是要快錢一定有風險,只是好不好處理 這樣」等語,復有被告陳炳欽與周家賢間之「LINE」對話紀 錄足供查考(追加偵卷㈠第83頁),均可見被告陳炳欽為被 告周家賢寄送提款卡與「林發財」前,對於「林發財」欲取 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而已預 見其交付提款卡可能遭用於不法,仍為圖賺取佣金即逕為前 述寄送提款卡之行為。另依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林發財」係表示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 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居間介紹交付每張提款卡亦有 10,000元至15,000元之佣金(參追加偵卷㈠第125頁、第147 頁),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利訊息;況若屬合法、正 當經營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殊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之 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是依被告陳炳欽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及其與「林發財」、被告周家賢間之聯繫過程,益徵被 告陳炳欽已清楚知悉「林發財」所述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 代為寄送提款卡後,極易遭取得該等提款卡(含密碼)之不 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為使被告周家賢得以快速獲取款 項,自身亦可賺取佣金,即不顧於此,交付附表所示各帳戶 之提款卡任由真實身分不明之「林發財」等人恣意利用,縱 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陳炳欽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陳炳欽辯稱係因被告周家賢急需用錢,其才會為被告周家 賢尋此門路云云,應屬其犯罪之動機;被告陳炳欽辯稱其不 確定對方會將該等帳戶用於犯罪云云,則係無視其行為確已 使「林發財」等人得以恣意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 而仍空言辯解,均無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炳欽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 欽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將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輾轉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 、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周家 賢、李衣軒、陳炳欽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其等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雖曾各自交出自己申辦之帳戶提款卡, 但依其等之聯繫內容,應已認知其等係一起交付如附表所示 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期藉此獲取款項;被告陳炳欽 則知悉其係1次將被告周家賢所交付之6個帳戶(除附表所示 之5個帳戶外,另有與本案無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送與「林發財」,故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 念,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仍應就其等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均一併負責。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以1個交付 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 3250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李衣軒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被害人蔡嘉華、游曉蘋、吳 岱紜、何立淳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李衣軒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劉宛怡、 黃鳳英、鄭瑞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 起訴時,雖未明載被告李衣軒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廖煦 仁受害部分之事實應同負其責;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亦未敘 及被告陳炳欽涉犯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嘉華受害部 分之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時,復未敘及被告周家賢、陳炳 欽亦涉犯關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游曉蘋、吳岱紜、何 立淳受害部分之事實,然此等缺漏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或追 加起訴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就各該被害事實
均一併辯論(參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特予指明。
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 被告周家賢、李衣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周家 賢、李衣軒係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 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家賢、李衣軒,自應 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是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陳炳欽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 思戒慎行事而犯本案,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被告周家賢 、李衣軒、陳炳欽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被告陳炳欽犯後復仍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 前案紀錄,被告陳炳欽亦無財產犯罪前科,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其等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 炳欽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及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周家賢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白天在工廠工作,晚上為餐飲業員工, 須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被告李衣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及聽障的姊姊;被告陳炳欽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 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款項,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已因此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衣軒)。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衣軒)。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衣軒)。 遠東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衣軒)。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賢)。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779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0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3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2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151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0834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4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廖煦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宜淨」等人於112年6月8日13時56分許後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廖煦仁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煦仁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之安全帽,但要求廖煦仁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旋又謊稱因金流錯誤導致無法下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與廖煦仁聯繫,要求廖煦仁按指示操作以便處理云云,致廖煦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另部分遭轉入李衣軒國泰帳戶後再行提領)。 112年6月8日16時22分許 9,124元 周家賢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煦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9至23頁)。 ⑵被害人廖煦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5頁)。 ⑶被害人廖煦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3頁)。 2 蔡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維鵬」、「林芮穎」等人於112年6月8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私訊與蔡嘉華聯繫,佯稱欲購買蔡嘉華在「Facebook」刊登販賣之幫寶適尿布,但要求蔡嘉華與金融機構服務流程合作云云,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4時10分許致電蔡嘉華,假冒為郵局專員,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取回款項云云,致蔡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僅部分款項未及領出)。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49,985元 周家賢之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至9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被害人蔡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0至51頁)。 ⑶被害人蔡嘉華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㈡第42頁)。 ⑷被害人蔡嘉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5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8日14時32分許 49,986元 周家賢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5時36分許 29,983元 李衣軒之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19,986元 (未及提領) 李衣軒之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8,987元 (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另部分遭轉入李衣軒國泰帳戶後再行提領) 周家賢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6時30分許 14,987元 李衣軒之國泰帳戶 3 劉宛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劉宛怡,陸續假冒為販售姓名貼之「好滴工作室」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入帳錯誤,導致劉宛怡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還款項云云,致劉宛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或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9時6、7分許 30,000元 李衣軒之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宛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9至27頁)。 ⑵被害人劉宛怡提供之網路店家頁面、訂單資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警卷㈢第29至33頁)。 ⑶被害人劉宛怡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㈢第31頁)。 ⑷被害人劉宛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㈢第41至43頁)。 112年6月8日19時10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8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4 黃鳳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Ramos Jake」等人於112年6月7日17時許後某時起,透過「Facebook」私訊與黃鳳英聯繫,佯稱欲購買黃鳳英在「Facebook」刊登販賣之小錢包,但要求黃鳳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云云,又謊稱無法下單,提供不實網址供黃鳳英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金流安全協議云云,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李衣軒之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黃鳳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㈣第37至53頁)。 ⑶被害人黃鳳英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㈣第49至51頁)。 ⑷被害人黃鳳英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㈣第55頁、第67頁)。 112年6月8日16時22分許 49,981元 5 鄭瑞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4時18分許起與鄭瑞祥聯繫,佯稱欲購買鄭瑞良在「Facebook」刊登販賣之AirPods Pro充電殼,但要求鄭瑞祥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云云,又謊稱無法結帳,提供不實連結供鄭瑞祥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以開啟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瑞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12,987元 李衣軒之遠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瑞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鄭瑞祥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㈤第31至32頁)。 ⑶被害人鄭瑞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㈤第31至35頁)。 ⑷被害人鄭瑞祥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㈤第32頁)。 6 游曉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13分許起致電游曉蘋,陸續假冒為販售客製化吊飾之店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游曉蘋設定為批發商,可依指示操作以便取消云云,致游曉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9時36分許 31,018元 李衣軒之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曉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7至10頁)。 ⑵被害人游曉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27至29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併辦警卷㈡第29頁)。 ⑷詐騙電話來電紀錄(併辦警卷㈡第30至31頁)。 7 吳岱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藍國元‧帽子」等人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吳岱紜聯繫,佯稱欲購買吳岱紜販賣之帽子,但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以便下標云云,又謊稱因吳岱紜新開賣場無法下標,須簽署協議條例才能更新,復提供不實連結供吳岱紜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吳岱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9時47分許 29,009元 李衣軒之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岱紜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9至13頁)。 ⑵被害人吳岱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25至26頁)。 ⑶被害人吳岱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㈢第26頁)。 8 何立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詹苡筠」等人於112年6月7日15時23分許起,透過「Facebook」訊息與何立淳聯繫,佯稱欲購買何立淳販賣之電腦主機,但要求何立淳使用交貨便方式交付云云,又謊稱下單失敗,提供不實連結供何立淳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按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何立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2年6月8日16時55分許 12,015元 李衣軒之國泰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立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20至21頁)。 ⑵被害人何立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24頁)。 ⑶被害人何立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㈣第26頁)。 ⑷詐騙電話來電紀錄(併辦警卷㈣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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