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琳
李宏韋
被 告 李家勳
蔡智承
陳子揚
楊子謙
江祥裕
楊士興
張致嘉
王佳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之 「左前臂挫傷合併小指腫脹瘀傷」更正為「左前臂挫傷合併 腫脹擦傷、右手挫傷合併小指腫脹瘀傷」,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照片2張、子○○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7 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37857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2年6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15333號函、被告己○○ 提出與子○○之對話記錄1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06號、1 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號、111年度家護字第998號刑事卷 宗」、「被告己○○、丁○○、戊○○、丑○○、辛○○、癸○○、丙○○
、壬○○、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 種方式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丁○○、戊○○、 丑○○、辛○○、癸○○、丙○○持球棒,而被告己○○,就其等所犯 下手實施部分,被告壬○○、庚○○、乙○○,就其等所犯在場助 勢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其等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己○○ 與丁○○、戊○○為姐弟,告訴人子○○與被告己○○前為夫妻,後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離婚,渠等間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己○○、丁○○、戊○○所 為傷害行為、毀損行為,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李婉琳、丁○○、戊○○、丑○○、辛○○、癸○○、丙○○等7 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壬○○、庚○○、乙○○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㈤被告己○○、丁○○、戊○○、丑○○、辛○○、癸○○、丙○○所為傷害 行為,係於案發當天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子○○之數舉 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己○○、丁○○、戊○○、丑○○、辛○○、癸○○、丙○○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而分別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 ○、戊○○、丑○○、辛○○、癸○○、丙○○之間,就所犯下手實施 部分,被告壬○○、庚○○、乙○○之間,就所犯在場助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 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己○○與告訴人子○○間之感情、債務所生 之糾紛,惟無持續增加人數,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考量本 案兇器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綜上,被告己○○等10人所犯情節雖侵害已社會秩序
安全,惟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分,犯罪動 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定妨害之程 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等效果而 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有以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足認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於犯 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事證明確之 前提下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 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面對己過, 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 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遇有 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不可謂 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 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本案被告己○○、丁○○、戊○○、丑○○、辛○○、癸○○及丙 ○○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⑶而本案緣於告訴人子○○本與被告己○○為夫妻且育有三名子女 ,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即與被告己○○發生激烈衝突並通報 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2月19日與被告己○○離 婚後,惟仍心懷怨懟,除了不斷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羞辱被告己○○,更屢次至被告己○○工作地點、住處騷擾 、恐嚇被告己○○,訊息內容諸如「又去哪間汽車旅館了」、 「都用下面交陪的」、「再讓我聽到一次這樣的話我肯定找 人打你」、「如果有男朋友我一定殺了他」、「最多被關而 已」、「不是沒被關過,你們家人想插手就看他死還是我死 」、「反正我也很閒,我也沒犯到你 ,路不是你們家開的 ,我要在哪等,在哪休息,車停在哪也不關你們的事情吧」 、「要輸贏都來不要命的都來」、「你兩個弟弟我們(沒) 放在眼裡,想死都來」、「我一定會殺了他跟你」、「我一 定會讓小孩變成孤兒」、「你娘家誰要黨(擋)都來」、「 不要讓我知道是誰,肯定讓他跟你死」、「我愛不到的人別 人也不用想得到」、「最好都不要自己騎車上班」、「我沒 殺你試試看」、「作(最)多關而已」、「因為我決定了, 我就要這樣做了」等訊息,並傳送跟蹤的照片,此有被告提 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37頁),嚴 重影響被告己○○及家人(即被告丁○○、戊○○)身心,被告己 ○○同年3月18日報警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06及第998號卷並核閱 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2年6月15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120315333號函覆該分局受理己○○受前夫騷擾之 報案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397頁)。 ⑷本次犯行更是告訴人先主動辱駡被告己○○「死破麻」、「不 要跑」,被告己○○回以「沒有,我叫人」、「不是要來」, 告訴人再以「我等你人多一點」、「手榴彈一顆解決」等訊 息,致被告己○○通知親弟丁○○、戊○○,兄弟二人再通知其他 長期見聞告訴人騷擾被告己○○行為舉止之被告等人,而相約 而至,發生肢體衝突,始衍生本案犯罪,本案就己○○、丁○○ 、戊○○、丑○○、辛○○、癸○○及丙○○所犯之罪,就本案犯罪情 節整體觀之,縱然量處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予酌減刑度。
㈨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子○○有感 情及債務糾紛,不堪告訴人子○○長期騷擾、恐嚇,本件是告 訴人主動羞辱所挑起,被告己○○再也無法忍耐,通知同案被 告丁○○、戊○○,兄弟二人再通知被告丑○○、辛○○、癸○○、丙 ○○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另同案被告壬 ○○、庚○○、乙○○等人則在場助勢,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等人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辛○○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戊○○為姐弟,且子○○為己○○之前夫,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己○○不堪子○○因感情及債務問題持續糾纏,竟與丁○○、戊 ○○、丑○○、辛○○、癸○○、丙○○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己○○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許,在臉書上張貼附表所 示文字,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子○○陳稱:「沒有 我叫人 」、「不是要來」、「不怕過來啊」等語,以此法刺激子○○ 而要求見面,並邀同丁○○、戊○○、丑○○、辛○○、癸○○、丙○○ 等人前往己○○經營之鍋燒意麵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集合。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己○○、丁○○、戊○○、丑 ○○、辛○○、癸○○、丙○○得知子○○在臺南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前,隨即前往該處,並由丁○○、戊○○、丑○○、辛○○、 癸○○、丙○○以持球棒或徒手方式攻擊子○○,致子○○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左前額腫脹、右肩膀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合併小 指腫脹瘀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使子○○隨身攜帶之手 機螢幕破裂,足生損害於子○○,而壬○○、庚○○、乙○○則基於 在場助勢之犯意,未親自動手而在旁圍觀助勢。二、案經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坦承在臉書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且被告丁○○有約被告乙○○、丑○○、壬○○到店內,之後其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丑○○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癸○○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仍前往現場並在旁觀看助勢之事實。 9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己○○發生衝突,仍前往現場並在旁觀看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經被告丁○○告知有糾紛,仍同意前往現場並在旁觀看助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數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12 證人謝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10多人拿球棒、鐵棍等物下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球棒2支之事實。 1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前額腫脹、右肩膀挫傷擦傷、左前臂挫傷合併小指腫脹瘀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5 被告己○○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己○○在臉書張貼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告知被告丁○○表示告訴人準備叫人之事實。 16 手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丁○○、戊○○、丑○○、辛○○、癸○○、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被告己○○、丁○○、戊○○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壬○○、庚○○、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丁○○、戊○○、丑○○、 辛○○、癸○○、丙○○就上開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戊○○、丑○○、辛○○ 、癸○○、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末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