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8號
TPDV,112,消債更,30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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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筱涓(原名:曹蕙蘭

輔 助 人 曹德威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筱涓(原名:曹蕙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 2,948元,因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5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 方無法達成協議,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受輔助宣告,目前無工作,由父母資助生活費每月6,0 00元,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切結書、112年11月8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33頁至 第141頁、第147頁、第1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 1589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 2130659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5日北市 都企字第1123065669號函、臺北市萬華公所112年9月25日 北市萬社字第112601883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 月2日國署住字第11201172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頁、第1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



,816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00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2 ,816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54,897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7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1 頁至第16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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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