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選任辯護人 謝如菁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2436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6號),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第一 銀行帳戶(下合稱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 稱甲○○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甲○○等4人將受 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 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於本院自述 係從事宴會佈置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 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 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因遭高利貸催討債 務,一時缺錢急用,而未加謹慎而恣意將自己的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 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且已與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調解
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2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11、113、123頁),顯見非被告 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兼衡本案總計有4位被害人受騙、 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經歷、從事宴會桌椅佈置工作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因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二卷第7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 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 ,深感悔意,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部 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 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 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調解或和解情形 賠償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16時許,假冒買家私訊甲○○,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商品,然帳戶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線上客服之連結給甲○○,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線上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49,985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36號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1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49,985元 2 丁○○(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私訊丁○○,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希望以蝦皮帳號交易云云,並提供一個QRcord給丁○○聯繫蝦皮客服,致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9時19分許 49,981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3號 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無 112年7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21日0時4分許 99,981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假冒買家私訊己○○,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線上客服之QRcord給己○○,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線上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 42,105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4號 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無 4 丙○○(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某電商賣貨客服傳訊息給丙○○,佯稱:金流保障協議錯誤設定,要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7時58分許 49,988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6號 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1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49,989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3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 至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量販店」,將其申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該 量販店一樓某置物櫃內,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受高利貸催債,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車貸、信貸之經驗,且無填寫任何書面之申請書或徵信資料,僅在電話中答問,與自己先前貸款經驗不同,故而一再向對方確認「提供提款卡不會有問題?」等語,加以被告亦自承有看過勿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等相關新聞,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被充當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然被告仍不違背本意,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之人,且於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時,被告雖收到銀行簡訊通知,仍未及時加以制止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資料充當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己○○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甲○○(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16時許,假冒買家私訊甲○○,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商品,然帳戶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線上客服之連結給甲○○,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線上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4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36號 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49,985元 2 丁○○(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私訊丁○○,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希望以蝦皮帳號交易云云,並提供一個QRcord給丁○○聯繫蝦皮客服,致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9時19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3號 112年7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21日0時4分許 99,981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己○○(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假冒買家私訊己○○,佯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線上客服之QRcord給己○○,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線上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 42,10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4號 4 丙○○(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某電商賣貨客服傳訊息給丙○○,佯稱:金流保障協議錯誤設定,要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7時58分許 49,988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496號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