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3號
TNDM,112,金訴,1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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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不詳年籍之唐姓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下稱 唐姓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住處,透過微信 通訊軟體,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唐姓友人使 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受 騙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由甲○○提領 一空,據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 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丁○○、被害 人丙○○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堅稱其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瀏覽之網路上 所刊登之販酒訊息,並不知悉等語,且無其他足以顯示該販 酒訊息係為被告所刊登或有何參謀登載之明確證據,則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從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之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等語,業有未 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唐姓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112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唐姓友人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業與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予賠償,有和解 書、匯款證明影本各2份可參(見審卷第113至119頁),容 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考 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直播經紀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業達成和 解並予賠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依前述和解而分別



給付告訴丁○○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被害人丙○○2萬2 千元之賠償金額,與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 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 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编號 受騙者 詐騙手段 罪名及刑 1 丁○○ 丁○○於111年4月22日15時許,因瀏覽於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日,以暱稱「文強」在Telegram社團「麥卡倫新櫥窗TG版」上,刊登販賣威士忌大摩15年一箱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7-11多多利門市,轉帳1萬4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丙○○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因瀏覽於111年4月21日前之某日,以暱稱「強文」在Telegram社團「麥卡倫新櫥窗TG版」上,刊登販賣威士忌「大摩十二(每箱8千元)、大摩十五(每箱1萬4千元)」酒品之不實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33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2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丁○○提供之ATM轉帳單據1份(警卷第13頁)丁○○提出之「麥卡倫新櫥窗TG版」酒品拍賣訊息截圖、與賣家「文強」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至17頁)丙○○提供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1份(警卷第19頁)丙○○提出之「麥卡倫新櫥窗TG版」酒品拍賣訊息截圖、與賣家「強文」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1至22頁)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至56頁)




林依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明細(偵卷第51至5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18號函文1份(偵卷第71至7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24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會員帳戶資料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9頁)林依青與暱稱「小武經紀(即被告)」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5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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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