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宋誠耘
被 告 周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496元,及其中70萬2 287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5萬5459元,及其中70萬2287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7 年3月18日止,約定按時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利息按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51 %計算,現為8.88%(計算式:1.37%+7.51%=8.88%),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5萬5459元(包含本金70 萬2287元、利息收入45萬317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 本票、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1頁、15-20頁、67-7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減縮部分792元由原告負擔, 餘1萬2484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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