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63號
TPDV,112,消債清,163,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美芳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17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 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受前公公資助75,000元(包含二 名未成年子女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並領有特殊家庭境 遇補助2,890元(其中2,640元為王O燕之子女生活津貼)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61194號 函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29至30頁、本院卷第95 、10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及王O端、王O燕 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王O燕目前領有特殊家庭境遇補助子 女生活津貼2,640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 年6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37605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 0558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 213074220號函、國土署112年8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405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75,250元(計算式:75,000元+2,890元-2,640元=75,25 0元,惟尚應扣除前公公欲支付王O端、王O燕之生活費部分 。倘王O端、王O燕每月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其 中王O燕每月生活費用扣除2,640元子女生活津貼後為20,176 元,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為32,258元(計算式:75,250元 -22,816元-20,176元=32,258元),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32,25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等情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 3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2,25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9,442元(計算式:32,258元 -22,816元=9,44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5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 務數額1,743,85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442元清償債務 ,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43,854元÷9,442 元÷12月≒15.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 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9元、郵局存款853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 至81、101、105至10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