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207號、第234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21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049號),經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穎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土地 公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 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傅美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建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趙畇銨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育妃、傅美珠 、陳建守、廖端端、趙畇銨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 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將其所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張育妃、傅美珠、陳建守、廖端端、趙畇銨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2頁、併警卷 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謝佳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育妃所提供之存 簿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張育妃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美珠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傅美珠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傅美珠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建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陳建守所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告訴 人廖端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端端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趙畇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趙畇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被告謝佳穎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 69頁、第175頁至第19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 、第37頁至第3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 頁、警四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65頁、併警卷第3頁至第15 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云 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中租公司辦理過貸 款,有去現場填寫過資料、繳交文件,還要對保,對保後成 功,就會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內。」(參見偵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中租迪和有跟你要過帳戶資 料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需要這些資料?)答:我 不清楚,他說要網銀密碼我就給他了。」、「(問:提供這 些資料可以幫你辦理貸款的那些事情?)答: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中租 公司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 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 之理。且被告就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次辦理貸款時未曾索取之 銀行帳戶資料時,未曾詢問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 提供銀行帳戶可有助於其申辦貸款等事項,均未加詢問,此 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做過任何查證,網路上說 要貨款給你是什麼公司嗎?有無講到約定利息?你有辦法確 定對方拿走你的中信帳戶後不會去做非法的使用?)答:我 沒有做過任何查證,我不知道我是向銀行還是私人或那個單 位借款,就只是加對方一個LINE,我也沒有跟對方提到約定 利息如何算,我也沒有辦法確保對方拿走我的帳戶後要如何 使用,反正對方說一個禮拜後就知道。」、「(問:你剛才 說跟對方貸款的相關資料有無保留?)答:沒有。」(參見 偵卷第37頁)。是被告雖供稱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 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
至就貸款之利息亦未確認,而其就申辦貸款之資料亦均未保 留,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顯然大相逕庭,此外,被告亦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申辦貸款相關通聯、電話或對話文字內容 等通訊紀錄以佐證其說。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 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辯,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 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 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張育妃、傅美珠、陳建守、廖端端、趙畇銨等 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趙畇銨,及幫 助詐騙集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 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幫 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卷第37頁),故應依此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 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育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張育妃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臺灣交易所」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育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 2 傅美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傅美珠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國興證券」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傅美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19號 3 陳建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建守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ww.mnmarkkets.com」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2112號 4 廖端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端端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國興證券」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廖端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5 趙畇銨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何麗貞」、「shirley」向趙畇銨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17分 2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