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6號
TNDM,112,金簡,52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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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佐


戴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26、25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奕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佐戴志 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奕佐戴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奕佐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戴志翰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紀均霖、蔣更祺,並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紀均霖、蔣更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奕佐戴志翰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奕佐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戴志翰提供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和密碼供 江易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紀均霖、蔣更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紀均霖、蔣更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被告李奕佐之受害 人數為一人;被告戴志翰之受害人數為兩人)、被詐騙金 額;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紀 均霖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分期賠償,此有本 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金 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告訴人蔣更祺因未到庭致未能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被告李奕佐戴志翰所為均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且其二人均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紀均霖、蔣更祺等匯入被告李奕佐戴志 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之款項 ,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二人提領 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二人,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
  被   告 李奕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佐戴志翰係朋友,其等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7-11大忠門市」,以每個帳戶出借2、3天可得新臺幣( 下同)3至6萬元之對價,由李奕佐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戴志翰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江易 修(警方偵辦中),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更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奕佐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租金對價,出租交付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江易修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戴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志翰坦承以前開租金對價,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99巷口,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李奕佐,轉租他人使用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均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紀均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紀均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更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蔣更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蔣更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被告李奕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⑵被告戴志翰上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奕佐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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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