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憶菁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
送 達 代 收 人 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倍廷
送 達 代 收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子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
送 達 代 收 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統雄
送 達 代 收 人 葉庭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施瑪莉
送 達 代 收 人 林煒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債務是否免責,應依下列規定:(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 定,於112 年3 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乙○○名下有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 26,924元,經乙○○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 人,而於112 年8 月1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應審酌乙○○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乙○○於112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就乙○○ 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乙○○到庭陳稱:每月固定收入為 30,19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2,81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費用二年總計235,326 元、219,440 元等語。債權人永豐 銀行到場表示意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則具狀陳明不同意廖憶 菁免責,並請法院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乙○○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乙○○於法院裁定自112 年3 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平均收入30,198元,有乙○○陳報狀,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0 、109-111 頁),故 乙○○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件裁定時止(112 年 12月)之收入共為301,980 元(計算式:30,198元 x 10 月 = 301,980 元)。
2、至乙○○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金額為22,815元,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 頁);計至本件裁定時止共為228,150 元( 計算式:22,815元 x 10月 = 228,150 元)。 3、準此,以乙○○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3,830元(計算式為:301,980 元
- 228,150 元 = 73,830元)。
4、惟乙○○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24,749 元(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5 號卷第19頁),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963,570 元(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95 號卷第20-21 頁)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 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5、故乙○○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五)乙○○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1、永豐銀行以乙○○聲請清算前二年明顯入不敷出,何以度 日?當中或有親友資助等情形未加說明。新光行銷公司亦 以乙○○每月入不敷出,卻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 即提出24,708元現金,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均 主張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事由。
2、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而乙○○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存 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永豐銀行對帳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款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95 號卷第43、49-58 頁、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 號卷第217-231 、247-251 頁、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號卷第234-243 頁、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6號卷第263-367 頁),堪認乙○○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 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應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 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
。
4、而各債權人雖提出質疑,但是並未舉證釋明,是本院依職 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乙○○有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三、基於前開理由,乙○○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乙○○ 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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