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荺宸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荺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荺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人使用,並負 責提領、轉匯贓款。嗣「小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繼由「小羅」輾轉匯至林荺宸上開彰銀帳戶內,林荺宸 旋依「小羅」之指示,於附表一⑴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一⑴所示款項後轉交「小羅」,另於附表一⑵所示時間,自 上開彰銀帳戶內轉匯如附表一⑵所示金額至陳科叡(另行審 理)之彰化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再由陳 科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⑵所示金額後,轉交他人,林荺宸 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小羅』 ,我把帳號告訴『小羅』,有錢進來後『小羅』叫我自己去領錢 ,我都是跟『小羅』聯繫,沒有其他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520頁),且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知悉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者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可認被告與綽號「小羅」共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 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 犯罪名(詳本院卷九第26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綽號「小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他 人,侵害附表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 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5 98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 七第31頁至第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可按,已盡力賠償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九第2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轉匯、提領贓款之報酬為4,100元,業據 被告供述(詳本院卷三第520頁)在卷,此部分屬其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綽號「小羅」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
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03月13日在SWEETRING交友 軟體上認識一位張旭陽的男子,當天我便給他我的LINE ID ,他便加我,我們之後都以LINE做聯繫,我與這位張旭陽在 110年03月16日交往,但我至今沒見過他本人,他稱他有在 做投資,便邀請我一起投資」等語(詳警九卷第2-7頁)、 被告之前開供述,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觀之,無法排除「小 羅」與「張旭陽」之男子係同一人,是以,本案即無從遽認 本件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尚難逕認其已 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 察官就參與本案犯行者是否已達3 人以上、被告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自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6-1、16-2、19-1、19-2、19-3)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 1,000,000元 陳鑽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自陳鑽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0,000元至林荺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林荺宸依匿稱「小羅」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24分、下午11時25分、下午11時26分、下午11時27分、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9分、下午10時40分、下午10時41分持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彰化銀行明新分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7筆)及5,00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荺宸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自陳鑽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0,000元至林荺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荺宸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為下列轉匯、提領行為: ①同日下午3時27分林荺宸自其所有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陳科叡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由陳科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5分持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至中信統一成章門市提領2萬元(3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110年4月2日上午12時39分、上午12時43分林荺宸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筆)至陳科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由陳科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時3分、上午1時4分持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4分林荺宸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陳科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叡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由陳科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下午11時48分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中壢大崙郵局提領6萬元(2筆)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陳鑽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十卷P3-327~3-330】 2.被告林荺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十卷P3-331~3-334】 3.被告陳皓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十卷P3-357~3-360】 4.被告陳皓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卷P3-361】 5.被告陳皓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十卷P3-363~3-366】 6.被告林荺宸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21】 7.被告陳皓宇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25】 8.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八P39-55】 11.被告林荺宸之辯護人於112年9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記錄【本院卷七P239-243】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31-34】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陳科叡[原名:陳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五卷P1-1000~1-1006(同偵三卷P253~259)本院卷五P238-240】 3.被告(車手)林荺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警五卷P1-1035~1-1042(同偵六卷P221~235)本院卷三P516-526、本院卷九P265-274】
附表二:調解金額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被告提 領款項 履行金額 16-1、16-2、19-1、19-2、19-3 林舒婷 1,000,000元 11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31-34】: 112年9月5日前給付110,000元。 215,000元 110,000元 (被告林荺宸之辯護人於112年9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記錄【本院卷七P23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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